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午○○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及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及T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志仔」之成年男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共乘機車方式,趁單獨騎機車或步行之人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附表一所示子○○等人財物,得手後,將搶得之財物拿至錦泰珠寶銀樓典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二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連續強盜被害人寅○○○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壬○○及辰○○二人,為取得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二人遂持壬○○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一支,以插入該車龍頭鎖破壞方式竊取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壬○○復承繼上開搶奪及強盜之概括犯意,另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以戴口罩及全罩式安全帽之方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共同搶奪如附表四之財物,得手後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並將所得之物朋分。二人復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卯○○獨自一人在店內,由壬○○西瓜刀壓制住卯○○之脖子使卯○○使不能抗拒,並用力扯掉卯○○頸項上所戴之金項鍊。得手後,壬○○及辰○○隨即駕駛前開機車由高雄市○鎮區○○路右轉往瑞和路方向逃逸。惟因前開強盜卯○○之情節,為行經該處之路人吳俊佑所察知,吳俊佑隨即自後緊追壬○○及辰○○二人,先後由高雄市○鎮區○○路轉瑞和路,再左轉凱旋路後,右轉行駛班超路,然辰○○嗣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強路口,改駕駛渠等於路邊所預先停放之不詳車牌機車而後逃逸。吳俊佑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口,先以其機車阻擋壬○○之機車前進,並伸手拉住壬○○之機車後行李架,豈料壬○○為逃逸,竟以加速方式企圖擺脫吳俊佑之牽制,並拖行吳俊佑十餘公尺,致吳俊佑受有多處嚴重擦挫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始因壬○○祺成之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吳俊佑遂用身體壓制住壬○○,並為隨後趕到之警員查獲,後循線拘提辰○○到案,嗣辰○○就上開強盜卯○○之犯行接受員警訊問,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有搶奪丁○○○乙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及辰○○二人,對於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機車,再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地,持西瓜刀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及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賴文忠人之財物等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壬○○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西瓜刀與綽號「志仔」之男子,連續搶奪被害人子○○等人之財物,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西瓜刀與綽號「志仔」之男子連續強盜被害人蔡鄭金蘭等人之財物等情,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己○○○、辛○○、乙○、寅○○○、癸○○、丙○○○、傅炳福、巳○○、丁○○○、卯○○等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即被告二人持強盜及搶奪所得之金飾變賣於銀樓之銀樓負責人徐錦烽,對被告二人分持金飾至店中變賣等情均證述綦詳,並均提出店中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等資料為憑,堪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及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法律已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並經修正公布。被告二人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為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普通刑法之餘地。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二人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說明,被告二人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二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二人連續為強盜犯行所持之西瓜刀,客觀上足使他人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及搶奪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公訴人認附表二編號二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惟被告壬○○既於為附表二編號二之犯行時,有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西瓜刀向被害人施以強暴之事實,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故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罪,恐有誤會,然此部分之事實因與經公訴人起訴之搶奪事實,具有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一併加以審判,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常業搶奪及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惟查,被告壬○○供稱:伊有於中鋼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等情,且經本院審認被告壬○○搶奪及強盜各四件,被告辰○○強盜及搶奪各一件,尚無從認被告等係反覆以同種類之搶奪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參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0號判例要旨),亦無從審認被告等顯係藉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營生,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按T型板手於客觀上足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持T型板手竊取他人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就上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及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與被告辰○○及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多次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附表二編號四號之強盜行為固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搶奪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搶奪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加重搶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辰○○就其所犯強盜犯行接受員警訊問,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其有搶奪被害人丁○○○之犯行,並接受調查與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廖博然到庭證述紊詳,是被告辰○○就搶奪部分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適值青壯之年,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先持T型板手竊取他人機車,再以竊得之機車為工具,復持西瓜刀之方式強盜財物及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等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且被告壬○○強盜及搶奪犯行各達四次,惡性重大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及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壬○○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支,雖為被告壬○○所有,然無證據可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辰○○另辯稱伊為「急性精神病態」病患云云,據本院依職權安排被告辰○○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據該院函覆稱:「綜合上述的病史資料,目前症狀及所做相關檢查測驗,其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從整個涉案過程案主並非無法認知其所的不當行為,雖然二、三年來的精神症狀,擾人的聽幻覺,及致使的低落情緒和失眠會使案主感到痛苦,然而其顯現的症狀並非直接導致犯案的的原因,且其症狀表的程度亦無嚴重到另案主無法認知其行為的不法,當然對於一個慢性化的精神病患且又無積極治療個案而言,功能退化和症狀的干擾會影響其對事情判斷及分析且顯現衝動,但是相較於涉案過程的內容,其影響的程度並沒有使得案主無法辨識過程的外顯行為。綜合研判案主之精神疾病的整體狀況,精神現象,及其犯案過程,,係究法律層面要件意涵,案主犯案當時狀態難以言之有達於『精神耗弱』的狀態,更遑論『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一000一九七九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按,是據該鑑定報告,被告辰○○顯現的症狀並非直接導致犯案的的原因,且其症狀表的程度亦無嚴重到另案主無法認知其行為的不法。再被告鐘文華於本院歷次行調查程序時,對答皆相當清楚,並無任何精神方面疾病之徵兆。綜上所述,被告鐘文華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缺乏,亦未較常人顯然減退。是其於前述犯罪行為時,就精神狀況而言,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其應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綜上,被告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壬○○共同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因認被告辰○○尚涉該部分之共同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惟查: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十三《指丙○○○》的部分,是由誰騎乘?)我,志仔下去搶」等語,另據被害人丙○○○到庭證稱:「(你所指認的人是否就是壬○○?)是」、「(能否指認駕駛人?)不行,可是我知道他有戴眼鏡,我們鄰居及我女兒有看到」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害人丙○○○之供詞,另一位搶匪有戴眼鏡,然被告辰○○並未近視,是編號二附表三之強盜案件,應非被告辰○○所為而係綽號「志仔」之男子與被告壬○○所共犯;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強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本應就被告辰○○所涉此部分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志仔」之男子,搶奪被害人黃李玉潭及甲○○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辰○○尚涉該部分之共同搶奪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李玉潭及甲○○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辯稱:均不是伊所為的,如果有做的伊會承認,且因為伊腳不方便,不可能自己一人去搶奪等語。經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之事實,已堅決否認,故被告壬○○之陳述前後不一,其前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害人黃李玉潭到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被搶奪的情形如何?)當天上午九點多,我坐在家門口,有一個人來跟我問路,他騎機車,有戴黑色的安全帽,他之前騎過去,後來又騎回來跟我問路,我告訴他路的方向後,他就搶我掛在脖子上的項鍊,之後他就騎南華路走了」、「(搶你的人是否是壬○○?)不是很確定,但是形態很像,因為當時發生的太快,所以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被害人甲○○到庭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的情形如何?)當天上午十一時,我要去市場,約是在高雄市○○街○○○號前,我騎車,他是從我的右邊,他伸左手搶我掛在脖子上的項鍊,他是一個人,他騎的是黑色重型機車,也有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他的車沒有掛車牌,他穿一件白色短上衣,黑長褲,我並沒有看到他的臉,因為他搶我之後,我就跌倒了」、「(有無去警局指認?)有,警察先讓我看照片,也有看到本人,但是我無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參諸前揭二位被害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均無一人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壬○○,且被害人均供稱係一人行搶與被告壬○○供稱皆係與綽號「志仔」之男子或被告辰○○共同犯案之情節不符。綜上所述,自難於無其他贓証物之佐證情形下,憑被害人等不確定之指訴,即令被告壬○○擔負此部分搶奪之罪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搶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本應就被告壬○○所涉此部分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志仔」之男子,強盜被害人庚○○及戊○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壬○○尚涉該部分之共同強盜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戊○人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之犯行,辯稱:均不是伊所為的,而且伊不會傷害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的情形如何?)當天中午十二點多我剛好在住家外面修理車,他開了一台紅色客勞斯勒,他就下車,拿著一般的西瓜刀,從我的脖子上搶走項鍊,他有帶全罩式的安全帽,他有穿白衣服及黑色長褲,他的身型約一百七十公分左右,身材中等」、「(有無去警局指認?)有,但是無法指認,我只有看照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參諸被害人庚○○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未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壬○○。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兩名男子約十八至二十一歲之間。穿深色衣服。騎重型機車,號牌不詳。後座沒有戴安全帽,前座拿刀的男子帶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當時我騎腳踏車被乙輛機車攔下,後座的男子持一把西瓜刀下車,對我說不要動,然後右手持刀往我頭部砍下,左手拉扯我子上的金項鍊,因我與歹徒互相拉扯他又朝我背部砍殺一刀,最後我的金項鍊就被歹徒搶走了:::」、「經我當場指認就是壬○○持刀將我砍傷並強盜我金項鍊的歹徒沒錯:::」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然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其被強盜之情節已互有矛盾,其對於是前座或後座的男子持西瓜刀強盜一事,前後供詞不一,且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害人戊○應已離境,故未能到庭應訊,是本院亦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訊問被害人戊○,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認本強盜案件,亦為被告壬○○所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壬○○犯行屬實,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一年十六日鳳警刑凱字第二0一八六號之被告壬○○另涉搶奪被害人丑○○部分。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奪這一件等語。據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朋友其機車載我,我將皮包放在右肩上,有一位機車騎士從我後方將我的皮包搶走至於搶匪當時騎乘何種機車或戴何種類型安全帽,我已經不記得。我只記得搶匪是一人,他長相我沒有看到」、「我有告訴警員,因為我沒有看到臉,所以我無法確定就是被告搶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丑○○無法指認係被告壬○○所為。是此部分移送事實,尚乏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與前開起訴判決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附表一:壬○○與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搶奪財物 │所犯法條 ││號│ │ │ │ │ │ │├─┼─────┼─────┼───┼─────────┼──────┼───────┤│一│年月│高縣鳳山市│子○○│二人騎載機車,由志│銀項鍊 │刑法第三百二十││ │日時分│南江街178 │ │仔趁被害人不及抗拒│ │六條第一項 ││ │ │號 │ │之際,搶走被害人脖│ │ ││ │ │ │ │子上項鍊 │ │ │├─┼─────┼─────┼───┼─────────┼──────┼───────┤│二│年月│高縣鳳山市│張陳美│同上 │白金項鍊(價│同右 ││ │日時分│南江街193 │女 │ │值新台幣二萬│ ││ │ │號 │ │ │元) │ │├─┼─────┼─────┼───┼─────────┼──────┼───────┤│三│年月│高縣鳳山市│辛○○│二人騎載機車,由梁│金項鍊(價值│同右 ││ │日時0分│鳳東一路92│ │宏瑞趁被害人不及抗│約新台幣一萬│ ││ │ │巷30號 │ │拒之際,動手搶奪 │元 │ │├─┼─────┼─────┼───┼─────────┼──────┼───────┤│四│年月7│高市前鎮區│乙○ │同上 │金項鍊一條 │同右 ││ │日時分│瑞誠街91號│ │ │ │ │└─┴─────┴─────┴───┴─────────┴──────┴───────┘附表二:壬○○與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搶奪財物 │ 附註 ││號│ │ │ │ │ │ │├─┼─────┼─────┼───┼─────────┼──────┼───────┤│一│年月│高市前鎮區│蔡鄭香│壬○○與志仔共同騎│現金100元及 │刑法第三百三十││ │日時分│英明一路11│蘭 │乘機車,二人皆戴安│金項鍊一條 │條第一項 ││ │ │5巷5號 │ │全帽,由志仔持西瓜│(價值約六千│(西瓜刀為梁宏││ │ │ │ │刀入被害人住所命令│元) │瑞所有,下同)││ │ │ │ │被害人交出財物並動│ │ ││ │ │ │ │手搶走被害人脖子項│ │ ││ │ │ │ │鍊 │ │ │├─┼─────┼─────┼───┼─────────┼──────┼───────┤│二│年月2│高市前鎮區│癸○○│同上 │金項鍊一條 │同右 ││ │日時分│和昌街與和│ │ │ │ ││ │ │隆街口 │ │ │ │ │├─┼─────┼─────┼───┼─────────┼──────┼───────┤│三│年月│高市草衙中│呂黃雅│二人戴安全帽,由「│金項鍊一條(│同右 ││ │日時分│街46巷5│萍 │志仔」騎機車載梁宏│價值約新台幣│ ││ │ │號 │ │瑞,由壬○○持西瓜│七仟元) │ ││ │ │ │ │刀命令被害人不准反│ │ ││ │ │ │ │抗,壬○○即動手搶│ │ ││ │ │ │ │下被害人脖子上項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90年12月24│高雄縣鳳山│傅炳福│二人共同騎乘黑色重│金項鍊一條(│ ││ │日13時30分│市○○○路│ │型機車由後座壬○○│價值約新台幣│ ││ │ │一八五巷二│ │下車後持西瓜刀命令│一萬一千元)│ ││ │ │十九號 │ │被害人不准反抗,梁│ │ ││ │ │ │ │宏瑞隨即動手搶下被│ │ ││ │ │ │ │害人脖子上之金項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壬○○與辰○○共同竊盜┌─┬─────┬─────┬───┬─────────┬──────┬───────┐│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搶奪財物 │ 所犯法條 ││號│ │ │ │ │ │ │├─┼─────┼─────┼───┼─────────┼──────┼───────┤│一│年月│高市小港區│巳○○│壬○○提供T型扳手│重型機車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 │日時分│新豐街94號│ │,由辰○○持之插入│(車號000│一條第一項第三││ │許 │前 │ │該車龍頭所破壞之方│-六八0號,│款 ││ │ │ │ │式竊得該車 │價值約新台幣│ ││ │ │ │ │ │二萬六千元)│ │└─┴─────┴─────┴───┴─────────┴──────┴───────┘附表四:壬○○與辰○○共同搶奪┌─┬─────┬─────┬───┬─────────┬──────┬───────┐│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搶奪財物 │ 附註 ││號│ │ │ │ │ │ 所犯法條 │├─┼─────┼─────┼───┼─────────┼──────┼───────┤│一│年月│高市前鎮區│林武金│壬○○騎上開機車後│新台幣二千六│現金平分證件丟││ │日時分│同安路42號│蓮 │載辰○○趁被害人不│百元、K金項│棄項鍊被害人 ││ │許 │ │ │及抗拒之際,由鐘文│鍊一條、萬泰│領回 ││ │ │ │ │華將被害人置於機車│銀行信用卡、│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置物廂之皮包搶走 │華南銀行提款│六條第一項 ││ │ │ │ │ │卡 │ │└─┴─────┴─────┴───┴─────────┴──────┴───────┘附表五:壬○○與辰○○共同強盜┌─┬─────┬─────┬───┬─────────┬──────┬───────┐│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搶奪財物 │所犯法條 ││號│ │ │ │ │ │ │├─┼─────┼─────┼───┼─────────┼──────┼───────┤│一│年月│高市○○路│卯○○│二人皆戴安全帽,由│金項鍊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 │日時分│276號「建 │ │壬○○持前開西瓜刀│價值約新台幣│條第一項 ││ │許 │忠機車行」│ │,二人共同嚇令被害│一千五百二十│ ││ │ │ │ │人不准反抗,由鍾文│元) │ ││ │ │ │ │華扯下被害人掛於脖│ │ ││ │ │ │ │子上之項鍊 │ │ │└─┴─────┴─────┴───┴─────────┴──────┴───────┘附表六:壬○○與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搶奪┌─┬─────┬─────┬───┬────┬────┬──────┬───────┐│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行為人姓│強奪財物 │ 附註 ││號│ │ │ │ │名 │ │ │├─┼─────┼─────┼───┼────┼────┼──────┼───────┤│一│年9月│高雄縣鳳山│黃李玉│一名男子│壬○○ │白金項鍊(價│ ││ │日9時分│市○○街一│澤 │騎黑色機│「志仔」│值一萬八千元│ ││ │ │一四巷口 │ │車,佯稱│ │) │ ││ │ │ │ │問路,趁│ │ │ ││ │ │ │ │被害人不│ │ │ ││ │ │ │ │注意,即│ │ │ ││ │ │ │ │搶走被害│ │ │ ││ │ │ │ │人脖子上│ │ │ ││ │ │ │ │之白金項│ │ │ ││ │ │ │ │鍊 │ │ │ ││ │ │ │ │ │ │ │ │├─┼─────┼─────┼───┼────┼────┼──────┼───────┤│二│年月│高市前鎮區│甲○○│一人騎乘│同右 │金項鍊(價值│ ││ │日時00分│佛德街六五│ │一部黑色│ │四千元) │ ││ │ │號前 │ │機車,帶│ │ │ ││ │ │ │ │黑色半罩│ │ │ ││ │ │ │ │式安全帽│ │ │ ││ │ │ │ │,從被害│ │ │ ││ │ │ │ │人車車右│ │ │ ││ │ │ │ │方超車,│ │ │ ││ │ │ │ │並以左手│ │ │ ││ │ │ │ │搶奪被害│ │ │ ││ │ │ │ │人脖子上│ │ │ ││ │ │ │ │金項鍊 │ │ │ │└─┴─────┴─────┴───┴────┴────┴──────┴───────┘附表七:壬○○與綽號「志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強盜┌─┬─────┬─────┬───┬────┬────┬──────┬───────┐│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共犯姓名│強奪財物 │ 附註 ││號│ │ │ │ │ │ │ │├─┼─────┼─────┼───┼────┼────┼──────┼───────┤│一│年月│高市小港區│庚○○│二人駕駛│壬○○ │金項鍊一條(│ ││ │日時分│飛機路五五│ │一部自小│志仔 │價值約一萬二│ ││ │ │四號前 │ │客車,其│ │千元) │ ││ │ │ │ │中一人持│ │ │ ││ │ │ │ │西瓜刀下│ │ │ ││ │ │ │ │車,抵住│ │ │ ││ │ │ │ │被害人胸│ │ │ ││ │ │ │ │部,搶走│ │ │ ││ │ │ │ │被害人掛│ │ │ ││ │ │ │ │於脖子上│ │ │ ││ │ │ │ │之金項鍊│ │ │ ││ │ │ │ │,得手後│ │ │ ││ │ │ │ │,共同駕│ │ │ ││ │ │ │ │車逃逸。│ │ │ ││ │ │ │ │ │ │ │ │├─┼─────┼─────┼───┼────┼────┼──────┼───────┤│二│年月3│高市小港區│譯音阿│強盜 │壬○○ │金項鍊一條 │ ││ │日時分│漢民路一五│隆 │ │志仔 │ │ ││ │ │二號前 │ │ │ │ │ ││ │ │ │ │ │ │ │ │└─┴─────┴─────┴───┴────┴────┴──────┴───────┘
附表八┌─┬─────┬─────┬───┬────┬────┬──────┬───────┐│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行為人 │搶奪財物 │附註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90年11月28│高雄縣鳳山│丑○○│一人騎乘│壬○○ │皮包一只(內│ ││ │日20時45分│市○○街一│ │一部機車│ │有行動電話一│ ││ │ │四五號 │ │,戴黑色│ │支、身份證、│ ││ │ │ │ │半罩式安│ │新台幣三千元│ ││ │ │ │ │全帽,乳│ │) │ ││ │ │ │ │白色上衣│ │ │ ││ │ │ │ │外套從被│ │ │ ││ │ │ │ │害人右邊│ │ │ ││ │ │ │ │搶奪皮包│ │ │ ││ │ │ │ │一只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