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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峰牌未稅洋菸柒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某魚市場內,有一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前來告知其是否願意運送走私之未稅洋菸,並答應事成後給予一箱未稅洋菸(即二十五條)六百元之代價做為報酬,詎甲○○明知「阿水」所述之走私未稅洋菸,均係屬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且均未貼有專賣憑證,仍同意其委託而答應運送,甲○○遂與該「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水」聯絡不詳國籍之商船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如附表所示之「峰牌」未稅洋菸七千五百包進入台灣海域後,「阿水」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以行動電話告知甲○○至旗津港外接駁未稅洋菸,嗣甲○○於當日凌晨三時許,駕駛「漁汕港二三二號」舢舨一艘(船主為不知情之甲○○配偶曾李美蓮),至離旗津港外約一海哩處,以閃燈方式與一艘不詳國籍商船聯繫後,在上揭不詳國籍之商船上,由有犯意聯絡之三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將附表所示之峰牌未稅洋菸七千五百包搬運予甲○○接駁後,甲○○遂駕駛該舢舨欲回旗津港內將未稅洋菸交予「阿水」,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該「漁汕港二三二號」舢舨運送前揭未稅洋菸,經由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在「漁汕港二三二號」舢舨船艙夾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峰牌」未稅洋菸七千五百包,及扣得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漁汕港二三二號」舢舨一艘。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五三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峰牌」未稅洋菸共七千五百包,及本案查獲時現場照片四張與被告出海接駁未稅洋菸之船員報關大簿一紙在卷可憑,此外,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定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已逾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數額,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定完稅價格之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煙、洋酒、捲煙紙,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雖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布將前揭公告項目中丙項第一款之物品修正為「菸、酒、捲菸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經行政院公布將丙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物品均刪除,惟此僅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僅為內容變更,並非法律有所變更,故對本案係屬前揭公告變更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之處罰,自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僅係經「阿水」通知後,至旗津港外海約一海浬處向不詳國籍商船接駁未稅洋菸,至於該艘商船係從何處來,及其走私路線,伊均不知情,是被告運送未稅洋菸之路線及過程均在我國領海內,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綽號「阿水」之人,就該艘不詳國籍之商船自我國境外走私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過程有所知悉,故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該綽號「阿水」之人,就私運未稅洋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可言,是公訴人前揭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及在該艘不詳國籍商船上將未稅洋菸搬運予被告接駁之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運送之未稅洋菸經核定之完稅價格為二十一萬餘元,數目非鉅,及被告供稱其養育之子曾明秋及其弟曾明郎,分別患有中度肢障及重度精神病,此有被告庭呈之戶籍謄本一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二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需維持家計,且負擔不輕,又被告並無走私案件前科,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本院考量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將在逃之前揭共犯供出,顯係蓄意隱瞞,並爰引被告所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記錄為認定依據,而認被告並無悔意,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本案係其第一次走私未稅洋菸等語,而依一般常情,犯罪之人除非熟識,否則並不以真姓名示人而僅以一綽號互稱,並非不能想像,是被告供述該綽號「阿水」之人之前並不認識,且伊並不知其真實姓名等語,尚可採信,而檢察官持前揭通聯記錄訊問被告時(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已間隔七月餘之久,是被告無法完全供稱聯絡伊之人係何人,亦未違反常情,且檢察官就前揭通聯上所顯示電話號碼並未調閱使用人資料,而讓被告有所答辯,遽此即認為被告有蓄意隱瞞共犯,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峰牌未稅洋菸七千五百包,均屬被告與共犯「阿水」之人所有,且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漁汕港二三二號」舢舨一艘,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舢舨所有人係被告之妻曾李美蓮,此有船籍資料查詢作業一紙在卷可查,是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與該綽號「阿水」之人及不詳國籍之商船,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右揭時地,自該不詳國籍之商船接駁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後,企圖販賣牟利,嗣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除犯有前述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外(本院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另涉犯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嫌,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涉犯此罪嫌,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涉犯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惟查:

(一)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罪嫌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菸酒管理法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惟該法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行政院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故菸酒管理法應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始為有效施行之法律,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時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是被告犯罪當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被告自無觸犯該法第四十六條之罪嫌可言,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接駁運送未稅洋菸,報酬是一箱六百元,伊並沒有要幫忙販賣之意等語,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僅論及被告與綽號「阿水」之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未稅洋菸,惟就被告或綽號「阿水」之人係自何時、何處販入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及被告或綽號「阿水」之人係如何分贓得利並未說明,且被告已供稱其並不知該不詳國籍商船之走私路線,是其主觀上自亦不知該扣案之未稅洋菸係自何處販入,況被告僅係獲取運送未稅洋菸之報酬,其並未因販賣該未稅洋菸而有另外分得其他之利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營利,而與綽號「阿水」之人有販賣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自無觸犯前述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依公訴人起訴意旨,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麗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表:

┌────┬───┬───────┬────┐│品名 │單位 │ 數量 │完稅價格││ │ │ │ │├────┼───┼───────┼────┤│峰牌 │三十箱│ 每箱二十五條 │二十一萬││ │ │ 共七百五十條 │三千七百││ │ │ 即七千五百包 │五十元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