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四一之一九、一四一之二0、一四一之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出售,因資金不足,乃邀約告訴人丙○○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盈餘分配為二百萬元,嗣房屋建築完竣後,被告無法給付盈餘,經雙方協議將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在丙○○名下以資保障。另前述房地之興建工程則由告訴人甲○○承攬,至房屋興建完竣後,被告因尚積欠工程款四十七萬元,乃商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將高雄市○○區○○街○○○號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以下簡稱「三信鼓山分社」)貸款以資周轉。詎被告貸得四百一十萬元後,竟未給付前述盈餘及工程款。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辦理過戶登記須補行蓋章為由,向告訴人甲○○騙取印鑑章後,即以其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將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案外人陳雪美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被告佯稱為告訴人丙○○之代理人,以告訴人丙○○留存之印章與案外人丁○○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登記在告訴人丙○○名下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地出售予莊文豐,並收取六十一萬元定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及甲○○之指訴,及合夥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一紙,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辯稱:我有明確告知告訴人甲○○,將會對樹興街三十七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他也沒意見,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也是他親自拿給我的,另當初我與丙○○就是協議將樹興街三十五號登記至他名下,作為他投資之擔保,他也同意我以其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但我對該不動產還是有真正的處分權,該筆貸款的利息也都是我在繳納,權狀也都放在我這裡,況且我與丁○○訂約時,是以出賣代理人的身分訂約,並沒有偽造文書之情形。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部分:
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七、一
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四一之一九、一四一之二0、一四一之二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興建工程由告訴人甲○○承攬,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被告已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乃商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及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六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以下簡稱「樹興街三十七號」)之不動產,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四百一十萬元,作為周轉之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堪認此部份為真實。
②被告將「樹興街三十七號」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
日,再以告訴人甲○○之代理人名義,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陳雪美,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審中均辯稱:其有明確告知告訴人甲○○,將會對「樹興街三十七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印章和印鑑證明也是他親自拿給我的等語。而告訴人甲○○則一再指稱對於被告將「樹興街三十七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事毫不知悉,並於偵查中先指稱:後來他到工地跟我說要補蓋印章,我拿印章給他,但他竟擅自設定抵押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然又改稱:「(問:他為何有你印章?)因乙○○用我名義作本件工程起造人,所以他才會有我印章」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則告訴人甲○○對於被告如何能取得其所有之印鑑章,前後所述已相差甚多。再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印章平日均是我自己在保管,乙○○要用時,才至工地向我拿,乙○○是後來向我表示辦理過戶登記需補蓋印章為由,我才將印鑑章拿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然衡以「樹興街三十七號」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且告訴人甲○○又係工程營造商,對於不動產登記事宜應尚稱熟悉,應可明知倘辦理過戶之文件尚有漏蓋印鑑章之處,自不可能得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而被告係於將「樹興街三十七號」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甲○○名下後,方再向告訴人甲○○借用印鑑章,倘被告係以辦理過戶需補蓋印章為由,向其借用印鑑章,告訴人甲○○豈有完全未生疑竇,逕將印鑑章交與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甲○○上開指稱,尚與常情有違。
③依前所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而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本
院已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甲○○借用印鑑章時,並未向其表示係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用,是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訴,尚不得遽論被告就此部份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綜上,被告辯稱伊確有告知告訴人甲○○,將會對「樹興街三十七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告訴人甲○○也同意,並親自將印鑑章和印鑑證明拿給伊等情,尚堪採信。
㈡告訴人丙○○部分:
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七、一
五八、一五九、一六0、一四一之一九、一四一之二0、一四一之二一地號等土地上欲興建房屋出售,告訴人丙○○亦投資一百萬元,雙方並約定如房屋興建完竣後,應將其中一間房屋以告訴人丙○○為名義上之起造人,作為告訴人丙○○投資之擔保,告訴人丙○○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並以「樹興街三十五號」設定抵押權,待該房屋出售後,被告再給付其二百萬元(包含其前開投資之一百萬元在內);是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即將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五七地號及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八四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以下簡稱「樹興街三十五號」)之不動產,登記至告訴人丙○○名下,並以將「樹興街三十五號」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四百一十萬元等情,為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丙○○於三信鼓山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此部份為真實。
②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告乙○○未經過我的同意,就擅自將「樹興街三十五號
」賣給丁○○,並冒用我的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惟其亦自承:「(問:當初將房屋登記在你名下,用意為何?)用來保障我的分配盈餘二百萬元」、「(問:登記於你名下,有無約定你是否可以處理該房屋及土地?)當初並沒有約定」、「(貸款利息)是由乙○○支付,權狀是放在乙○○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初與告訴人丙○○協議,將「樹興街三十五號」移轉登記至告訴人丙○○名下,應單純係用以保障告訴人丙○○投資之盈餘利潤,及得以告訴人丙○○之名義向三信鼓山分社貸款四百一十萬元而已,並非真由告訴人丙○○取得「樹興街三十五號」之實質處分權,而承接所有的權利義務關係,此觀諸該筆四百一十萬元之貸款仍均由被告在繳付利息,告訴人丙○○於三信鼓山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亦由被告保管中,且「樹興街三十五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丙○○之印章,亦均為被告保管等情自明;是告訴人丙○○縱為「樹興街三十五號」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應解為告訴人丙○○已概括授權於被告有處分「樹興街三十五號」之權利方是,是被告以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名義,與證人丁○○訂立「樹興街三十五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
③被告復供稱:丁○○後來表示不買(「樹興街三十五號」)了,丙○○卻表示其
要賣該房屋,所以我就將房屋交給丙○○處理了等語;與證人丁○○證稱:本來我想他們有爭執,就不想買該房屋,後來丙○○向我表示願意以同樣的價格將房屋賣給我,接下來即均與丙○○洽談,代書也是丙○○請的等語均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查證人丁○○之子莊文富與告訴人丙○○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由告訴人丙○○親自簽名蓋印,足見被告後來即均未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而係由告訴人丙○○自行與證人丁○○洽談無訛,是就此部分被告則更無偽造文書之情形。至告訴人丙○○指稱:我根本沒有去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我的印章放在被告那裡,只是有到凌代書處蓋很多章,不曉得是辦什麼手續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謝雨真法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