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民國八十三年間台中市○區○○路○○○號二樓之
二、及八十五年間高雄市○○區○○○路○○○號一、二、三樓之「犁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犁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股東中,劉惠妹(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未實際出資,且明知劉惠妹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乃其向劉女之借貸款項而非出資額,劉惠妹未實際繳納,竟在該公司八十三年之股東名簿上登記劉惠妹出資五萬元,投資五千股,而於八十五年之股東名簿上登記劉惠妹出資四十萬元,投資四萬股,並以此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表明已收足,足生損害於犁舍公司及公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訊時坦認該公司股東劉惠妹並未實際出資、犁舍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確為犁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八十三年之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劉惠妹出資五萬元,投資五千股,並在八十五年之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劉惠妹出資四十萬元,投資四萬股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犁舍公司係於八十年九月間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自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九樓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並由張楊秀英受讓原董事長張文欽之股份,且改選張楊秀英為負責人,資本額不變,於八十三年間再遷移至台中,因張楊秀英欲退股,而由伊給付張楊秀英股款,並因劉惠妹當時為伊大嫂,伊將原張楊秀英股份贈與劉惠妹,由劉惠妹承受張楊秀英股份,且改選劉惠妹為負責人,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遷址到高雄,劉惠妹自其他股東承受股份,增加為四萬股,是劉惠妹於八十三年間所取得之五千股,八十五年間增加至四萬股,均移轉至其他原股東,而非在公司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加入,故無起訴書所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亦無以不實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表示收足之情形,當然自無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犁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八十三年之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劉惠妹出資
五萬元,投資五千股,並在八十五年之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劉惠妹出資四十萬元,投資四萬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惠妹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犁舍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三年之股東名簿乙紙及八十五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簿乙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即所謂「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因此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然公司在設立登記後,若資本總額不變,股東將出資轉讓他人,新股東並不必再繳納股款,不致發生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情事,僅於公司設立及增資時始有前揭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甲○○所經營之犁舍公司係於八十年十月六日核准設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辦理變更登記,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並變更負責人為張楊秀英,於八十三年間又辦理變更登記,遷移至台中市○區○○路○○○號二樓之二,變更股東為劉惠妹出資五萬元,投資五千股,並變更負責人為劉惠妹,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辦理變更登記,遷址到高○○○區○○○路○○○號一、二、三樓,劉惠妹股份增加為四萬股,而公司資本總額均為五百萬元等情,有犁舍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一年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簿乙紙)、八十三年之股東名簿、八十五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簿乙紙)等影本在卷可按。準此,縱認該公司股東劉惠妹於八十三年間及八十五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均無繳納股款,惟該公司之應收股款五百萬元,於設立時即已收足,而被告甲○○數次辦理變更登記時,犁舍公司資本總額均未變更,係因部分股東將出資轉讓而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是新股東雖係受讓原股東之出資,但對犁舍公司並不另負繳納股款之義務,故新股東受讓出資雖未實際繳款給原股東,然此係新股東與原股東間之問題,與繳納股款無涉,是縱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亦與前開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㈢犁舍公司之應收股款五百萬元,於設立時即已收足,被告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
間辦理變更登記時,犁舍公司資本總額均未變更,係因部分股東將出資轉讓而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是新股東雖係受讓原股東之出資,但對犁舍公司並不另負繳納股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證人劉惠妹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確為犁舍公司之股東等情。準此,被告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並無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表明已收足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亦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亦與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