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五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邀請己○○、丁○○、乙○○、繆偉光、甲○○、辛○○、戊○、盧珮嫻、丙○○等九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錢櫃KTV」五樓五三六室包廂內歌唱同樂。庚○○為助長氣氛,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委託丙○○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風」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十顆後,除自己施用一顆MDMA外,將其中三顆MDMA轉讓交予己○○,復將其餘六顆MDMA置於桌上供在場友人施用,席間,己○○及其餘同席朋友三人均自桌上各拿取一顆MDMA施用,庚○○計轉讓七顆MDMA予己○○(含先前交付予己○○之三顆MDMA)及其餘友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MDMA五顆(含己○○身上扣得之MDMA三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出資委託丙○○購買十顆搖頭丸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伊等為購買毒品助興,約定由伊先出資購買,事後再共同分擔費用,伊遂拿錢給丙○○去購買,並非免費提供在場友人施用,伊查獲當日因被留置於警局,且服用毒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警、偵訊所述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在警訊供承:伊購買毒品後放在桌上供友人施用,因為好奇,且係伊邀請友人一起出來玩的,所以由伊出錢等語(見警訊筆錄);復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中供承:伊向丙○○購買搖頭丸十顆,並提供給大家使用等語無訛(見該署九十年核退字第一九00號卷第三頁),足認被告確有購買搖頭丸十顆,無償提供予友人施用之事實。被告事後於該署及本院調查時雖另以:伊因被留置於警局,且服用毒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警、偵訊所述不清楚等語置辯,然對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報到單及初訊筆錄記載時間推算,被告係於施用毒品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左右接受初訊,距遭查獲時已間隔十餘小時,神智應已清醒,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初訊時既仍自承有轉讓搖頭丸一節,復參以衡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是其事後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庚○○為了助興,所以買毒品請大家吃,好像沒有說購買毒品的錢要共同分擔,因為他就放在桌上,說大家想吃可以去拿,他也沒有跟伊說毒品費用要由大家分擔之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等並未提及購買搖頭丸等毒品之費用如何分擔等語(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九號卷第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事後伊等在警局時,服務生跑去收費,被告就先出這費用,大家有說包廂費用要共同分擔,至於毒品費用沒有人提到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等要進去KTV前有先電話聯絡,有先說好所有消費費用含唱歌費用由大家一起分擔,那時講好的費用沒有包含毒品費用,庚○○也是臨時起意想要買毒品,他那時沒有說要請伊等吃,或是大家一起分擔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繆偉光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等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費用如何分擔等語(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九號卷第四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事前伊等沒有約好要購買毒品,伊看到桌上有毒品就吃了,並沒有問毒品是誰的,伊是後來才到那間包廂,所以不清楚被告有無約定分擔費用之事情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購買毒品係要請大家施用,或是大家共同分擔費用等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等並未提及購買毒品之費用如何分擔等語(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九號卷第四頁背面),就上開毒品係庚○○出資購買,且並未約定共同分擔毒品費用等情,證人五人之證述互核一致,與被告前揭警、偵訊供承之情節相符,堪以信採。被告庚○○事後辯稱:伊等有約定要共同分擔,僅係由其先出資購買,並非免費提供在場友人施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戊○於偵查時雖證稱:當天伊進包廂時,被告庚○○有說這次消費平均分擔云云,然其所謂共同分擔之費用究係指唱歌之消費費用,抑或包含購買毒品之費用,尚非無疑,於本院調查時又經傳喚而未到庭,復與前揭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等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不符,是證人戊○前揭證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庚○○購買毒品後,就拿三顆搖頭丸給伊,伊就放置於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又己○○、丁○○、乙○○、繆偉光、戊○、盧珮嫻、丙○○當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均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庚○○當日購買而經扣案之搖頭丸五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亦均確含MDMA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該院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九一0八—一三六、九一0八—一三七、九一0八—一四一號)及本院函詢該院送驗毒品數量之該院回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先無償轉讓三顆MDMA予己○○,復將其餘MDMA置於桌上,無償轉讓四顆予己○○及其餘友人施用,足見被告庚○○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七顆予己○○及其餘友人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部分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七顆MDMA予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惟轉讓之數量不多,純因一時貪歡,偶發為之,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搖頭丸五顆,均確含MDM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大麻煙二十支及K他命三十顆,因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無關連,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