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甲○○名義「速邁樂自立加油站」及「歐禮洋行」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張、特約商店存根聯貳張其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慶豐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叔嫂關係,均設籍在高雄縣○○鎮○○路○○號,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慶豐銀行核准,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將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掛號郵寄至甲○○上開戶籍地,由乙○○以其妻丙○○之印章代收後,詎乙○○為利用該信用卡獲取不法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日冒名開卡使用,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同年八月七日,持用上開信用卡,至慶豐銀行設置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隨同上開信用卡寄送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二萬元予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再於同年八月七日及九日,連續在高雄市「速邁樂自立加油站」(即「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歐禮洋行」等信用卡收單機構之特約商店,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盜刷消費九百五十元及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中,以複寫方式,偽造一式二聯(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甲○○」署押,以表示持卡人甲○○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前揭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前揭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乙○○獲取價值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前揭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慶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八月底,甲○○收受慶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代收上開信用卡、開卡及持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辯稱:甲○○時常不在家,其代收上開信用卡後,有於開卡當天通知甲○○,因甲○○欠其約四萬元,所以同意其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及借款來抵債,後因甲○○未清償,其才分期按時向慶豐銀行清償云云。經查,上開信用卡係甲○○所申請,而由被告以其妻丙○○之印章代收,進而開卡使用,而持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號侵占等案件中供述:未使用上開信用卡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信用卡係其夫乙○○所代收等語;此外,復有信用卡申請書、郵局掛號回執影本、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各一紙及簽帳單影本二紙附於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小字第六○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案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甲○○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卡片,收到帳單當天就去掛失,簽帳單非其所簽,應係其小嬸丙○○所簽等語,足認甲○○對於被告代收上開信用卡及持以預借現金、刷卡消費一事並不知情,因前開郵局掛號回執上有丙○○之印文,始誤認前開簽帳單上之「甲○○」署押係丙○○所簽,是其確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之用,與信用卡卡片本體自屬有間,難認係信用卡之一部分,應認在該背後簽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之「在物品上之文字,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尚非九十年六月廿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次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收收上開信用卡後,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進而持該信用卡向他人行使,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於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時,而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後,將商店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其因此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簽帳消費交付財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又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及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店員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準私文書、簽帳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偽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他人信用卡據為己有,並擅自刷卡及預借現金,固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其簽帳及預借現金金額僅二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金額非鉅,犯罪後分期償還發卡銀行,業據其自承在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或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惡性非重,且犯後分期償還簽帳及預借金額,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甲○○名義之「速邁樂自立加油站」及「歐禮洋行」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張,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可證明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連同存根聯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另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一枚及偽造甲○○名義「速邁樂自立加油站」及「歐禮洋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共貳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二張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及上開信用卡,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