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一百四十之二號鑫豐穩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豐穩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原名陳戶裕)從事牡蠣海產進口之攬貨業務,被告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大陸生產之牡蠣其完稅價格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由被告甲○○以鑫豐穩公司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中天報關有限公司業務員陳良進,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下稱中島支局)投單報關,進口生產國別為越南之冷藏牡蠣一櫃,利用不知情之陳良進,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項目為生產國別為越南之冷藏牡蠣之不實事項,並持該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運進口,被告甲○○則親自至越南購買中國大陸生產之牡蠣計七千零五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裝櫃後自越南起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開裝有中國大陸生產之牡蠣貨櫃運抵高雄港碼頭貨櫃集散站時,經法務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處會同高雄關稅局開櫃檢驗查獲,並扣得牡蠣七千零五十公斤。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扣案之牡蠣經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產地係中國大陸,有該委員會議審議表為證,及本件進口報單及上開扣案之冷藏牡蠣為其所憑。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委託被告甲○○進口越南之冷藏牡蠣等情,被告甲○○亦坦承有委託案外人陳良進以鑫豐穩公司名義報關進口上述牡蠣一節,惟其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委託被告甲○○進口越南牡蠣,不知被告甲○○進口大陸生產之牡蠣等語;被告甲○○則以:伊進口的是越南之冷藏牡蠣,並非大陸生產之牡蠣,縱令扣案之牡蠣為大陸生產,伊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為鑫豐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以鑫豐穩公司之名義,委由中天報關有限公司業務員陳良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編號BD/八九/WD五九/○○一六號進口報單,向中島支局報運自越南進口冷藏牡蠣一批(重量為七千零五十公斤、完稅價格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經中島支局驗貨股派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開箱取樣驗貨,因與本件相同之牡蠣曾被認定為大陸貨品,承辦人遂認為該批牡蠣之產地是否為越南尚有疑問,乃簽請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開會決議認定前開牡蠣為大陸物品,並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歷經八十九年第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次決議查明後再議,最後始於九十年第二次會議決議認定前開進口牡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對之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為三十一萬零七百五十元之罰鍰並沒入貨物之行政處分,並以被告二人涉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項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陳良進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五六、七○頁),並有進口報單(詳前卷第一九、二○頁)、緝私報告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卷第二○頁)、高雄關稅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第二十五次會議紀錄(詳前開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四三、四四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委員會九十年第二次會議審議表(詳前卷第四五、四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最主要是以被告二人明知本件系爭牡蠣為大陸生產之牡蠣,且該牡蠣之進口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為管制進口之物品,被告二人竟以私運進入國境為主要依據。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乃在於其是否明知本件系爭牡蠣為大陸生產之牡蠣。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牡蠣是否大陸地區生產之牡蠣?
1、本件系爭牡蠣雖經行政機關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牡蠣,然系爭牡蠣被認定為大陸地區生產之牡蠣係歷經四次會議,於八十九年第二十次會議時,經諮詢專家之意見,即有不同見解:
⑴一位專家表示:①樣品肥大,規格與廣東、淅江一帶產品相同,越
南產品較瘦小。②越南產證繳交規費即可領證,無法證明真正產地效力。③樣品急速冷凍水質污濁,加工方式與大陸產品相同,一般越南產品急速冷凍水質冰塊透明與本樣品不同,故本樣品應該來自大陸地區。
⑵另一位專家則表示:①樣品之牡蠣,本省、中國大陸及東南亞均有
養殖。②冷凍過程似粗糙(冰衣水質污濁)。③難以確定產地等語。
因前開委員會內部有不同意見,乃決議請被告提供本案貨品越南生產廠商名址、貨源及冷凍加工廠資料後再議。因被告僅具狀說明前開牡蠣沒有專門工廠、以當地做臨時場所,致無法提供加工廠名稱等語,是該次(第二十二次會議)委員會亦無法決定,乃再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復函請我國駐越南人員查明越南當地有無養殖牡蠣及當地產量如何,經駐外單位分別洽越南水產部、太平、海防及廣寧等省份水產廳獲稱:越南當地確有養殖牡蠣,但未有產量統計資料。本次(第二十四次)因尚有爭議,乃決議再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鑑定,並諮詢相關意見。
後經水產試驗所推薦洽請中華民國貝類學會秘書長巫文隆提供諮詢意見為:送驗樣品種類為長牡蠣(大牡蠣),該種類是全世界種類,但以中國大陸沿岸為主,少量則可被作養殖。在中南半島由越南到泰國一帶則以僧帽牡蠣為主(大宗)。二種之區別在於外套膜前者深黑,後者略帶褐色,且其遊離邊緣前者較寬,可作為區別,若以品種再加上包裝、產量而衡量,本樣品應由大陸出口較為合理。然該次會議(第二十五次)亦無法做成決定,最後始於九十年第二次會議作成認定該牡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此有前開審議表在卷可稽(詳本案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四五、四六頁)。
2、由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扣案牡蠣為大陸物品之過程可知,本件扣案牡蠣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尚非無疑。蓋若可明白確認亦無須經過多次查明後再議之程序,況該委員會所諮詢之專家間,尚有不同意見,已如前述。嗣後雖經中華民國貝類學會秘書長巫文隆提供諮詢意見,然其意見係以品種再加上包裝、產量而衡量,進而推論本樣品應由大陸出口較為合理而已。其並非明白確認系爭牡蠣即為中國大陸所產。
3、送驗樣品種類為長牡蠣(大牡蠣),該種類是全世界種類,其產地雖以大陸沿岸為主,並非僅中國大陸地區始有出產。根據聯合國農糧組織最新(一九九六年)的記載,越南並沒有真牡蠣(長牡蠣)的生產記錄,另在二○○一年七月份之記錄,有提及越南水產養殖之部分,但沒有該國生產真牡蠣之資料等情,有水產試驗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農水試養字第○九二二○二○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五○頁)。惟此僅屬文獻之記載,且本案係八十九年十月進口,距聯合國農糧組織前開記載,已逾四年之久,期間是否另有生產長牡蠣,並無記錄;另越南農業機關,亦已證實該國確有生產牡蠣,至於品種則未確定,是至西元二○○一年七月份,雖無生產長牡蠣之資料,但以現今養殖業發達之程度,未必即導出該國無養殖長牡蠣之結論。且前述長牡蠣既經中華民國貝類學會秘書長巫文隆提供意見認為係全世界種類,亦即該牡蠣並非在中國大陸始可養殖,換言之,扣案之長牡蠣於越南亦有足供養殖之環境,僅文獻記載越南生產之牡蠣以僧帽牡蠣而主,並非謂越南絕不可能生產前開長牡蠣。
4、綜上所述,系爭牡蠣其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並非完全無疑。況該認定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歷經多次委員會都無法確切認定為大陸產品,最後始參據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而為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此項認定自有其行政機關之考量,與刑事法院之認定有別,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刑事法院應本於審判獨立之要求,適用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扣案之牡蠣尚未達令本院確信為大陸生產牡蠣之程度。
(二)縱令扣案之牡蠣確係大陸生產之貨品,惟被告是否明知上開情形:
1、本案被告甲○○係自越南進口前開牡蠣,此有進口報單為證(詳本案偵字第一四○一五號卷第一九、二○頁),而被告甲○○復提出本件買賣合約書、商業發票、交易明細各一份(詳外放之證物)以證明其確係由越南進口。前開買賣合約書雖其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函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查明是否確有前開買賣合約所載之賣方公司及買賣之情形,據該代表處回函稱:經向越南電訊局查獲TheUnion of Haiphong Inport Export Coporation(即本件賣方公司)之電話,嗣以電話向該公司會計主任查詢,證實越南有賣方之公司存在,地址無誤。該公司會計主任表示,因該合約係該公司離職年餘之職員Nguyen Thi Kim Chuyen所簽,該公司其他人員無法回答其他問題,而離職之職員Nguyen Thi Kim Chuyen已不知去向等語,有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越南字第二七七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故前開買賣合約書乃屬真正,應可認定。
2、被告與前開公司之交易明細亦經本院函查確為被告甲○○由其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越南分行之帳戶存入等情,有慶豐銀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業務字第○六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從而本件牡蠣確係由被告甲○○透過越南The Union of Haiphong Inport Export Coporation(賣方公司)所進口無誤。
3、本件牡蠣確係被告自越南之公司所進口,而該牡蠣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專業機關(即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於諮詢專家意見後,要作認定都有所困難,如何苛責進口商於越南能夠區分該牡蠣是中國大陸所產,或越南本地所產。況越南當地的出口商亦不無向中國大陸漁民購買再轉賣與被告甲○○之可能,本件並非被告甲○○於中國大陸所購買,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係明知扣案牡蠣原產地是中國大陸。
4、又本件牡蠣進口時係以冷藏並非冷凍之方式進口,既為冷藏,首重產品之新鮮。以中國大陸和台灣及越南之距離觀之,同為大陸牡蠣,被告二人若有走私之故意,為求產品的新鮮,理應採取自海上直接走私之方式,若將牡蠣從大陸地區轉往越南後,更改包裝再辦理進出口手續,加上包裝,裝運、稅捐等程序,該產品不但不能保持新鮮,還須冒著被查獲之危險,此種作為顯與常情有違。
5、另進口牡蠣固須檢附產地證明,但產地證明並未規定須經我駐外人員簽證,如檢附經我國駐外人員簽證之產地證明,因有駐外單位確認國外發證機關,並可供核對驗外人員簽署字樣,僅較具公信力而已,此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普中字第九一○○○七二七號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故產地證明並非必須經我國駐外人員簽證為必要。從而前開高雄關稅局認為本件產地證明未經我國駐外人員簽證,而不採納該牡蠣之產地證明為越南之理由,自不足採,且產地證明是否經我國駐外人員簽證,亦與扣案之牡蠣是否為大陸物品無直接關連,自不應將與本件走私不相關之因素作為判斷之基礎。
6、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扣案之牡蠣係大陸貨物,自難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進口之牡蠣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尚有可疑。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扣案牡蠣為大陸牡蠣,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人所犯之犯行。此外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被告二人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