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寅○○與乙○○(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為利用虛設「新光電腦企業社」(下稱新光電腦社)為名義,申請取得刷卡機以經營「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錢業務,竟均明知戊○○、庚○○非「新光電腦社」之實際負責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由寅○○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詳之代價,委由乙○○向戊○○(現更名為己○○)取得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後,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以戊○○名義填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戊○○係為新光電腦社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以戊○○之名義登記為「新光電腦社」之負責人,作為人頭以規避刑責。嗣因戊○○不願再作為「新光電腦社」之登記負責人,寅○○復提供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委由乙○○取得庚○○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等文件,持交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庚○○名義填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連同讓渡書、承諾書等文件,持交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庚○○變更為新光電腦社之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寅○○、乙○○於辦妥「新光電腦社」之設立、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寅○○與乙○○均為設於高雄市○○○路○○○號一樓「新光電腦社」之實際執行業務負責人,乃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僱用丁○○(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擔任「新光電腦社」之會計,佯以該店有從事電腦器材買賣等業務。
詎寅○○、乙○○、丁○○均明知「新光電腦社」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之行為,惟為申請取得刷卡機,以從事「假消費、真借貸」之常業重利行為,乃先由丁○○持「新光電腦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庚○○身分證,連同丁○○設於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資料,以庚○○名義與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美銀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並取得授權持有刷卡機一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復由丁○○持「新光電腦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庚○○身分證及丁○○向不知情之許伶伊借得之設於台灣銀行中庄辦事處(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復以「新光電腦社」名義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以下簡稱聯信中心)簽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亦取得授權持有刷卡機一台;待美銀賓旭公司、聯信中心,分別將刷卡機安裝於高雄市○○○路○○○號一樓之「新光電腦社」後,提供刷卡機借予「新光電腦社」使用。寅○○、乙○○及丁○○均明知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即電腦周邊產品件買賣)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三人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將上開二部刷卡機移置、安裝於高雄市○○路上某不詳地點後,再以報紙刊登廣告招攬顧客從事持信用卡「假消費、真貸款」之貸款業務,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分別乘附表一所示之癸○○、丑○○、甲○○、辛○○、丙○○等持卡人需款周轉急迫之際,而依報紙所刊登之分類廣告持信用卡前往高雄市○○路之不詳地點向寅○○刷卡借款,寅○○即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由借款人依不等之借款金額,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填載不實之購物消費紀錄,交由持卡人簽名後,借予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寅○○則依刷卡金額百分之九十墊付現金予各該持卡人,而收取月息約百分之一百十一點一,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寅○○、乙○○、丁○○明知上開刷卡金額並非真實之消費金額,竟連續將上開不實消費之事實,填戴於屬商業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第一、二聯上,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致該等銀行依契約付款,前後共計貸款之金額約有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元,而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約二百十一萬餘元。
三、寅○○、乙○○復承前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亦明知子○○並非「微風往事餐廳」之實際負責人,竟由寅○○提供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委由乙○○向子○○取得身分證、印章、存摺等文件資料,持交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不詳姓名職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三日),以子○○名義填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等資料,持至高雄市政府辦理「微風往事餐廳」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子○○變更為微風往事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中,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對其於右揭時、地,提供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委由證人乙○○取得戊○○、庚○○、子○○之身分證等相關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或變更記為「新光電腦社」、「微風往事」之負責人,以此不實之事項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報上刊登「假消費、真貸款」之刷卡貸款廣告,乘如附表一所示之癸○○等持卡人需款周轉急迫之際,前往刷卡借款,而獲取約百分之一百十一點一月息之重利,恃以之為常業,被告復將上開不實之消費事實,填戴於屬商業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第一、二聯上,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以戊○○、庚○○、子○○作為「人頭」先後登記為「新光電腦社」、「微風往事餐廳」之名義負責人,使高雄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確有給付一萬元之代價,並以其中之五千元交由戊○○、庚○○、子○○等人作為擔任公司人頭之對價等語,復有戊○○、庚○○名義之「新光電腦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子○○名義之「微風往事餐廳」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承諾書、讓渡書、訪問卡、委託書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新光電腦社之)刷卡機是我拿去七賢路,也是我刊登報紙招人來假消費真刷卡的」、「大部分都是我與乙○○二人在做假消費真貸款或假消費真刷卡的事」等語,核與證人癸○○、丑○○、甲○○、辛○○、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均依報紙所登載之內容,持卡借錢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新光電腦企業,是否有真正在營業?)有營業,但生意不好,有的付現金,有的用分期付款,幾乎沒有用刷卡機」等語,可認被告確有以報紙刊登刷卡借款之內容,而從事「假消費、真刷卡借貸」之行為,並於借款人刷卡借款後,將該不實消費之事項,填載於屬商業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第一、二聯上之事實。
(三)被告以「新光電腦社」名義所申請之刷卡機,營業所得款項分別匯入證人丁○○、許伶伊前開帳戶之事實,有聯信中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聯卡商服字第八九○二○一號函及美銀賓旭公司特約商店契約書一紙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持卡人係持自己之信用卡以每刷一萬元實得九千元之條件,借得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癸○○、丑○○、甲○○、辛○○、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酌審證人癸○○等人持卡借款之條件:刷卡人每刷卡一萬元實得九千元,貸款所獲利之利益應相當月息百分之一百十一點一【按:計算方式以刷一萬元得九千元為例,利息一千元本金為九千元,可在三日獲利,利率相當於每月(1000÷9000)X(30÷3)=111.11%】;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四條、第二○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獲利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尚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借錢應該是有急迫情形,無須再傳訊癸○○、丑○○、甲○○、辛○○、丙○○等人」等語,參以被告以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貸款與附表所示之人,再徵諸一般常情,倘證人癸○○等人,非需款孔急且告貸無門,自可向合法之金融業者,循正常管道借貸,無需透過報載之廣告向被告貸款,而負擔如此高額之利息,足認證人癸○○等人於借款當時,確係處於急迫之狀況下,為情勢所逼始向被告借錢,被告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等情,應可認定。
(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刊登廣告於報紙之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收取重利,加以被告向發卡銀行請款所得共計二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元甚為龐大之金額,被告顯有依賴重利犯行以維生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犯常業重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明知戊○○、庚○○、子○○並非「新光電腦社」、「微風往事餐廳」之實際負責人,仍以戊○○、庚○○、子○○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申請或變更該三人分別為「新光電腦社」、「微風往事餐廳」之登記負責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刷卡機,以「假消費、真貸款」之方式,貸款予如附表所示之癸○○等人,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之為常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留存一聯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此簽帳單為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乙○○均係「新光電腦社」之實際負責人,丁○○為「新光電腦社」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將不實消費之事實,填載於簽帳單之第一、二聯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
(四)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乙○○、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為「新光電腦社」及「微風往事餐
廳」辦理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取得不知情許伶伊之帳戶作為各特約銀行核撥不實消費款之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不實登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常業重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取得刷卡機經營重利業務,竟以戊○○、庚○○、子○○之名義擔任名義負責人即所謂之人頭,分別向主管機關及特約銀行,申請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取得刷卡機後,以之從事「假消費、真貸款」之常業重利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擅自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之業務,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獲取二百十一萬餘元之重利,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填製之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之簽帳單第一聯,業交由各借款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另第二聯雖由被告留存,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未經戊○○、庚○○、子○○同意,分別以上開三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或變更登記為「新光電腦社」、「微風往事餐廳」之負責人,而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印文、文書,並持以行使,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書罪嫌等語。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乙○○向戊○○、庚○○、子○○借用人頭擔任負責人,並分別給付渠等一萬五千元,由上開三人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及證人子○○尚同赴辦理統一發票事宜之情事以觀,渠等對於擔任人頭,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之事實,均應知情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有償提供予證人乙○○向戊○○、庚○○、子○○取得身分證件資料,用以作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有無拿證人子○○的身分證去登記公司設立登記?)當初被告說要用證人子○○的名義作人頭,叫我去拿他的身分證給被告,我自己向子○○說是要報稅用的」、(問:被告有無說要做何人頭?)我不知道,只知道要做人頭,沒說是微風往事的人頭」、(問:你如何對庚○○表示?被告如何說?)也是要作人頭,忘記是哪家公司的人頭」、「子○○確實知情,我記得領發票時,就有向他說過人頭做何用」等語,大致相符,已足認被告確係有償提供對價向戊○○等人取得身分證明文件後,將渠等充當「人頭」,登記為「新光電腦社」、「微風往事餐廳」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主觀上應乏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證人乙○○雖證稱:「當初戊○○被拿去擔任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去告知戊○○的,庚○○的部分我更是不知被告如何利用」等語,惟證人乙○○前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向證人戊○○、庚○○、子○○拿取身分證時係對渠等表示要「報稅」等語,核之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向渠等拿身分證時,係表示說要「申請刷卡機」等語,顯見證人乙○○就拿取證人戊○○、庚○○、子○○之身分證件時,所為何事乙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是證人乙○○上開證稱被告未告知拿取戊○○等三人之身分證件係欲作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云云,尚難使本院形成毫無懷疑之確信。參以證人乙○○、子○○於本院均證稱:證人庚○○、子○○均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予證人乙○○等語,佐以證人子○○亦確有陪同證人乙○○親至國稅局請領發票並簽立文件,及被告、證人乙○○、子○○均承稱有交付或取得作為人頭代價之事實,衡情,設若證人戊○○、庚○○、子○○等人未有擔任人頭,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意願,則渠等何需將身分證、印章、存摺等文件交由證人乙○○持交被告處理?甚且證人子○○尚陪同證人乙○○同至國稅局申請發票事宜,足見被告辯稱伊委由證人乙○○尋找人頭擔任「新光電腦社」、「微風往事餐廳」之名義負責人等語,尚非顯不可採,則證人戊○○、庚○○、子○○既由證人乙○○出面向渠等取得身分證明等文件,而被告就證人乙○○係以如何之言詞向渠等陳述並取得上開證件,被告均無所悉,是被告應是信賴證人乙○○,於主觀上相信證人戊○○等三人願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不具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行使偽造讓渡書、承諾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營利事業註銷登記表、歇業登記申請書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刷卡借錢之重利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詐欺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本件信用卡之持卡人雖係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刷卡借款,惟其中持卡人以自己之信用卡借款,期間即便有持卡人未如期繳款,然因無證據證明於刷卡借款時是否即意在詐欺萬無繳付簽帳款之真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預期持卡人無力為帳款之支付,而配合其詐騙金融行庫。至被告行為縱違反其與信用卡處理中心契約中關於「絕不接受非消費之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之約定,且被告持以請款之結帳單、請款單或請款彙總表上之登載,固非真消費而記載不實,但被告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之主要憑據係持卡人親筆簽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之簽名及刷卡均為真正,信用卡處理中心即須付款,與請款單等單據上所載之消費是否真實無關,而持卡人簽署帳單後,即負有帳面上之債務,信用卡處理中心可依約轉向發卡銀行結帳,持卡人係真消費或假消費,均有可能事後未存款支付,此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債務履行問題,並不因持卡人以假消費之名,行貸款之實刷卡簽帳而有不同,自亦不足認定被告構成詐欺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簽帳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之所為,另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明知其所開立出貨單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向美銀賓旭公司、聯信中心申請授權取得持有「新光電腦社」之刷卡機各一台、「微風往事」之刷卡機一台後,將上開三部刷卡機侵占入己,移置、裝設於高雄市○○路之不詳地點及「我喜歡KTV」內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該三部刷卡機分別自「新光電腦社」、「微風往事餐廳」之上址,移置於高雄市○○路之不詳地點、「我喜歡KTV」裝設、使用等情,然被告究有無以「微風往事餐廳」名義向美銀賓旭公司或聯信中心申請取得刷卡機乙節,公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定;況依卷證資料所示,並查無美銀賓旭公司、聯信中心於被告將刷卡機遷移至其他處所使用之期間內,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持用之刷卡機遭拒而認被告有侵占該刷卡機之事實,則被告雖有遷移刷卡機之客觀事實,然其於主觀上是否不願返還美銀賓旭公司、聯信中心上開三部刷卡機,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易持有為所有意圖乙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懷疑之確信,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之重利犯行,尚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然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若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刷卡借錢之重利所得為稅捐之申報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財高國稅苓雅營業字第○九二○○二二七六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乃係消極未申報稅捐之行為,從而被告並無以何不正當方法之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所為尚與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公訴人復認被告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刊登廣告而以「微風往事餐廳」之名義,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貸款」之貸款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常業重利罪嫌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微風往事餐廳」部分之刷卡機,伊將之移置於高雄市○○路上之「我喜歡KTV」作為營業使用,並未將之使用於「假消費、真借貸」之犯行,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以「微風往事餐廳」名義從事「假消費、真貸款」之情事,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證據尚有未足。
(七)不能證明被告前開六項之犯罪事實,本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前揭六項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表:在新光電腦社刷卡換現之人┌──┬───┬──────────┬────────┐│編號│借款人│ 借 款 時 間 │ 刷 卡 金 額 ││ │ │ │(新臺幣) │├──┼───┼──────────┼────────┤│ 一 │癸○○│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三萬元整 │├──┼───┼──────────┼────────┤│ 二 │丑○○│八十七年六月七日 │三萬元整 │├──┼───┼──────────┼────────┤│ 三 │甲○○│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四萬四千五百元整│├──┼───┼──────────┼────────┤│ 四 │辛○○│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 │四萬五千元整 │├──┼───┼──────────┼────────┤│ 五 │丙○○│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四萬零五百元 │└──┴───┴──────────┴────────┘附表二:公訴人認被告冒用戊○○、庚○○為新光電腦社之申請┌──┬──────┬─────────────────┬───────┐│編號│時 間│ 犯 罪 事 實 │沒 收 之 物│├──┼──────┼─────────────────┼───────┤│一 │八十七年三月│乙○○及寅○○未經戊○○之同意,向│偽造戊○○之印││ │二十五日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新光電腦│章一枚及印文一││ │ │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偽造戊○○之│枚。 ││ │ │印章一枚並在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陳│ ││ │ │色蓮印文一枚,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持│ ││ │ │以向主管機關行使,使公務員將此一不│ ││ │ │時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 ││ │ │書。 │ │├──┼──────┼─────────────────┼───────┤│二 │八十七年五月│乙○○持自己以代為刷卡借錢為由取得│偽造庚○○之印││ │一日 │之庚○○身分證,偽刻傅某之印章並持│章一枚、署名二││ │ │以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庚○○印文│枚、印文五枚;││ │ │一枚、承諾書及讓渡書上各偽造庚○○│偽造署名二枚、││ │ │署名一枚、印文二枚;戊○○之署名及│印文二枚 ││ │ │印文各一枚以偽造承諾書、讓渡書之私│ ││ │ │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 │ │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以資行使。 │ │├──┼──────┼─────────────────┼───────┤│三 │八十七年九月│乙○○等持庚○○之身分證等資料申請│偽造庚○○之署││ │九日 │註銷,而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押一枚 ││ │ │辦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於註銷登記查│ ││ │ │檢表上庚○○之簽名一枚 │ ││ │ │ │ │├──┼──────┼─────────────────┼───────┤│四 │八十七年九月│乙○○持庚○○之身分證明文件辦理新│偽造庚○○之印││ │十日 │光電腦社之歇業登記,在歇業登記申請│文一枚 ││ │ │書上偽造庚○○之印文一枚以偽造該私│ ││ │ │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 │└──┴──────┴─────────────────┴───────┘附表三: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子○○之名義為「微風往事」餐廳之申請┌──┬──────┬─────────────────┬───────┐│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方 式 及 其 內 容 │應 沒 收 物│├──┼──────┼─────────────────┼───────┤│ 一 │八十七年十 │偽刻之子○○印章,並偽於高雄市政府│子○○印章一枚││ │月三十一日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偽造印文四枚││ │ │子○○印文二枚、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署押二枚。 ││ │ │新開營業人訪問卡上偽造子○○署押一│ ││ │ │枚及印文一枚、在委託書上偽造子○○│ ││ │ │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再持交不知情之會│ ││ │ │計業者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微│ ││ │ │風往事餐廳負責人為子○○並接受稅捐│ ││ │ │稽徵處關於營業人之詢問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