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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刻之「甲○○」印章壹枚,與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禾成資訊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鎮區○○街○○○號禾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禾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介紹甲○○在劉瓊文經營之宇泰經紀保險公司(下稱「宇泰公司」)擔任兼職工作,而持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詎丁○○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禾成公司之股東,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於同年月十七日,蓋用前揭偽刻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禾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股東名冊)上,虛偽記載甲○○為禾成公司股東,而偽造禾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不知情之乙○○會計師,於同月十九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甲○○為禾成公司股東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禾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禾成公司其他股東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禾成公司股東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委請刻印業者刻製「甲○○」之印章,並蓋用前揭印章印文各一枚於禾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連同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證人即乙○○會計師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甲○○為禾成公司股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甲○○有口頭答應要當公司股東,至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是我去宇泰公司向劉瓊文拿的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害人甲○○確未同意擔任禾成公司股東等節,業據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盡,核與證人劉瓊文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並未交付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偵查筆錄),而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蓋用其委請刻印業者刻製之「甲○○」印章印文各一枚於禾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證人乙○○會計師,於同月十九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被害人為禾成公司股東,致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禾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等節,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禾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到院核閱無誤,並有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已得被害人口頭同意,惟其既無法舉證其實其說,且證人即乙○○會計師到庭證稱:禾成公司八十八年有分配股利,所以禾成公司每位股東照理會拿到股利憑單,但禾成公司之股利憑單是交給被告,故不清楚被告有無發放,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供之甲○○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研判,甲○○八十八年度應該可以退稅,故甲○○確實可能不知道禾成公司有發股利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亦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害人倘確同意擔任禾成公司股東,被告應無私自委請刻印業者刻製被害人印章之必要,則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被害人印章一枚,雖本應論以間接正犯,惟被告在禾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各一枚後,委託不知情之乙○○會計師持之行使,故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委託不知情之乙○○會計師持之行使部分,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而就其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禾成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章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