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藍波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鋒利異常,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因不滿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因車身較長,一部份擋住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家門口一節,竟二話不說,入內拿取未經許可之藍波刀一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往正蹲在該車前面吃早餐之乙○○背部及下腹部各刺一刀,乙○○本能將之隔開並開始逃離,甲○○仍緊追不捨,且邊喊「給你死」,嗣因甲○○自行跌倒以及乙○○在路邊隨手取得磚頭一塊作勢自衛,警方亦適時趕到,而使甲○○攻擊行為終止,並扣得藍波刀一把。又斯時正值三十七歲壯年之乙○○因安泰醫院之診療,並未使身體部位喪失機能,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傷害未遂等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死亡,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清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