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授權書上偽造之「林鍾春玉」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授權書上偽造「林鍾春玉」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二年確定。
二、緣乙○○與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同在幸福人壽保險公司任職而結為好友,因丙○○曾向民間借貸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借款,本金連同利息約達一千五百餘萬元,急欲清償,乙○○得知後即與丙○○二人一同商議,由乙○○提出前夫
甲○○(原名林安旗)所委託保管登記為婆婆林鍾春玉(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名義之設於高雄縣鳳山市○○○段二八三之二七九、二八三之二九三號之土地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同段五七九二號、建物門牌: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七十八弄一之三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資料,二人即商議以前開不動產權狀設定抵押另向私人貸款方式償債,即乙○○與丙○○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不動產所有權人林鍾春玉之同意,乙○○將前開不動產資料交予丙○○辦理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事宜(丙○○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七號上訴駁回確定),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吳芳雲介紹不知情之黃仁益與乙○○及丙○○二人認識,黃仁益表示可借款二百萬元,利息三分,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並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游淑媚代為辦理設定抵押事宜(黃仁益及游淑媚部分均經由公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號、一0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游淑媚向乙○○及丙○○告知應準備之證件資料,及稱須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林鍾春玉本人到場或是所有權人本人之授權書,因欠缺不動產所有權人林鍾春玉之授權書,乙○○與丙○○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先擬妥授權書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與乙○○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彎頭南巷七十八弄一之三號林鍾春玉之住處,乙○○利用林鍾春玉不識字亦不會寫字之機,向林鍾春玉佯稱該授權書係為辦理小姑林美鳳之住院治療精神疾病之家長同意書,即要求林鍾春玉在前開授權書上簽名並按奈指印,使林鍾春玉陷於錯誤,以為該授權書是為辦理女兒林美鳳送醫治療之文書,即同意乙○○握著林鍾春玉之手在前開丙○○所擬之授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之授權書授權人姓名欄內簽寫「林鍾春玉」之署名二枚,並按捺指印二枚,偽造上開授權書,表示林鍾春玉同意委任他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林鍾春玉及黃仁益。翌日乙○○、丙○○即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偽造之授權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游淑媚行使,使游淑媚誤認林鍾春玉本人確有同意授權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使不知情之游淑媚基於林鍾春玉之授權,製作林鍾春玉同意將上開土地、建物共同為黃仁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實際債權加計二成所得之金額),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義務人欄內簽署林鍾春玉之簽名,蓋用林鍾春玉之印鑑章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游淑媚備妥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資料後,旋即書立就上揭土地及建物設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內簽署林鍾春玉之簽名及蓋用林鍾春玉印鑑章,隨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持往鳳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義務人林鍾春玉設定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完成登記,據以製發登載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林鍾春玉、黃仁益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林鍾春玉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過世,遺留有約三百六十萬元之現金為其遺產,乙○○將其中之約六十萬元為林鍾春玉辦理喪事事宜,另三百萬元部分,分別由繼承人甲○○、林世民及林美鳳三人各繼承一百萬元,因甲○○當時因涉犯他案在台南監獄服刑中,即將該一百萬元交予乙○○保管,且因林美鳳罹患有精神疾病住院中,甲○○即與林世民協議,將林美鳳所繼承之一百萬元分成二筆各五十萬元為林美鳳辦理定期存款,並委託乙○○辦理並保管林美鳳所繼承之一百萬元,乙○○即將林美鳳所繼承之一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前往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甲○○及林美鳳之同意,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甲○○所繼承之一百萬元中之五十餘萬元借貸予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藉小姑林美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注意力散漫不知事理之際,與丙○○偕同林美鳳一同前往鳳山信用合作社辦理解約並提領該一百萬元,並未告知林美鳳該筆金額之用途,即悉數借貸予丙○○,致生損害於甲○○及林美鳳。
四、嗣因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離開夫家,林世民緊急趕回清點相關財物後始悉前情。
五、案經甲○○、林世民及林美鳳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共犯丙○○表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一千五百餘萬元,無力清償,二人商議後,由被告供提所保管婆婆林鍾春玉名義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共犯丙○○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不僅未得被害人林鍾春玉之同意,且利用被害人林鍾春玉不識字,亦不會簽名之機,向被害人林鍾春玉佯稱因小姑罹患精神疾病需送醫治療,而需簽立家長同意書以為授權,故得被害人林鍾春玉同意由被告持被害人林鍾春玉之右手簽寫林鍾春玉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後,再將前開所保管被害人林鍾春玉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資料之機會並提供予共犯丙○○向不知情之債權人黃仁益借款二百萬元,並將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債權人黃仁益以供擔保,並將偽造右述授權書交予代書游淑媚,使不知情之游淑媚據以製作被害人林鍾春玉同意將右開不動產為債權人黃仁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共犯丙○○向債權人黃仁益所借得之二百萬元之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連同冒用被害人林鍾春玉名義書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右開時地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嗣因被害人林鍾春玉過世,遺留有三百多萬元之遺產,被告花費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害人林鍾春玉料理後事,餘三百萬元,分別由被害人林鍾春玉之子女甲○○、林世民及林美鳳三人各繼承一百萬元,因於當時告訴人甲○○另案在台南監獄執行中,及告訴人林美鳳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對於事理不瞭解,且住於醫院治療中,經甲○○及林世民商議,由被告保管甲○○所繼承之一百萬元,另由被告為告訴人林美鳳所繼承之一百萬元至鳳山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而保管前開定期存款單,且被告未得告訴人甲○○及林美鳳之同意,擅自將所保管告訴人甲○○之一百萬中之五十餘萬元借予友人丙○○,並將告訴人林美鳳所繼承之一百萬元自鳳山信用合作社所定存部分解約,亦借予共犯丙○○之事實不諱,惟稱:伊並未得任何利益,僅是純粹要幫友人丙○○還債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僅是為幫助友人丙○○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世民指陳:伊母親林鍾春玉並不識字,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林美鳳所繼承之一百萬元等語甚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五頁背面訊問筆錄,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第六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指述:八十五年間伊當時另案在台南監獄服刑,於該年六月間被告向伊表示要代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伊即告知被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放置位置,母親過世後,有三百餘萬元之存款,伊有請弟弟林世民將伊所繼承之一百萬元撥入被告之帳戶內請被告保管,被告並未經得伊同意即將其中約五十餘萬元借予共犯丙○○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告訴人林美鳳亦指稱:母親過世時,伊因住精神病院而不知情,是聽哥哥甲○○說伊有繼承一百萬元,由弟弟林世民及大嫂即被告乙○○分別保管,被告有拿二張定存單給伊看,事後被告有帶伊至鳳山信用合作社去簽名,但被告並未告知作何用途,伊並未領到該一百萬元等情綦詳(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
(二)復有證人即共犯丙○○證稱:伊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積欠約一千五百多萬元,每天都在籌錢,被告見伊缺錢即主動詢問,伊即告知欠款乙事,因數目很大,本不認為被告有能力可借款予伊,但被告主動告知伊保管其婆婆不動產權狀表示可以幫忙伊,伊即與被告商量可將該部動產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但伊並未將設定抵押借款一事告知被害人林鍾春玉,因林鍾春玉不識字,亦不會簽寫姓名,伊先寫好授權書之內容後,被告即向林鍾春玉商量要隱瞞被害人林鍾春玉將不動產資料拿去辦理貸款事宜,故對被害人林鍾春玉佯稱此分授權書係為辦理被告小姑林美鳳住院使用,林鍾春玉不疑有他同意由被告握著手簽寫林鍾春玉之名,並按捺指印,被告事後又向伊表示有存款可借伊,這筆款項是被告先生所繼承之錢,但伊認為該筆金額數目很大,告訴人甲○○應不可能同意,且伊曾與被告及被告之小姑至鳳山信用合作社提出一百萬元借予伊,被告有無得其小姑同意,伊並不知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背面、第十頁、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雄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十七號刑事卷第四十一頁及其背面審判筆錄)。
(三)且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共犯丙○○一同前往吳芳雲處所表明欲辦理抵押借款,經吳芳雲介紹債權人黃仁益予被告及共犯丙○○認識後,並談妥借貸二百萬元,並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擔保,並見不動產資料名義並非被告及共犯丙○○二人,故表明需由所有權人同意之授權書始可辦理,嗣被告交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授權書各交予吳芳雲後,因吳芳雲吳代書資格轉交由代書游淑媚代為辦理及送件,使代書游淑媚誤認被告確經授權,而據以製作被害人林鍾春玉同意以其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黃仁益之抵押權契約書,及以被害人林鍾春玉人及黃仁益名義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持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分別有證人即債權人黃仁益、證人即介紹債權人黃仁益予被告及證人丙○○認識之吳芳雲、證人即辦理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代書游淑媚,及證人即為被告辦理抵押貸款送件事宜之羅智民分別證述甚明(分別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三三號刑事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一頁及其背面、第六十六頁及其背面訊問筆錄)。並有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印鑑證明及前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佐。
(四)另告訴人林美鳳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七日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進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及被害人林鍾春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過世,被害人林鍾春玉前確於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金額合計為三百六十一萬元,而告訴人甲○○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因案入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乙節,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鍾春玉之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號碼:
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共六紙,及台灣台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一紙均附卷可憑,並有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鳳信總字第一二六號函及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各一紙在卷可佐。
(五)且被告將前開款項交予共犯丙○○後,並要求共犯丙○○開立借據一紙及本票二紙,此有共犯丙○○於所書立載有:共犯丙○○向被告借貸二百萬元,該款項是由被告婆婆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所借得等內容之借據一紙及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十二日,及二十日分別開立之金額二百萬元(票號:三0三0七六,未載到期日)、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及金額一百萬元(票號:三0三0七九,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三紙均交予被告,顯見被告係以將前開款項作為己有而借貸予共犯丙○○,足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共犯丙○○事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林世民及林美鳳成立和解,然亦不影響被告前開一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所診斷被告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惟據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病症為情緒低落、失眠及煩躁,處置意見則建議被告繼續門診長期追蹤治療,且被告並自承:伊罹患憂鬱症約三、四年,是在結婚之後因於八十六年間發生本案始罹患此病症等語,足認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時,並無罹患任何精神方面疾病,即被告於行無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附此說明。
(七)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冒用被害人林鍾春玉之名義偽造上揭文書並持以設立抵押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完成登記,據以製發登載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林鍾春玉、黃仁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為告訴人甲○○及林美鳳保管自林鍾春玉所繼承之遺產,未得告訴人甲○○及林美鳳之同意,擅自貸予友人丙○○,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與共犯丙○○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林鍾春玉在授權書上偽簽林鍾春玉之署押及捺印偽造授權書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游淑媚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委請不知情之游淑媚及羅智民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被害人林鍾春玉之印鑑章、偽造林鍾春玉署押及指印為偽造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目的在於行使,故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決意而為,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另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甲○○及林美鳳所繼承之現金部分,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利用告訴人等人對其信任遂行其犯行,將被害人林鍾春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所借貸之金額、及所侵占之金額、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授權書上偽造之「林鍾春玉」簽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之。至偽造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盜蓋之「林鍾春玉」印文)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盜蓋之「林鍾春玉」印文),業經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他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