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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簽「己○○」、「子○○」名義之標單各貳紙;偽簽「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名義之標單各壹紙,共計拾紙;偽造「己○○」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均為壹萬元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東巷七五弄四八號住處,邀集丙○○、己○○、辛○○、戊○○、卯○○、乙○○、丁○○、辰○○、丑○○、癸○○、甲○○、庚○○等人為會員,由其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分別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分別共計為三十六人、三十七人,均採內標制,分別名為大家旺、旺旺互助會二會,其中該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所起之旺旺互助會之會員「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係自行虛列人頭入會(均參加一會)。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上址,以偽簽「子○○」、「己○○」名義之署名並填寫所出利息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三紙(未據扣案),標得大家旺互助會之會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冒標子○○一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冒標己○○二會),並對外佯稱此三會分別由子○○、己○○標取,並持該等偽造之標單向大家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金,足生損害於子○○、己○○,且寅○○為取信活會會員甲○○得以順利收取會金,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填寫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二張(票據號碼為0000000及0000000號,均未據扣案),偽簽己○○之署名,並偽造按捺己○○之指印各二枚,完成發票行為後,以充作死會會款交付活會會員甲○○收執,而向不知有詐之活會會員甲○○收取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金。寅○○又承前開同一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其所召組之旺旺互助會之會員「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係自行虛列人頭入會,於該互助會召集時,以會首身分,向丙○○等人會員,詐取共計三十七萬元,足生損害於丙○○等互助會會員。寅○○復基於上開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以偽簽「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虛列會員、「子○○」名義之署名並填寫所出利息之方式,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七紙(未據扣案),標得旺旺互助會之會款,並對外佯稱此七會由該七人標取,並持該等偽造之標單向旺旺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金,足生損害於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子○○。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寅○○宣布止會,未能清償上開二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且會員甲○○持上揭本票向己○○提示,己○○表示上揭本票二紙均非其所簽發,始知上情。經結算,丙○○、己○○、辛○○、戊○○、卯○○、乙○○、丁○○、辰○○、丑○○、癸○○、甲○○、庚○○,因寅○○虛列會員入會及冒標,各自依序受有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二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十萬元、二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元、二十二萬元、十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損害。

二、案經丙○○、己○○、辛○○、戊○○、卯○○、乙○○、丁○○、辰○○、丑○○、癸○○、甲○○及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徵得己○○口頭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伊有向子○○借會;並未冒標己○○、子○○之會;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及魏伶凌等旺旺互助會會員,係透過朋友即一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介紹,而向伊參加互助會,渠等確已標走會款,惟標會日期伊未紀錄,現亦無法覓得阿雄及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並未冒標渠等之會,且伊係因經濟因素一時無法清償會款,正欲設法陸續清償欠款,並未對告訴人詐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己○○、辛○○、戊○○、卯○○、乙○○、丁○○、辰○○、丑○○、癸○○、甲○○及庚○○指述綦詳,證人子○○於偵審中一致結證稱:伊參加被告所召組之上開二互助會各一會,均為活會,伊並未借會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己○○於偵審中亦一致陳稱:伊參加被告所召組之上開二互助會共三會(大家旺互助會二會,旺旺互助會一

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伊始標得大家旺互助會一會,然被告事後並未交付得標會款予伊,伊始得知被告冒標伊會,且伊未開立系爭本票二紙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代伊簽發系爭本票二紙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雖供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係透過友人「阿雄」之介紹,而參加其所召組之互助會云云,然被告對於「阿雄」及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之真實姓名暨年籍及渠等之聯絡方式,均未能提供本院供查證,而被告既為該互助會之會首,理應對於該互助會會員之姓名年籍、身分、聯絡方式及財務狀況等,負查核之義務,以防止日後該等會員倒會而無法求償,豈有不知之理,且告訴人等依會單上所記載章金美等人之聯絡電話查詢結果,或為空號,或無此人,或未參加該旺旺互助會,是應認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均為虛列人頭會員。綜上各點,被告既未能舉證確經證人子○○之同意借會,及確得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簽發其名義之系爭本票二紙以充作告訴人己○○得標交付死會會款之憑證,又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均為被告擅以其等之名義自行虛列人頭入會,以會首之身分,向會員詐取首會會款,並偽簽子○○、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之標單冒標會款,進而分別持偽造之標單向其所召組之上開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行使,使該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冒標時得標金額之會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外,復有會單二紙、本票二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標單持之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子○○、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等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標單之準私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為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甲○○能得以順利取得得標之會款而偽造己○○名義之本票二紙交付告訴人甲○○供作繳交死會會款之用,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對告訴人甲○○雖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惟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參照),故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分別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除犯偽造有價證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同時以一冒標之行為向多位會員取得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分別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該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被告偽造己○○之本票二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同時偽造之張數,而計算其法益,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召組互助會,竟虛列人頭入會,並偽簽己○○名義之本票二紙,冒標互助會會員八人共十會之會款,金額共高達三百餘萬元,僅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所偽造己○○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二紙,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二枚,不另為沒收。至被告偽以子○○、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之名所出示之標單十紙(其上有偽簽子○○、己○○、章金美、宋怡真、沈芳娟、宋欣平、黃麗卿、魏伶凌之署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署名,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寅○○明知無「莊美珍」之人,竟假冒其名義虛列於互助會會單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嗣因被告無力付會款,遂央求甲○○受讓莊美珍會份,由甲○○繳交會款。經查,被告於本院中固始終無法提出其所召組之大家旺互助會會單上名列之會員「莊美珍」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真有其人,惟後於該助會進行至第四會時,由告訴人甲○○受讓莊美珍之上開互助會一會,並已繳付先前三會之會款共三萬元予被告,而告訴人甲○○受讓該會後,均有按期繳付會款等情,為告訴人甲○○所陳稱在卷,是縱該互助會是否真有「莊美珍」之人尚非無疑,然被告既已覓得告訴人甲○○受讓該會,告訴人甲○○亦已按期繳付會款,嗣因被告無力維持互助會而宣布止會,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宗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