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申○○被 告 庚○○被 告 未○○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丑○○被 告 戊○○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寅○○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己○○、申○○、未○○、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處有期徒刑捌年、己○○、未○○、申○○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庚○○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鐵勾參支、膠帶貳捲、帽子壹頂及手套壹雙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五年四月(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現在執行中;申○○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年六月及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入監服刑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期間;庚○○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而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則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二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戊○○則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在執行中;己○○則於九十年七月及九十年九月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現尚在執行中,丙○○、申○○、未○○、庚○○、戊○○及己○○仍不思悔改(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己○○、庚○○、申○○及未○○(後四人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深夜,在有人住居看守之高雄市○○區○○○路○○○號「金內冠冷凍廠」內,持客觀上足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油壓剪一把,由己○○持油壓剪剪斷冷凍廠內第一○九號、第一一○號冷凍庫房之門鎖後,丙○○、己○○、庚○○、申○○及未○○則紛紛入內竊取辛○○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元之冷凍豬內臟大腸頭二百三十箱、豬肉小排三十箱、及丁○○所有價值約八十萬元之豬內臟大腸頭二百四十箱、豬大骨二十箱、豬梅花肉二十五箱等物,丙○○等人得手將之出售後朋分款項花用。
三、戊○○、己○○、丙○○、申○○、未○○、庚○○、酉○○、甲○○、乙○○(後三人另由本院審理中)等九人復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丙○○則承前犯意,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由己○○提議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豐晟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晟公司)所有之「豐晟冷凍廠」內,竊取冷凍庫房內之冷凍食品。渠等謀議既定後,旋即分乘五部自用小客車及大貨車前往,並由己○○攜帶其所有之前開油壓剪、及水果刀、鐵勾等兇器,約莫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抵達有人住居看守之「豐晟冷凍廠」後,一行九人即共乘己○○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進入其內,為免被他人察覺其犯行,遂由己○○基於毀損之意,剪斷一樓之監視器線路後,戊○○、己○○、申○○、未○○、庚○○及乙○○六人分乘電梯及樓梯潛至二樓處查探「豐晟冷凍廠」內有無人看守,當渠等見留守機房人員子○○正熟睡之際,戊○○唯恐犯行敗露,乃變更原先竊盜之意,指示庚○○等人將子○○綑綁,戊○○、己○○、庚○○、申○○、未○○及乙○○復同時變更為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二樓回到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取出己○○所有之膠帶、水果刀、繩索等物,再折返至二樓子○○睡臥處,由戊○○、己○○在旁把風、申○○持水果刀抵住子○○,未○○、乙○○以繩子綑綁,庚○○以膠帶矇住眼睛之強暴及現時將加惡害之脅迫方式,通知子○○至使不能抗拒,而任令戊○○等人取走「豐晟冷凍廠」內冷藏之食品,同時切斷電話線路,以防止報案,申○○及庚○○順勢自行決意,乘子○○已不能抗拒之際,伸手自子○○口袋內取走三千五百元朋分花用,申○○則留守在子○○旁看守。
四、戊○○等人於控制子○○行動後,先至一樓告知等候探訪結果,惟不知戊○○等人已在二樓綑綁子○○之丙○○、酉○○及甲○○等人,依原訂竊盜之謀議,由戊○○取出預先準備的油壓剪,著手破壞一樓處之一○六、一○八、一一五、一一六號冷凍庫門鎖,並入內物色較為值錢之食品後,即指示丙○○等三人開始竊取其內之物品,而分別在一一五號冷凍庫內竊得郭克銘所有價值共約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之豬肉二箱、牛肉五斤、蘭花蚌十八箱、日本大蟳角二箱;在一○八號冷凍庫內竊得辰○○所有價值約十九萬七千元之蝦菇八十公斤、甜蝦二百六十五箱等物,搬運至己○○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戊○○於指示位於一樓之丙○○、酉○○及甲○○竊取上開物品後,復持油壓剪至二樓剪斷二一七號、二二○號及二二三號冷凍庫門鎖,另行指示庚○○、乙○○、己○○及未○○等人搬運二一七號冷凍庫內壬○○所有價值共約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龍蝦六百公斤、蟹肉一百八十公斤、帶子六十公斤、貴妃鮑五十包、蝦菇八十公斤等物;二二○號冷凍庫內巳○○所有價值共四十萬七千一百元之牛肉五箱、牛柳三十箱、牛腿肉十五箱、牛外條肉十箱、羊排十五箱、小羊排五箱及牛大骨三箱等物,至丙○○所駕駛租得之AF─OO五O號貨車上。
五、戊○○等人於得手後,即由戊○○於翌(十)日上午六時許及十三時許將上開強盜、竊盜之物,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及高雄市小港區附近分別以五萬五千元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張景福及許榮宗(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計得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後依前開作案過程有前往二樓參與強盜犯行者分得三萬六千元,僅在一樓實施竊盜行為者分得三萬一千元之比例,將贓物變現金額分配予己○○、未○○、申○○、庚○○、乙○○各三萬六千元,丙○○、甲○○及酉○○各三萬一千元,其餘款項則均由戊○○取得。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戊○○、未○○、申○○、酉○○、己○○、許榮宗、張景福,並自戊○○身上起出贓款八萬六千元;自未○○身上起獲以贓款購得之金戒指一只(重約一‧五錢);從己○○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扣得作案用之鐵勾三支、膠帶二捲等物;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廚房及台南縣○○鄉○○路○段○○○號「山海冷凍廠」內起獲龍蝦十三箱、蟹肉六箱、蘭花蚌五箱、蝦肉四箱、蝦菇五箱、甜蝦二四七箱;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起出豬肉四十公斤、牛肉五斤、龍蝦一箱、沙朗牛排十箱、牛肉絲三箱、牛外條肉三箱、小羊排三箱、牛腿肉二箱、牛肉片一包、羊排二包等物,分別發還予巳○○、辰○○、癸○○、壬○○等人。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申○○及庚○○,對渠等各所犯竊盜及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戊○○、己○○、未○○則矢口否認有前開強盜犯行,均辯稱:當天原本是要去竊取「豐晟冷凍廠」內之冷凍食品,是申○○及庚○○到二樓看到被害人子○○後臨時起意,始由其二人自作主張犯下強盜犯行,伊三人均在不知情之下,按原訂計畫竊取被害人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己○○、申○○、未○○及庚○○就渠等如何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深夜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內冠冷凍廠」,由被告己○○持油壓剪破壞第一○九號、第一一○號冷凍庫房之門鎖後,被告丙○○、己○○、庚○○、申○○及未○○則紛紛入內竊取辛○○所有價值約四十四萬元之冷凍豬內臟大腸頭二百三十箱、豬肉小排三十箱、及丁○○所有價值約八十萬元之豬內臟大腸頭二百四十箱、豬大骨二十箱、豬梅花肉二十五箱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申○○、未○○及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辛○○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戊○○、己○○、丙○○、申○○、未○○、庚○○、酉○○、甲○○、另案被告乙○○等人如何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由己○○提議共謀欲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豐晟公司所有之「豐晟冷凍廠」內,竊取冷凍庫房內之冷凍食品,及渠等攜帶之物品,該冷凍廠內看守人員子○○如何被綑綁及被取走三千五百元之過程等事實,業經被告己○○、申○○、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鐵勾三支、膠帶二捲等物扣案可憑。其次被告戊○○等九人確有共同破壞一樓處之一○六、一○八、一一五、一一六號冷凍庫門鎖,分別在一一五號冷凍庫內竊得被害人郭克銘所有價值共約七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之豬肉二箱、牛肉五斤、蘭花蚌十八箱、日本大蟳角二箱;在一○八號冷凍庫內竊得被害人辰○○所有價值約十九萬七千元之蝦菇八十公斤、甜蝦二百六十五箱等物,搬運至被告己○○所駕駛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被告戊○○再持油壓剪至二樓剪斷二一七號、二二○號及二二三號冷凍庫門鎖後,與其他被告共同不法取得二一七號冷凍庫內被害人壬○○所有價值共約五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龍蝦六百公斤、蟹肉一百八十公斤、帶子六十公斤、貴妃鮑五十包、蝦菇八十公斤等物;二二○號冷凍庫內巳○○所有價值共四十萬七千一百元之牛肉五箱、牛柳三十箱、牛腿肉十五箱、牛外條肉十箱、羊排十五箱、小羊排五箱及牛大骨三箱等物,將之搬運至被告丙○○所駕駛租得之AF─OO五O號貨車上;再於得手後由被告戊○○等人於於翌(十)日上午六時許及十三時許將上開強盜、竊盜之物,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及高雄市小港區附近以分別以五萬五千元及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張景福及許榮宗,共計得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後依前開作案過程有前往二樓參與強盜犯行者分得三萬六千元,僅在一樓實施竊盜行為者分得三萬一千元之比例,將贓物變現金額分配予參與之被告己○○等人,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戊○○、未○○、申○○、酉○○、己○○、證人許榮宗、張景福,並自被告戊○○身上起出現金八萬六千元;自被告未○○身上起獲以贓款購得之金戒指一只(重約一‧五錢);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廚房及台南縣○○鄉○○路○段○○○號「山海冷凍廠」內起獲龍蝦十三箱、蟹肉六箱、蘭花蚌五箱、蝦肉四箱、蝦菇五箱、甜蝦二四七箱;於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二十四號起出豬肉四十公斤、牛肉五斤、龍蝦一箱、沙朗牛排十箱、牛肉絲三箱、牛外條肉三箱、小羊排三箱、牛腿肉二箱、牛肉片一包、羊排二包等物,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巳○○、辰○○、癸○○、壬○○等人之情,亦經被告戊○○、己○○、丙○○、未○○供述甚詳,且與被害人壬○○、巳○○、癸○○、辰○○之指訴,及證人張景福、許榮宗之證述均互核一致,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十八紙、貨車出租契約書一份、豐晟公司人員曾政堅出具之保管收據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現場照片七十七幀附卷足憑,且有扣案之現金八萬六千元、金戒指一只可考,故上開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戊○○、己○○及未○○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渠等一行人於抵達「豐晟冷凍廠」後有何作為,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到達現場後,由伊及戊○○、己○○、申○○、未○○乙○○計六人,先上冷凍廠二樓,由申○○抵進警衛脖子後,再由未○○及乙○○以預備之膠帶、繩子綑綁警衛控制行動自由,戊○○、己○○及伊站在旁邊助勢及把風,以致警衛不能抗拒後,然後正到一樓,戊○○即以油壓剪將於凍庫大鎖剪斷等語(詳見警訊卷第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有無與戊○○等人到二樓被害人子○○的休息室?)答:有。(問
:上去的情形?)答:上二樓時,看到守衛子○○,戊○○就說要把他綁起來,我與申○○、未○○、乙○○、己○○就下樓到車上去拿膠帶繩子,是申○○到車上拿刀子押住子○○脖子。(問:你分到多少錢?)答:三萬六千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八頁、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三十九頁、第二百四十頁),核與被告未○○於警訊中陳稱:伊與乙○○、己○○、庚○○、申○○(筆錄誤載為未○○)五人由一樓上二樓在休息室將警衛綑綁(詳見警訊卷第十頁)等語,大致相符,佐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那天刀原本放在租來的車子上要切水果的,後來去拿繩子及膠帶時順便拿出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六十三頁),比對被告己○○所述:伊開自己的VD─八七五六號貨車倒車進冷凍庫,車子上面有切水果會放刀子,沒有人知道伊車上有放刀子,只有伊才找得到刀子放在那裡等詞(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觀之,被告申○○既係前往被告己○○所有之VD─八七五六號貨車上取出作案之水果刀,且該把水果刀又非為體積龐大之物,又僅有被告己○○知悉置於何處,若非由被告己○○指引,被告申○○焉如何知VD─八七五六號貨車有水果刀,並於作案時間至為急促之際,隨手取出與繩索、膠帶合併使用於限制被害人子○○之自由?已難認被告己○○所辯為可採。再徵諸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有參加捆綁機房工人者多分五千元,共分得三萬六千元,其他則分得三萬一千元等語(詳見警訊卷第八頁),而被告申○○、未○○、庚○○等人均於警訊時一致陳明分得三萬六千元之事實,而被告己○○則於偵查中坦言確有分得三萬六千元一情(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參互以觀,被害人子○○係於熟睡中被綑綁,且眼睛被矇上無法辨明係何人所為,而被告戊○○、己○○、未○○等人確有上開時地在場,值此僅有共同正犯在場見聞之情形下,究係何人共同參與實施對被害人子○○之強盜犯行,只有憑其他在場共犯之供述,始得明瞭,因此自難置被告庚○○及未○○之供述於罔顧,從而本院循其等之供詞及被告戊○○就犯罪後朋分款項額數憑斷,足證被告庚○○及未○○對渠等共犯情節不利於己之陳述,自屬有據,應堪採信。故被告戊○○、己○○及未○○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顯係避就之語,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翻異前詞,而被告申○○亦始終供稱綑綁被害人子○○僅係渠二人所為,並無他人參與云云,惟被告庚○○及申○○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前,即已勾串欲如何將本案之加重強盜罪變更為準強盜罪,及其二人如何承擔起本案強盜犯行之過程,廣泛討論,此有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調取之接見錄音帶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詳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八十四頁),彰顯渠等迴護其他被告之心甚殷,故其二人上開有利於其他被告戊○○、己○○、申○○之供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等三人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戊○○、己○○、庚○○、申○○及未○○等人,既於原欲行竊之初,見被害人子○○在「豐晟冷凍廠」內值夜,乃渠等在被告戊○○之指示下,分擔持刀抵住被害人之現時將加惡害之脅迫行為,或各取膠帶、繩索矇住被害人眼睛及綑綁使之不能抗拒後,始通知一樓不知情之被告丙○○、甲○○及酉○○著手不法取得被害人壬○○等人所有之前揭物品,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戊○○、己○○、庚○○、申○○及未○○就強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次查,被告己○○所有之水果刀係金屬製品,至為鋒利;另分別供竊盜及強盜犯行用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長約五十公分,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而扣案之鐵勾三支,前端呈尖銳之勾狀,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於客觀上自足致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應屬兇器之範疇。又被告丙○○所行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金內冠冷凍廠」,及渠等分別竊盜、強盜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豐晟冷凍廠」,均屬有人看守住居之處所,業據被害人辛○○、丁○○及證人即豐晟公司廠長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及。被告丙○○前後結夥己○○、庚○○、申○○、未○○、酉○○、甲○○等人,於深夜持有油壓剪、水果刀、鐵勾等兇器,前往有人住居看守之建築物「金內冠冷凍廠」、「豐晟冷凍廠」內,毀壞冷凍庫房之門鎖,入內竊取財物,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及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無非以被告丙○○曾於警訊中供承:伊確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戊○○等人結夥強盜,及共謀如冷凍廠有警衛值班即以暴力控制再行搶等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否認其上開供詞係與被告戊○○等人共謀及參與強盜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之供詞,係依據報紙刊載之犯罪情節所述,並非伊有參與共謀及控制被害人子○○之行為等語。質諸被告庚○○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堅陳被告丙○○並未前往二樓參與綑綁被害人子○○,且如被告戊○○等人事前既有謀議欲綑綁作案冷凍廠之警衛,何以未於第一次到「豐晟冷凍廠」二樓之際即備妥作案用之水果刀、繩索及膠帶等物?徒增加犯行被人發現敗露行跡之機會。且細譯被告丙○○前揭供詞,一則稱有參與被告戊○○之結夥強盜犯行,然其參與之程度?共謀之情節?共謀之時間、地點?又被告丙○○有無其他之行為分擔?等均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一則屬假設語句,其真實性為何,頗令人費解?參以被告戊○○等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建誠冷凍廠」行竊時,該冷凍廠內亦有管理員在睡覺並未受暴力控制後再行搶之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警訊時證陳屬實(詳見警訊卷第三十頁),足證被告丙○○上揭辯詞,自非虛妄。再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丙○○既僅於竊取「豐晟冷凍廠」內冷凍食品犯行,與被告戊○○等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戊○○等人係因見被害人子○○正熟睡中始臨時起意盜取財物,參諸被告丙○○不法取得前述竊得物品之地點均在一樓,與其他共犯變更犯意及盜取財物之地點,於空間上亦有層次之別,故自難令其就超越竊盜計劃之其他共犯所為加重強盜犯行,負其責任,應予敘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共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其僅參與共謀前往「豐晟冷凍廠」實施竊盜犯行,然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實施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客體均屬同一,而被告丙○○所犯亦係不法取得他人之物,故由公訴意旨之目的及侵害性內容以觀,本院認定其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自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公訴人漏未斟酌之前述事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己○○破壞「豐晟冷凍廠」內監視器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己○○等人所為毀損犯行係為避免遭他人察覺其犯行之考量下所為,故所實施之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丙○○於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共同被告己○○、庚○○、未○○、申○○;於前往「豐晟冷凍廠」竊取財物之行為,與被告甲○○、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尚有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深夜,在高雄市○○區○○○路○○○號「金內冠冷凍廠」內竊取被害人丁○○、辛○○上開物品及毀損監視器等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經核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戊○○、己○○、庚○○、申○○、未○○於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廢止,另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等相關條文亦於同日配合修正及增訂,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生效,被告戊○○等人之強盜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雖懲治盜匪條例嗣經廢止,然刑法強盜罪等相關條文亦同時修正、增訂以銜接,考其立法之目的,乃在以新刑法相關規定取代上開條例,避免產生法律適用之空隙,故懲治盜匪條例雖廢止,但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時至裁判時止,均有刑罰規定,且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判例意旨,可知該條例之廢止,仍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法條之餘地,故法院就行為人之強盜行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始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相關條文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次按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則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亦以新修正之條文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即裁判時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戊○○、己○○、庚○○、申○○、未○○等人,於深夜持油壓剪、水果刀、鐵勾等兇器,前往有人住居看守之建築物「豐晟冷凍廠」內破壞監視器,毀壞冷凍庫房之門鎖後,入內強盜財物,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戊○○等五人及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等人共同所為毀損犯行係為避免遭他人察覺其犯行之考量下所為,故所實施之毀損罪及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五年四月(其中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現在執行中;被告申○○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一年六月及一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入監服刑後,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現在假釋期間;被告庚○○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而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則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二月,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被告戊○○則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嗣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在執行中;被告己○○則於九十年七月及九十年九月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現尚在執行中,此有渠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見其等品行均非端,且值青年時期,竟未思以勞力、智慧合法獲致財富,乃以糾集眾人之力,非法牟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量以被告庚○○、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申○○曾犯有盜匪案件,尚在假釋期間,再犯同性質之罪;被告戊○○、己○○、未○○於事後仍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及被告戊○○係首謀及銷贓者,居於關鍵地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現金八萬六千元,係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惟以其銷售贓物予張景福、許榮宗二人合計得款四十萬零八百五十元計,分予被告己○○、庚○○、申○○、未○○、共同被告乙○○各三萬六千元計,為十八萬元;另分配予被告丙○○、酉○○、甲○○各三萬一千元計,為九萬三千元,合計為二十七萬三千元,已如前述。若以銷售贓物總額扣減,尚餘款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而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時,即自其身上起獲八萬六千元之款項,可見該扣案之現金,係被告戊○○私自留供己用之贓款。又扣案之金戒指一只(重約一‧五錢),係被告未○○以其分得贓款購買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雖同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惟為顧及被害人之求償權起見,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以期減少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扣案之鐵勾三支、膠帶二捲係被告己○○所有,且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再扣案之手套一雙,紅色帽子一頂係被告酉○○、共同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己○○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作案用之水果刀、油壓剪及其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款項,並未扣案,為免未來執行困難起見,故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