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鄉○○村○○○路○○○號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高橋營造公司,已遭內政部註銷停業,登記負責人為其兄簡富有,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死亡)。緣民國八十年間五月十日,向高雄縣政府承攬高一三二線茂林至多納道路拓寬工程,並將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轉包於甲○○承作,第一期款項九百多萬元,雙方業經會算清楚。嗣以高橋營造公司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票額一千五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係其簽發交付予甲○○作為第二、三期工程款之擔保。惟於工程完工後,竟拒絕給付該筆款項,甲○○不得已乃持該紙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該公司不服,隨在同院起訴提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號審理。詎被告明知該本票確係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發,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該案在高雄簡易第二法庭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稱:高橋營造公司從未簽發本票給下包,該本票上之印章係公司之複印等語,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不實陳述。且於該年度,利用高橋營造公司名義,向本署提起告訴,誣指甲○○偽造該張本票,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高橋營造公司名義對甲○○提起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偵辦,最後該署檢察官將簽發本票使用印文與被告前與他人就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附屬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第四頁起之包商估價內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二者完全相同,最後認本票非甲○○以複印所偽造,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此後多次不起訴處分及多次再議,陸續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十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至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時,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五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早於上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之民事案件中,於出庭作證時即表明其係實際負責人,並稱公司複印有一、二十顆多交由下包,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足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高橋營造公司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該署將甲○○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係因偵查結果所得證據不足證明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規定,將甲○○處分不起訴,自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有誣告甲○○之犯罪行為;且系爭以高橋營造公司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號、票額一千五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亦非伊所簽發及交付予甲○○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涉嫌利用

持有高橋營造公司複印之機會,偽造系爭本票一紙,案經該署分別以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十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至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猶聲請再議時,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五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五八號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確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於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證稱:高橋營造公司從未簽發本票給下包,該本票上之印章係公司之複印等語,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固屬實情。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係以系爭本票上公司大小章「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及「簡富有」之印文,與高橋營造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簽訂之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等附屬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之包商估價單內之「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及「簡富有」之印文相同,而前開茂林風景區施工工程並非由甲○○承作,足認系爭本票並非甲○○所偽造,並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五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為證,但高橋營造公司為讓下包廠方便與發包業主辦理工程之相關手續,曾由陳國誌以電腦刻印之方式製作上開公司大小章及數顆副印,並將副印交予下包廠商,而甲○○承作工程時曾持有高橋營造公司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副印等情,業據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中認定在無案(理由二),依經驗判斷,高橋營造公司所用之公司大小章與交與各下包所用之副印既均為電腦刻印所為,其正、副印之印文應均為相同,是並不能據此則謂告訴人甲○○未持副印蓋用系爭本票,故亦不能進而證明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之證詞係虛偽及高橋營造公司告訴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為虛偽不實。

⑵又前揭五份不起訴處分書均係以「查無積極證據」、「犯罪嫌疑不足」為甲○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依前揭判例說明,不得因此而遽論被告以誣告及偽證之罪。況高橋營造公司於八十三年間以甲○○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確認係爭本票債權對於高橋營造公司不存在,經甲○○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二份附卷可參,更足徵被告並無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以高橋營造公司名義指訴本件告訴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為之證述,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之虛偽陳述,自與誣告及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憑此逕以誣告及偽證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