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甲○○○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狹窄症候群手術,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前往高雄縣○○鎮○○路○○○號「三聖骨科醫院」門診、取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勞保局通知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臺南市○○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複檢、領得複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後,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成大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上,關於「殘廢詳況」欄內「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部分勾選項目自原勾選「有」塗改變造為勾選「無」,表示成大醫院複檢診斷結果認為甲○○○之殘廢無好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成大醫院診斷內容之真實性及勞保局核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正確性,再由甲○○○持該經塗改之診斷書交勞保局審核以行使之;嗣因勞保局收受該紙診斷書後發覺遭塗改並函詢成大醫院正確診斷結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狹窄症候群手術,分別持「三聖骨科醫院」、成大醫院農民健康保險診斷書向勞保局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其中成大醫院出具之複檢診斷書上關於「殘廢詳況」欄內「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部分勾選項目自原勾選「有」經塗改變造為勾選「無」等情,惟矢口否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變造該診斷書,辯稱:某日其在住處外偶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經該男子慫恿而委由其代辦申請殘廢給付手續,並前往「三聖骨科醫院」、成大醫院檢查,並不知該男子塗改成大醫院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勞保局函文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三聖骨科醫院」及成大醫院農民健康保險診斷書附卷可稽,其中成大醫院出具之複檢診斷書上關於「殘廢詳況」欄內「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部分勾選項目自原勾選「有」經塗改變造為勾選「無」一節,並據勞保局函詢成大醫院查證屬實,有成大醫院(九0)成附醫醫事字第九四八九號覆函及原診斷書留存影本、被告所提診斷書影本在卷可考,除被告是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委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變造該診斷書以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外,復均為被告自承無訛。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塗改、變造成大醫院之診斷書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勞保局提出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除詳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電話、現住住址即戶籍地址外,尚填載農保殘廢給付之給付方式為直接撥款進入指定之農分會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該帳號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確為被告在高雄縣杉林鄉農會之存款帳戶帳號,有高雄縣杉林鄉農會杉鄉農信字第二一七號覆函可按,該杉林鄉農會帳戶提款開戶暨提款印鑑復猶在被告持有中,此經被告自白不諱,參諸被告陳稱其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無深交、亦未曾邀約該不明男子至住處內,則衡諸常情,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如非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焉有可能知悉被告上開資料?又何以竟願觸犯刑責、變造成大醫院診斷書供不熟識之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且逕將款項交由被告獨自領取?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因不識字,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為其塗改成大醫院農民健康保險診斷書後,由其持向勞保局申請農保殘廢給付,已堪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診斷書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其診斷結果出具之證明文件,為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塗改該診斷書上「殘廢詳況」欄內「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勾選項目,使成大醫院複檢診斷結果由原認為被告之殘廢有好轉可能變更為無好轉可能,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復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自應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變造成大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部分與殘廢相關內容,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渠等係使用詐術甚明。再被告與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變造成大醫院診斷書後,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業如前述,自足以生損害於成大醫院診斷內容之真實性及勞保局核發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正確性。

四、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著手於塗改診斷書以持交勞保局詐術之實施,但旋為勞保局發覺而未得手取得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以塗改成大醫院診斷書持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曾於六十四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未受教育、智識貧乏,竟萌貪念變造診斷書據以申請殘廢給付,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但成大醫院、勞保局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成大醫院出具、經被告塗改變造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前業提及,雖未扣案但並未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語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