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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元廷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月雲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元廷工程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被告元廷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為戴月雲,以下簡稱元廷公司)之總經理,為元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工程業務及人員調度,元廷公司公司專以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油公司)林園石化廠歲修管線法蘭盲板拆裝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該石化廠北區廢氣燃燒塔系統聯通管路設備年度歲修工程將近完工,由元廷公司配合調派員工李俊德、乙○○二人至離地面九.一二公尺之氣液分離緩衝槽與聯結燃燒塔管路間,即編號D─一○○一號氣液分離緩衝槽之平台,進行法蘭盲板(直徑二百零四公分,厚度○.八公分鐵板)拆卸之非動火工程,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在高處工作,工作場所須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盲板拆卸後,氣液分離緩衝槽吸入空氣,造成壁內移動式鐵梯撞擊槽壁產生火花,引發槽內可燃氣體燃燒發生爆炸,乙○○遭灼傷(此部分於另案偵查中撤回告訴);李俊德則因遭爆轟波彈出工作平台,自九‧一二公尺之高度墜落地面,造成顱骨骨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為元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元廷公司工程業務及人員之調度係從事業務之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元廷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元廷公司涉犯右揭罪嫌之理由,係以被害人李俊德於施工中因本件災害自高處墜落地面,造成顱骨骨折當場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又本件係盲板業經拆除,正準備裝入金屬石棉墊片,因氣流引動氣液分離緩衝槽內鐵梯撞擊槽壁引發爆炸,亦經原臺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甲○○僱用員工在高處工作,本應設置足夠之裝備(如安全網、安全氣墊等等)以免發生意外,更且在石化廠之高危險區內,尤應預設有突發氣爆造成墜落之情形,竟僅提供最基本之安全帽及安全帶,顯不足以防範,被告本有防範員工在高處墜落之義務,以致肇禍,自有過失。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元廷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員之調度等業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工作人員調度是我的責任,真正工地負責安全之人是丙○○,他是現場負責人,由丙○○及中國石油公司工程師翁谷松(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現場確定施工安全檢點後,再由中國石油公司開出工作許可證,我們才可以派員施工,當時我派員去時,該施工地點離地面九‧一二公尺,依元廷公司與中國石油公司林園石化廠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元廷公司僅須要帶安全帶及安全帽即可,本件災害之發生係氣液分離槽內尚殘留可燃氣體,沒有清除所以才產生氣爆,中國石油公司既已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表示元廷公司即可施工,我沒有過失等語。被告元廷公司之代表人戴月雲則辯稱:元廷公司是依中國石油公司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並發給施工人員安全帽、安全帶,工作安全許可證僅要求安全帶,並未要求安全網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本件被害人李俊德於施工中因氣爆遭彈離工作平台墜落地面,因顱骨骨折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份附卷可稽;本件發生氣爆係因聯結廢氣燃燒塔之氣液分離槽歲修後,槽內猶遺有氫、甲烷、乙烷、丙烷等易燃氣體,致被害人李俊德與同事乙○○於進行法蘭盲板拆卸時,槽內吸入空氣,造成槽內鐵梯與槽壁發生打鐵產生火花引爆,亦有原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南檢一字第一五七九九號函附之檢查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業務過失致死全部案卷核閱屬實,另本件係中國石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三輕組工程師翁谷松(經本院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負責該廠北區廢氣燃燒塔系統聯通管路設備年度歲修工程監工,簽發承包商即被告元廷公司入場進行拆除盲板工作安全許可,亦據翁谷松於另案(前開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林園石化廠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影本在卷足憑。惟茲所應審酌者,乃本件被告甲○○所負責之元廷公司,承包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之前開工程,中國石油公司工程師翁谷松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後,元廷公司負責人甲○○派遣李俊德等人施工,致發生被害人李俊德死亡事故,是否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李俊德死亡結果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按本件事故發生時中國石油公司所訂定之「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該

公司核發工作安全許可之工作,有「動火」及「非動火」工作之別。動火之工作定義為利用火焰、電弧或其他啟動源對金屬做切割、電焊等工作或工作過程中會產生火花等工具或工作,而凡非上揭動火工作即屬於非動火工作。

再依據該準則第三條附件,動火、密閉場所工作安全許可證內容,僅有動火工作及人員進入密閉場所內部工作才要求公司轄區部門進行作業環境測定,對於非動火工作,除工作內容係為煉儲設備入孔、法蘭第一次開放之工作才須進行測定外,該設備後續工作除非須進行動火或人員須進入內部工作,無

須再進行測定,此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環字第二八三號函暨所附之「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許可證樣本二紙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六號卷一二八頁至一三五頁)。查本件元廷公司承攬中國石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三輕組大修設備零件拆裝工程」,工作性質是否屬於「動火」或「非動火」工作,應視實際工作內容而定,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生三輕組氣爆案當日之工作內容,為「設備零件拆裝工作—系統拆盲板—安全閥拆裝」,此觀上開勞檢所調查報告自明,其工作性質應屬「非動火工作」無疑。而本件引發氣爆之設備,當日進行非動火工作施工前,已檢修開放多日,故工作安全許可證轄區環境安全檢點項目不須實施作業環境測定等情,已據前開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環字第二八三號函說明詳細,核與證人即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低溫工場長楊清楠於前開案件本院審理時(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六號案件)證述:「本件是屬非動火工作,在剛維修時,機器停下來一定要檢測,法蘭開放後,如果人要進去才要檢測,如果人不進去,就不用檢測」等語相符(見該案件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七六頁至一七七頁)。

(二)、中國石油公司林園石化廠之三輕組北區共同高架燃燒塔系統係於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開始停爐、排放,並接續對FLARE系統分液罐、密封罐進行水煮及水洗,以去除油垢,再開入氮氣吹驅,並加壓排放三次後,以測爆器對D─一○○一號氣液分離緩衝槽測定後,於同年七月七日至九日再保持氮氣吹驅下,進行加盲板之工作,此有卷附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北區燃燒塔出口法蘭氣爆案事故調查報告之第三項可考。再佐以證人乙○○在前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法蘭已經打開好幾天了,有半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六號案件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審卷第一七四頁),足證上開氣液分離緩衝槽之三英吋排氣閥自同年七月九日起承包商元廷公司即已將之拆開,至同年八月三日才裝回,因此本件八月三日事故當日施工前,法蘭既已開放多日,且當日係進行盲板拆除之非動火工作,並非法蘭第一次開放,或進行動火工作或人員須進入內部工作,依據上開規定甚至歷年來之慣例自無須再進行測定,此亦有中國石油公司筆記簿多份附於前開案卷足稽(見該案件一審卷第四0頁至六七頁)。

(三)、又本件氣爆發生後,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第九項

「一般建議改善事項」之就原事業單位即中油公司建議「請重新檢討盲板拆裝之標準作業程序及非動火作業與動火作業許可之簽發時機,以避免災害之發生」,又中國石油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辦理之事項為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測定之,有前開檢查報告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勞南檢綜字第○九一五○○七六一三號函附於審卷可按,惟就元廷公司則無一般建議改善事項,亦即本件原係屬非動火工作,依據中國石油公司之工作安全許可證實施準則,本不必為作業環境測定,但結果卻發生本件氣爆傷亡之不幸事故,故中國石油公司乃檢討工作安全許可證簽發管制,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函文為防範類似事故再發生,且落實執行油氣管線、儲槽工程施工之作業安全,以後無論是否動火作業,均應先行檢測油氣,並留下紀錄確認安全無慮後再施工,以保障作業人員及設備之安全,此有中國石油公司(八七)油工五三三號函在該案卷可憑。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布修訂之「工作安全許可實施準則」,規定對於工作內容除非符合該守則五、四、七之二(非動火作業不須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八款情形),否則全部工作於施工前轄區皆須進行作業環境測定,此有上開中油公司函件附卷足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元廷公司及甲○○僱用員工在高處工作,本應設置足夠之裝

備,如安全網、安全氣墊等等,以免發生意外,更且在石化廠之高危險區內,尤應預設有突發氣爆造成墜落之情形,其僅提供最基本之安全帽及安全帶,如此配備顯然不足以防範員工在高處墜落之危險云云。惟查,本件元廷公司於施工前業經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低溫工場長楊清楠、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工程師翁谷松簽發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依該許可證所載由承包商元廷公司負責之施工安全檢點部分,本件係二公尺以上無標準平台之高架作業應使用安全帶,無須使用安全網或吊籃,有該工作安全許可證附於警卷(第十三頁)可按,當時係由元廷公司現場主任丙○○率領班長乙○○、簡文池及李俊德在現場施工,經翁谷松核發工作安全許可證後,丙○○二度告知乙○○及李俊德,高處作業必須佩繫安全帶後,因尚有工作先行離開工作現場,乙○○及李俊德各攜帶安全帶及安全帽,爬上工作平台,乙○○在平台北邊,李俊德在平台之南邊,乙○○因將安全帶繫在平台邊之欄杆,爆炸時掛在欄杆未飛出,故未掉落地面,僅受到灼傷等情,業據乙○○、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李俊德因D─一○○一氣液分離槽之可燃性氣體產生爆炸,致李俊德墜落至距D─一○○一槽頂部九‧一二公尺之地面而死亡,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依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低溫工場長楊清楠、轄區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即工程師翁谷松簽發非動火工作安全許可證,被告元廷公司僅須使用安全帶,而元廷公司派在現場之之任丙○○亦發給李俊德、乙○○安全帶及安全帽,施工前並經施工安全檢點確認,被告甲○○派在施工現場之丙○○既已依工作安全許可證發給李俊德安全帶,且與李俊德一同在該平台施工之乙○○,因佩繫安全帶並未墜落地面,堪認該安全帶已足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自不負設置安全網或安全氣墊之義務。況前開檢查報告書就元廷公司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中,僅要求元廷公司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應使其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實施體格檢查等事項,有檢查報告書可按,並未提及被告元廷公司及甲○○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八條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元廷公司負有設置安全網或安全氣墊之義務,依前開工作安全許可證之記載,尚屬無據。

六、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亦即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法律上負有注意防止之義務為前提要件。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而喪失生命,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雇主有防止同法第五條或第八條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始克成立。本件被告元廷公司及甲○○派員前往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施工,既已由現場主任丙○○依工作安全許可證發給安全帶及安全帽,其信賴中國石油公司林園廠所訂定之工作安全許可證,於法令上尚無負須設置安全網或安全氣墊之注意義務,況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原事業單位即中國石油公司就其訂定之「盲板拆裝之標準作業程序」及非動火作業與動火作業許可之簽發時機有缺失,對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未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測定之,以致引發氣爆,已如前述,如非因氣爆,且李俊德確實佩繫安全帶,應不致墜落地面而死亡,被告甲○○對本件氣爆既無過失,且既已依工作安全許可證發給李俊德安全帶,則對於因該氣爆事件死亡所產生之結果自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被告甲○○固係元廷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惟亦難令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被告元廷公司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元廷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