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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林鴻駿律師許清連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下稱岡山警察分隊)小隊長兼副主管,負責帶班巡邏、考核隊員勤惰及代理該分隊主管等業務,被告丑○○係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警員兼經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工作,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岡山警察分隊警員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五○公里處,查獲璟業工程行司機乙○○駕駛該工程行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一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並將該違規案件移送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且為避免扣留在該分隊之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被同仁誤為發還,乃於該分隊查扣車輛登記簿備註欄中註明「本車依規定沒入之,請值班同仁注意不得發還」等字句。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岡山警察分隊,對於代理分隊主管職務主管查扣車輛發還之事務,明知發還查扣車輛,應查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或照會裁決單位變更舉發違反法條原由,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車輛,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應沒入,不得發還,仍於璟業工程行人員乙○○、陳慶坤持高雄市○○○路違規罰鍰收據(下稱本件璟業收據)(備註欄登打之違反法條,因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罰鍰收據製作人員丙○○之失誤,將「一二一0二誤打為「一二一0六」)前往岡山警察分隊欲領回本件依法應沒入之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時,基於圖利被查扣車輛違規人之概括犯意,違背法令,未查驗裁決書,亦未照會裁決單位變更舉發違反法條原由,並無視於上開查扣車輛登記簿備註欄「本車依規定沒入之,請值班同仁注意不得發還」之註明,竟於該查扣車輛登記簿中,註記「監理單位依職權裁定十二條一項第六款裁罰,於十二月十四日由乙○○持罰款收據領回」字樣後,將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發還乙○○、陳慶坤,直接圖利璟業工程行,使璟業工程行獲得領回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之利益。(三)子○○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三五八公里處,查獲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登公司)司機馮冬友駕駛該公司引擎號碼已遭磨平且牌照已繳銷之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一輛(下稱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舉發,並將該違規案件移送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且亦為避免扣留在該分隊之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被同仁誤為發還,乃於該分隊查扣車輛登記簿備註欄中註明「本車依規定沒入,不得以任何文件放行,違者自負法律責任」等字句。嗣國登公司為避免損失,乃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壬○○等主管檢具國登公司另一輛車牌號碼00|975之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向岡山警察分隊提出申訴,並由該分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會勘會議,然因子○○堅持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引擎號碼已磨平,且經該分隊相關人查證亦認該車確為拼裝車,故決議由該分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請裁決單位派員會勘,依法裁處。詎被告丑○○受國登公司之請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內,對於主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事務,明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件,應在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登打違反法條「一二一0二(即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便公路監理機關依法將查扣車輛沒入、銷毀,並免舉發之警察機關誤將暫管車輛發還,竟基於圖利國登公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利用承辦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違規事件公路違規罰鍰收據(下稱本件國登收據)製作之人員己○○初任職不嫻熟之機會,指示己○○將該收據備註欄之「扣車」、「內公五(車輛保管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之簡稱)」等字樣塗銷,再由被告丑○○將該收據備註欄原登打之違反法條「一二一0二」等字樣塗銷後,加蓋校對章,以變造該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違規罰鍰收據登載之正確性,並為掩飾其犯行,另針對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違規事件,佯開一紙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車輛沒入」之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國登裁決書),併交付壬○○收領以行使,圖利國登公司,使國登公司獲得便於持該收據至舉發並暫管本件違規車輛之警察機關即岡山警察分隊領回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之期待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違規罰鍰收據登載之信憑性及岡山警察分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又被告甲○○亦受國登公司之請託,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鎮○○路○○○號岡山警察分隊,對於代理分隊主管職務主管查扣車輛發還之事務,明知依臺灣地區警察機關查扣車輛處理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被查扣車輛之違規人必須憑罰鍰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等領取被扣車輛,竟於壬○○隱匿上開裁決書,並持上開收據前往岡山警察分隊欲領回本件依法應沒入之混凝土灌漿拼裝車,而子○○及該分隊交通組長丁○○發現該收據備註欄登打之違反法條遭塗銷,顯係嚴重瑕疵,認應先照會裁決所辨明後再行處理之情形下,承上圖利被查扣車輛違規人之概括犯意,違背法令,未查驗違規人之裁決書,且無視於於上開查扣車輛登記簿備註欄「本車依規定沒入,不得以任何文件放行,違者自負法律責任」之註明,逕於該查扣車輛登記簿中,註記「國登營造副總經理於持高雄罰款收據領回」字樣後,將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發還壬○○,直接圖利國登公司,使國登公司獲得領回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被告丑○○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必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圖利行為,並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遍觀全卷證據,無法證明該公務員有何圖利之犯意,即難逕以該公務員之失當行為致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遽以該罪相繩。又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變造公文書,係指無製作權或無變更權人,就他人已製作完成之真正公文書,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不法的加以增刪、更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苟公務員對於文書之內容,本有變更職權,而加以變更,縱加添不實之事項,亦屬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範疇,而非可論以變造公文書罪。然無論為變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加以變更或登載。倘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若非為不實之變更,或因其變更失去或影響該公文書原登載內容之效力,自不生變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被告丑○○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等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丑○○對於右揭時、地,將本件罰鍰收據備註欄原登打之違反法條「一二一0二」等字樣塗銷,並加蓋校對章後,交付壬○○收領之事實坦承不諱,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本件國登收據備註欄原載有「扣車」、「內公五」等字樣,係依被告丑○○之指示塗銷,足證被告丑○○確知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範應沒入之拼裝車輛,資為被告丑○○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等罪嫌之論據。(二)被告甲○○確有於右揭時、地,發還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及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之事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勘記錄、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岡山警察分隊查扣車輛登記簿備註欄載有「本車依規定沒入之,請值班同仁注意不得發還」、「本車依規定沒入,不得以任何文件放行,違者自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各一份,可證被告甲○○應知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及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均應沒入,不得輕易發還,卻仍予以發還,及被告甲○○未通過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所為之測謊測試,為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嫌之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還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及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之事實不諱,被告丑○○亦對於右揭時、地,指示己○○將國登收據備註欄之「扣車」、「內公五」等字樣塗銷,並由其加蓋校對章後,交付壬○○收領等情供承不諱,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而被告丑○○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一)被告丑○○辯稱:違規事件查扣車輛若應沒入,裁決書會載明,並告訴車主,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亦僅需登打違規法條「一二一0二」,不需再為其他註明,至於可發還之車輛,為註明該車有遭查扣,並使車主知悉查扣該車之舉發機關及該機關之聯絡電話,才會另於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註載「扣車」及舉發機關之簡稱暨聯絡電話。本件國登收據製表人己○○對此不熟稔,在該收據備註欄誤載「扣車」、「內公五」等字樣,伊擔心保管該查扣車輛之警察機關承辦人員誤會,乃指示己○○將上開字樣塗銷,並由伊加蓋校對章,以完成該備註欄之變更,俾免該應沒入車輛錯遭發還。至於該收據備註欄原登打之違規法條「一二一0二」字樣,是否係伊所塗銷,因時隔甚久,伊已無印象,而交付壬○○之本件國登裁決書所載罰緩僅三千六百元,是因為國登公司有在應到案日期前合法申訴,故裁罰金額仍應為三千六百元,伊係依職權合法變更本件國登收據備註欄之記載,並未有何反於真實之變更,亦無圖利國登公司之犯意等語。(二)被告甲○○則辯稱:查扣車輛原則上均發還,僅於該違規事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時,始例外沒入,而對於保管之查扣車輛發還與否之認定,應以裁決機關之認定為準,故伊分隊向來均僅由違規人所持之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所登打之違反法條作判斷,且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來不會主動將裁決書寄送舉發之警察機關,故對保管之查扣車輛之發還與否,伊分隊均不會去看裁決書,且基於「原則發還,例外沒入」之處理基準,除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登打之違規法條係「一二一0二」外,保管查扣車輛之機關均會依被查扣車輛違規人所持之違規罰鍰收據將保管之查扣車輛發還。當初璟業工程行人員持本件璟業收據來分隊領車時,伊見該收據備註欄登打之違反法條係「一二一0六」,以為裁決所認定該違規事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之違反,不需將車輛沒入,便將該車發還,且伊將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發還時,伊分隊之查扣車輛登記簿登載該車查扣資料部分之備註欄是空白的,並未有何特別註記,故伊不知該車原舉發法條,況且因裁決機關有權更動舉發機關之違規法條認定,所以伊未多想,便依該收據發還該車。至於國登公司持本件國登收據來分隊領車時,伊見該收據備註欄登打之違反法條雖被塗銷,但有加蓋校對章,認為形式上未違法,且因伊當日僅係代理分隊主管職務,對國登公司曾就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來分隊爭執,伊分隊並因此就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召開會勘會議,且於同月十一日函請裁決單位派員會勘一事毫無所悉,故依慣例以收據備註欄登打之違規法條非「一二一0二」,將該車發還,而於伊將該車發還後,國登公司尚未將該車領回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雖有派員至岡山警察分隊會勘該車,然伊因非專業人員,除有以岡山警察分隊出席代表之身份簽名於該會勘記錄外,於會勘過程中均未靠近觀看,亦不知調查員之認定及詳細會勘情形,加以伊於會勘結束後詢問調查員認定結果時,調查員僅要其依法處理,未表示該車為拼裝車應沒入,故伊即因該收據形式上已合法將原登打之違規法條「一二一0二」塗銷,而將該車發還國登公司人員領回,且當日伊於分隊之查扣車輛登記簿登載「國登營造副總經理於持高雄罰款收據領回」字樣時,該車查扣資料部分之備註欄亦係空白的,未曾見有「本車依規定沒入,不得以任何文件放行,違者自負法律責任」之註明,基於人民權益之考量,伊實無拒絕發還該車之理,然確實無圖利璟業工程行及國登公司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丑○○部分

1、被告丑○○與國登公司經理壬○○、司機馮冬友及被告甲○○在案發前原不相識,此為被告丑○○及被告甲○○一再供陳在卷外,自卷存之證據資料,及國登公司之經理壬○○於偵查中並供述未交付任何好處予公路警察單位及高雄市裁決所等語觀之,亦無從得悉被告丑○○與國登公司經理壬○○、司機馮冬友,或渠等公司之員工及被告甲○○原即熟識且有所接觸之情形,是被告丑○○是否有圖利國登公司之動機,及預見被告甲○○必會依已塗銷之罰鍰收據而發還該輛混凝土灌漿摒裝車以圖利予國登公司,實值懷疑。

2、就上開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之公路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上,之所以會有將「扣車」、「內公五」「07─0000000」等字樣塗銷,並加蓋校對章之情形,乃係因該裁決所之製表人員己○○因誤認該輛車係得發還之車輛,乃依慣例將「扣車」「內公五」「07─0000000」等字樣記載於備註欄內,以方便違規人於繳清罰鍰後領回扣車後,隨即發現該輛扣車係不得發還,而向受理該輛拼裝車裁罰之被告丑○○請教後,依被告丑○○之意見自行刪除,但留存電腦登打之違規條款「12102」之字樣,而非被告丑○○主動要求等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制作的,一般作業流程為由違規人到窗口表明要繳款,再由窗口裁決人員調出違規舉發單,由該裁決人員先在舉發單上的處理情形欄載明罰款及條款,再交由我們來登打罰鍰收據,我們在罰鍰收據上會登打金額及罰單號碼,備註欄裡我們也會主動打上違規條款並依罰單上如果有扣車情形,我也會寫上扣車及扣車單位及電話,以便繳款人可以去領回車子,因每天業務量很多,本件我也是這樣方式先依舉發單上所載金額及條款登打,依照罰單上代保管物件欄有載明空車一部,所以我依慣例就直接在這一件的收據備註欄上寫上扣車單位內公五及他們的電話,因為拼裝車0年沒入的沒有幾件,其他違規有扣車的大部分都是繳款後就可以發回,所以我就習慣動作在罰鍰收據上寫上扣車,舉發單位及電話,本件我寫完之後再核對舉發單上面,發現窗口裁罰人員有在處理情形欄載明車輛沒入,因本件窗口裁罰人員就是丑○○,這個舉發單上的裁罰款項、金額及車輛沒入都是他寫的,所以我就直接去問他,我說我在罰鍰收據上有寫上扣車及舉發單位電話,要如何處理,丑○○跟我說什麼都不要寫,所以我就直接劃掉我自己手寫的扣車、內公五及電話等字,條款是電腦打上去的,我就沒有劃掉,我劃掉之後並沒有蓋章,當時丑○○跟我說什麼都不要寫的意思是指怕違規人會誤以為車子可以領回,所以他叫我什麼都不要寫,他只是這樣回答我,是我自己主動要劃掉的,我當時沒有想到要重打,只是想說直接劃掉就可以了」等語在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該裁決所於製作違規罰鍰收據時,若有扣車且係得發還者,登打人員均會依慣例,於備註欄加註「扣車」及舉發機關名稱暨聯絡電話,以方便違規人領回遭查扣之車輛,若查扣之車輛係依法應為沒入時,則登打人員即無需於備註欄為上開註記之必要,及本件被告丑○○所為之違規裁罰額度,並簽發記載車輛沒入字樣之裁決書予違規人,以使違規人於期限內得聲明異議等作業流程係屬合法有據等情,亦經即該所副主任癸○○證陳:「案子移送到我們單位後,承辦人員會先預裁,之後再由電腦入案,再放到案件櫃,若當事人沒有在應到案日期到案時,再等二個月,如果都沒有來,我們才會開裁決書,而且加倍處罰。如果是應到案日期來,又區分為有繳款及沒有繳款,有繳款也會開裁決書。只要是超過應到日期之後來的話,金額都是最高金額七千二百元。如果他在十五天內雖無繳,但有先陳情或申訴,之後我們開的裁決金額仍是三千六百元,....這個案件(本件國登裁決書)是九月二十五日違規,但是電腦是十月十二日入案,當事人是當天來繳款,我們窗口的承辦人員就抽出這一件,發現是拼裝車,先讓他繳,再交付承辦裁決人員要開裁決書,就拼裝車輛部分要為沒入的裁罰,因為裁決書是電腦統一設定,只要超過應到日期,就會設定為最高金額,本案承辦人員有發現,所以就把金額改為三千六百元,後面的『扣車』是打收據的己○○寫的,因當時拼裝車輛很少,所以打收據的小姐發現舉發單上有扣車,以為是一般的情形,所以就寫上『扣車』,之後發現是拼裝車輛,才把『扣車』的部分劃掉」「如果違規人車子被扣想要領車時,程序是要先繳罰鍰,之後拿罰鍰收據、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或車輛來歷證明到扣車單依去領車,‧‧一般違規事項中有沒入車輛的話,除了違規人繳完罰鍰外,我們還會同時出具沒入裁決書交由繳款人收受,以便他們就沒入車輛部分可以異議,‧‧這部分丑○○並沒有違誤之處」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該所電腦登打人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裁決資料只要繳款人有到窗口辦理繳款時,電腦就會自動將違規人的違規事項及條款等內容自行列入,我們只要叫出來列印即可,逾期的話,罰鍰金額電腦會自動加倍,我們列印出來之後會交給裁決人員審核,本件是我列印的,印象中丑○○並沒有先交代我金額部分要改為三千六,若有先交代的話,依照慣例我會直接在電腦上更改為三千六,這樣列印出來就不需再更改為三千六」等語屬實。準此,被告丑○○就本件違規之裁罰既均合法有據,且於登打人員己○○告知有之情形,指示其勿記載「扣車」、「內公五」及連絡電話「07─0000000」等字樣,並在己○○刪除後加蓋校對章,及交還予國登公司經理壬○○之舉,亦符合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罰鍰收據之作業慣例,是尚難僅以被告有要登打人員己○○刪除上開字樣之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3、上開混凝土灌漿拼裝車之公路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上經人以藍色原子筆刪除之違規條款「12102」字樣,係在加蓋校對章後方遭人刪除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五0五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丑○○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其所刪除,並加蓋校對章等語在卷,惟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人員訊問時,曾供陳沒有要己○○劃掉,是何人劃掉並不清楚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調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陳明有無刪除該條款已無印象等語在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被告丑○○就有無刪除該條款乙節之前後供述不一,且國登公司經理壬○○亦於偵查中證述沒有要求被告丑○○劃掉法條,不知係何人劃掉等語明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為不利之供述,亦與前開之鑑定結果係先蓋校對章後再刪除乙節不符,是實難僅以其自承有刪除之不利供述為可採,而置其餘之供述於不論,並在無何積極之證據證明係被告丑○○所刪除之情形下,遽認被告丑○○有變造及行使該公文書之行為,並進而推認被告有圖利國登公司之犯意,而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罪相繩。

(二)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與國登公司經理壬○○、司機馮冬友及被告丑○○在案發前原不相識,國登公司之經理壬○○並未交付任何好處予被告甲○○,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與國登公司經理壬○○、司機馮冬友,或渠等公司之員工及被告丑○○原即熟識且有所接觸等節,已如前述,及被告甲○○與璟業工程行老闆陳慶坤及司機乙○○亦不認識,且於乙○○領回該輛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前,並未曾與被告甲○○接觸過乙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此,被告甲○○是否有圖利國登公司及璟業工程行之動機,要非無疑。

2、參酌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長徐炳期於本院審理時,就璟業工程行所有,司機乙○○所駕駛,該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之查扣及發還等流程證稱:「車子如果是拼裝車依處罰條例要查扣,查扣後寄放在分隊的後車場,由查扣員警登載登記簿,記載違規人車號、顏色等資料,分隊長每天都要查核登記簿,並在上面蓋章。我已不記得在核閱子○○查扣本件乙○○這輛車子所登載的資料時,是否已經記載紅色的字跡。一般警員在登載登記簿時,很少在備註欄加註,或像子○○這樣寫。民眾如果要領車,要拿裁決所的繳費收據,裁決所的裁決書不會先行給我們,民眾領車時,也不會出具裁決書。受理發放的同仁,會就民眾出具的收據上面所記載的條款,再核對查扣車輛登記簿上的資料,依據收據上登打的條款來發放,像乙○○這件,在申請發還時,如果登記簿上沒有載明這些紅色字樣的話,依法是可以發還的。原則上我們依據裁決機關裁決的結果來作,如果登記簿上記載是拼裝車,又跟裁決機關裁決的條款不同時,我們會向裁決機關查證後再決定,原則上是依裁決機關的決定來執行。發還乙○○車輛後,印象中扣車員警子○○並無對本件扣車發還有何意見。車子發還後,我們沒有再跟裁決所聯繫,裁決所在裁決當時也沒有馬上通知我們被扣的車子要沒入,都是隔一陣子之後才會通知我們」等語(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並未送達予保管查扣車輛之舉發機關乙節,此亦經證人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副主任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觀之,顯見被告甲○○於發還無牌照灌漿拼裝車予璟業工程行前,應無從知悉所發還之車輛確屬拼裝車,及前開裁決書係該所製表人丙○○於製作違規罰鍰收據時,誤登打舉發違反法條為「12106」(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甚明,是被告甲○○依岡山警察分隊作業之慣例,僅依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上登打人員誤載之違規法條判定將查扣車輛發還違規人乙○○,而未要求違規人出具裁決書,要難認被告甲○○主觀上即有圖利之故意;再者卷附之岡山警察分隊查扣車輛登記簿有關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登載部分之備註欄上,於被告甲○○將該車發還璟業工程行前,是否已明確有登載「本車依規定沒入之,請值班同仁注意不得發還」等字句乙節,由上開證人徐炳期之證述觀之,亦屬有疑;況對執行機關之岡山警察分隊人員而言,就保管之查扣車輛應否發還,仍應依裁決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認定為準,已如前述,則縱上開查扣車輛登記簿有上揭灌漿拼裝車之記載,被告甲○○仍依從裁決書上登打之「12106」條款予以發還保管之查扣車輛,於行政作業上或有所疏失,惟仍難據此即遽認被告必有圖利之主觀犯意,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被告甲○○於發還違規人馮冬友所駕駛,國登公司所有經查扣之混凝土灌漿拼裝車前,並不知所屬之分隊曾因國登公司申訴上開車輛非拼裝車乙事而召開申訴會勘會議,且該會議亦僅作成交由裁決所裁處,並未確認上開車輛係拼裝車,及高雄市調查處之會勘會議係在被告甲○○批准發還予國登公司,國登公司尚未將該查扣之車輛駛離前召開,且會勘之內容亦僅係就該車輛之之引擎、車重等資料為檢驗,並未確認該車係拼裝車,及是時被告甲○○僅係會同在紀錄上簽名,並未全程在場,亦未知悉會勘之內容等節,亦經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隊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國登公司有申訴,我們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開了一個申訴會議,由我主持,出席的人有我、壬○○、副隊長辰○○、舉發人子○○、丁○○等人,當時甲○○是岡山分隊的小隊長,他負責外勤,沒有出席,這次的會議結論是交由裁決所裁處,當時沒有驗車,也沒有確認是否為拼裝車。此次會議的內容及結論,我沒有告知小隊長甲○○,通常這種申訴會議我們是不會告知小隊長的。我們開這種申訴會議,出席的人就是舉發人、業者及交通組負責業務承辦人員丁○○組長,本件舉發人是子○○,所以我們有通知他來開會。甲○○辦公處所在分隊,而我們開會的地點是在隊部,是不同的兩棟建築,距離約一百五十公尺遠。這種申訴會議是屬於隊部行政上的作業,與甲○○所屬外勤執行單位是不同的業務,所以會議的結論我們並不會通知外勤執行單位」;證人即該警察隊副隊長蔡松江證稱:「本次申訴會議我也有參加,情形就如同庚○○所述。這種申訴會議的結果應該不會告知外勤執行單位」「(問: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會勘紀錄,你是否到場?)我知道有這件會勘,沒有印象我是否有去,即使有去的話我也是只去一下,而這種會勘紀錄是由市調處指揮主導,他們調查的內容也不會告知我們,只會將調查紀錄讓我們簽名,市調處在作這種會勘紀錄時都會通知我們單位,這個會議都是單位對單位,我們單位只要有員警在場就可以,不一定要誰出席。本件甲○○之所以出席是因為市調處要我這個單位也派人出席,我就打電話過去,要分隊派員警出席」(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參與高雄市調查處會勘會議之高雄市監理處政風室主任戊○○證述:「會勘紀錄的目的是在檢查扣車的這部車與牌照登記書上面登載資料是否相符,就我印象中當時並沒有提到這輛車是否為拼裝車的事,只是就這輛車的引擎號碼、車重等資料為檢驗,當時會勘紀錄過程一個多小時,由市調處人員指揮主導,岡山分隊的員警只是會同出席而已」等語明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酌以被告甲○○是時係臨時經隊員孟令禹叫喚後,方代理小隊長辛○○受理國登公司領回上開車輛之手續,此業據證人孟令禹證述明確,及被告與國登公司間並無認識及往來乙情,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甲○○於發還前應不知查扣之國登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有爭議之拼裝車至明。

4、再參以證人即岡山分隊長辛○○於本院審理時就國登公司所有之上開混凝土灌漿拼裝車查扣及發還等節證陳:「馮冬友部分是我核章,但當時備註欄是空白的」「(問:記載登記簿流程?)一般都是扣車的人登載登記簿的到查扣原因欄以上,發還日期由內部承辦人登錄,備註欄通常是空白,我任分隊長以來,核章時備註欄均沒有記載,若有扣車,我一定會核章在登記簿最上方,領回不須我核章」「(問:沒入車輛由何人保管?)移送給監理機關保管,查獲後移送前車輛拖回分隊放。(拖回後,若屬應沒入車輛,移送監理機關前,你們會放掉?)我們只有執法權,不會另作判斷。」「舉發條文以裁罰機關為準」「我蓋章時,備註欄還沒有寫上去。(問:核章時,子○○還在查證這部車輛嗎?)是的,但他寫備註欄沒有向我報告」「(扣車後,國登公司人員經常到分隊要求放行,你知否?)我有聽同仁說有來鬧,但一開單常常與民眾都會有一些爭執,我當成一般的事件處理」「我是八十九年五月到任的,所以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度將查扣之灌漿車發還時,我是分隊長....,本件馮冬友遭查扣時是沒有懸掛車牌,當天我是在早上九點多時看到查扣車輛登記簿上已登記被查扣的那一輛車,登記簿上這一欄的備註欄是空白的....,之後我就沒有再查看查扣車輛登記簿了,是案發後我才再把登記簿拿來看,才發現備註欄有寫上一些字,這些字是誰寫上去的,我不清楚,在這之前,有違規的當事人又有車子查扣的話,都是由當事人拿在監理所繳納的收據親自來或是出具委託書委由別人來領,值班的員警會核對違規單號、證件及收據、查扣車輛登記簿,之後就讓當事人領回,....裁決所的裁決書並沒有送給我們,我們也不知道裁決內容,我們只就收據來審核,....就我們一般舉發的執行單位,究要否發放扣車,在實務上我們也是很困擾,因為我們不能認定確定是否為拼裝車,我們只是代為保管,裁決所在裁決時應該要馬上把車子調過去,一般我們在實務上只要繳錢就是結案,當然要把車子發還」等語(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我以公文要求監理單位派員勘查(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是否為拼裝車,但沒有函覆。」「(放車是否依據繳款單?)看到收據就放車,不須要看裁決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孟令禹結證:「拼裝車在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當時法條規定是一定要沒入,但若要沒入,需有裁決書來執行,我們只是執行單位,認定是裁決單位的權責。在我承辦的業務中,並無遇見在備註欄上註明不可發還的情事,我已任職十二年了,我接觸這個業務當中,我只就他們的繳款收據,作書面的審核,若無問題,我會通知值日小隊長來辦理,實際的細節我不清楚」「當時甲○○在睡覺,是被我叫起來的,來領車的人一定要具備繳款收據,如果是無牌無照行駛,還要具備車籍資料才能領車。....一般領車程序原則上須先察看車輛查扣登記簿,看看查扣原因,再核對繳款收據,通常繳款收據備註欄會打上裁罰的條號,承辦人員就知道車輛是否要發還或作其他的處理,....我們不會要求當事人出具裁決書,我們只核對查扣資料登記簿及繳款收據的條號。查扣登記簿都是放在值班台,沒有上鎖,隨時都可以拿得到」等語(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前開證人癸○○證述是否為拼裝車輛係由裁決單位認定,不會單純依移送單位的舉發事實認定,且裁決書亦不會給舉發單位,於裁決時,舉發單位並不知道是否有為沒入的裁決,能否發還查扣的車輛,舉發單位應該是就繳款收據及車輛來歷證明等證件來決定是否可以放車,舉發單位於發還時不會事先通知裁決所,及裁決所亦不會主動告知不能發還等語觀之,岡山警察分隊於發還扣車之作業慣例上,因未受裁決書之送達,既均僅係依被查扣車輛違規人所持之違規罰鍰收據備註欄所載違反法條,以判定是否可將查扣車輛發還違規人,並未要求違規人出具裁決書,而被告甲○○於發還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前,並不知該車有疑似拼裝車之爭議,又對該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岡山警察分隊曾召開申訴會議一事無獲悉途徑,復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該分隊召開之會勘會議時,就該車是否為拼裝車未有提及,且被告甲○○又僅係以分隊代表身分簽名於該會勘紀錄,未就會勘過程詳為參與,已如前述,又加以證人子○○就查扣查輛登記簿上何時於備註欄記載「本車依規定沒入,不得以任何文件放行、違者自負法律責任」乙節於本院訊問時,初則證稱:「(提示記載本件無牌無照灌漿拼裝車及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資料之查扣登記簿二紙,有何意見?)這是我開單的,備註欄是我在分隊長核章後再寫上去的」等語,然於本院進一步詳細訊問後,復又分別為:「(備註欄部分何時寫上?)查扣當天。(分隊長何時核章?)我不清楚,但我送給分隊長核章前備註欄就寫了」「(辛○○稱核章時,備註欄還沒有寫上去,有何意見?)我不知分隊長何時核章,但當天分隊長回來時,我還在查證這部車。(你查證後寫備註欄時,分隊長核章否?)沒有注意」之證述前後相異,且與前開證人辛○○之證述不符,故實難僅憑子○○之證述即遽認於被告甲○○發還該車予國登公司前,岡山警察分隊查扣車輛登記簿之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登載部分之備註欄上,確已有登載「本車依規定沒入,不得以任何文件放行,違者自負法律責任」等字句,並進而推論被告於明知該車輛係拼裝車之情形下,卻仍予以發還,而為被告顯有圖利犯意之不利認定。再者上開罰鍰收據備註欄上經刪除之「12102」亦蓋有校對章,自觀卷附之該紙收據自明,是被告辯稱因國登公司人員所持之本件國登收據原載之違反法條「0000000000」形式上已合法塗銷,乃秉「原則發還,例外沒入」之認知,依法將本件混凝土灌漿拼裝車發還國登公司,並無圖利犯意等情,尚非無據。

5、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對被告甲○○之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甲○○對於問題「拼裝車案未拿國登公司的錢」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固經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按測謊鑑定係以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但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疾病因素、受測態度,施測者之素質等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心理學家對其正確性一直有所爭議,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然其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研判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準此,於測謊之結果雖具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之處,其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本件被告甲○○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施以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上開問題,呈不實反應;然被告甲○○就該測謊之問題「拼裝車案其未拿乙○○的錢?」及問題「拼裝車案其係依據罰款收據放行?」,經測試均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觀之該測謊報告書一紙自明,則在被告甲○○既就上開不利於其之問題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而經研判有說謊之情形,何以就相似問題「拼裝車案其未拿乙○○的錢?」未有相同之反應,又何以就「拼裝車案其係依據罰款收據放行?」此有利於其之問題之回答竟未能研判有說謊之情形,則該項測謊之不利於被告甲○○之結果能否遽信,實非全無可議之處。

六、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丑○○、甲○○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之犯行,渠等犯罪既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