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肆點肆肆公克,純度佰分之伍拾陸點壹肆、純質淨重貳點玖肆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零玖伍參貳玖伍陸柒伍號門號所配置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先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分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入間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而於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九十年九月間,黃俊華為購買毒品經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介紹甲○○認識後,甲○○即交予黃俊華一張蓋有甲○○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紙張後,並告知如欲購買毒品得連絡該支電話,即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遇有黃俊華以電話連絡詢問有無毒品海洛因可出售時,即與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連續三次在高雄縣林園鄉「七彩保齡球館」附近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給黃俊華,以謀取差價圖利。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持本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黃俊華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黃俊華涉嫌施用毒品而逮捕,黃俊華並因供承所施用毒品係向甲○○所購得,並告知甲○○之特徵及所騎乘機車之款式,員警即要求黃俊華再次連絡甲○○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在同前開地點,迨於是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即騎乘車號000—二三七號之重型機車至「七彩保齡球館」前之鳳林路二段與東林路口等待黃俊華時,為事前埋伏員警查獲,並當場自甲○○手上及褲子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六小包、注射針筒二支,及為販售毒品使用之連絡電話一支,並經甲○○之同意,員警前往甲○○住所搜索,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三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後,驗餘淨重共計四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二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一四,純質淨重二點九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辯稱:伊並不認識黃俊華,且員警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伊剛好在前開員警查獲地點購買針筒,騎乘機車要回家,經過鳳林路與東林路口時等紅綠燈才遭警方查獲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本件除在被告身上查扣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並查扣到二支注射針筒,並未扣到帳冊、天秤及夾鏈袋等販賣或分裝工具可佐證,足認所查扣之毒品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又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供出毒品之來源,依法可減輕其刑,是證人黃俊華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可能係為圖減輕刑責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況海洛因價格高昂,區區五百元不可能購得毒品海洛因。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黃俊華在警、偵訊中證稱︰伊所施用毒品係向綽號「福幹」之男子所購得,該名男子有兔唇之特徵、短髮、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並騎乘一台黃色重型機車,伊每次購毒都是撥打該男子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且每次均是約在高雄縣○○鄉○○路○段之七彩保齡球館前附近交易,約購買三至四次,員警所緝獲之被告就是販售毒品給伊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在法庭上之被告即是販售毒品給伊之人,伊與被告認識約二至三個月,是透過其他要購買毒品之友人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並將印有聯絡電話之名片給伊,伊於九十年九月至十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約三、四次,每次以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約零點一公克,且每次購毒時均約在鳳林路二段之「七彩保齡球館」附近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其背面、第二十三頁背面至第二十四頁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查獲員警簡坤源在庭證稱︰本件係因先在大寮鄉查獲證人黃俊華施用毒品,並要求黃俊華提供毒品來源,黃俊華即稱購買毒品均是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被告,伊等人即先前往被告住所查緝,雖未發現被告,但有看到被告騎乘之一台黃色復古式之重型機車,且黃俊華亦有形容被告之長相,之後即要求證人黃俊華在警局前之公用電話連絡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在「七彩保齡球館」前,警員到達時,被告已經在保齡球館前面,被告並未在等紅綠燈,伊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告嘴唇有腫起等特徵,即逮捕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印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名片一紙,查緝相片八幀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法警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憑。
(二)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黃俊華,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證人黃俊華竟持有印有被告聯絡電話之名片,且如被告與證人黃俊華間互不認識,證人黃俊華又如何描述被告之特徵予查緝員警,再者,上開執行查緝毒品之警員應無為誣陷被告販賣毒品,而任意查緝證人黃俊華之可能,且證人黃俊華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所約定之地點即在「七彩保齡球館」前,被告又怎會如此巧合經過該處,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係適巧經過云云,實難以想像。證人黃俊華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四0二八號裁定令證人黃俊華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證人黃俊華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三)次查,證人黃俊華本身亦因吸用毒品之犯行遭警逮捕,而其如於警詢時供出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在法律上固可獲得法院減刑之優惠,因此,證人黃俊華在警詢時是否基於減刑之考量而虛構誣陷被告,的確是有此可能性存在,然就通常之人性而言,此種情形究屬難予想像之罕見特例,並非社會上普遍之常態,且倘證人黃俊華為圖獲法院減輕刑責而供出毒品來源,則其自應供出真實販賣毒品之人,並因而破獲者,始能獲得法院之減刑,如其毫無依據而憑空誣指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不僅極易遭警方、檢察官或法院查明與事實不符而未能得逞,縱於判決確定後,亦可能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證人黃俊華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而免除其減刑之優惠,且其為圖私利誣陷被告之行徑,亦有遭致被告及其家屬之痛恨不齒,甚至因此招致將來未可預料之報復,亦非無可能,此舉既損人而又未必有利於已,證人黃俊華係具備相當知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證人黃俊華亦稱是透過友人認識被告,彼此均認識,衡情其當不致輕率愚昧至此,亦無此必要,由是觀之,堪認證人黃俊華應不致為圖減刑而誣陷被告,復觀之證人黃俊華於警訊時指證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聯絡交易之方式及取貨之方法等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因此該部份之證詞,並無矛盾及瑕疵,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指證實無不可採信之理。
(四)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八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二點零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五十六點一四,純質淨重二點九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分存卷可按,且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分裝為八小包,其中六小包為員警查獲被告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另外二小包則是在經被告同意後,於被告住所三樓臥室床鋪下方所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則如被告所稱供己施用,何須分成小包,徒然於分裝過程中增加損耗,可徵被告係為出售之需而予分裝。
(五)辯護意旨雖質疑法院不得僅依證人黃俊華之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被告犯罪,然查:
1、法院審理案件,其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除應嚴格遵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法則外,並應審酌社會上各種不同複雜性質之犯罪樣態,以判斷其所可能存在之證據種類,而資為採證認事之標準,不宜罔顧實際犯罪之型態與性質,認為任何犯罪除人證外,一律須多數「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存在之補強證據」兼備始足堪認定犯罪事實,尤其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其範圍原不限於直接人證與物證,舉凡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之直接、間接證據或能據以證明「證據憑信性」存在或強弱之間接情況證據等相關資料,仍得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客觀推理作用據以直接或間接推斷認定事實。並查,目前社會上販賣毒品犯罪之犯罪型態本屬不一,除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大規模專門販賣毒品者外,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即大中小盤),如偵查機關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販賣毒品有直接關係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即施用者之間偶發性或間歇性零星交易),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具有高度隱密性(均選擇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每次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或在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蒐證,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明顯之證據以直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本身行為」之事實,致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且法院是否有在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之外,另行蒐集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在目前實務上亦有不同之見解與爭議,倘不能深入體察目前社會上普遍存在之此類犯罪之特殊性質與型態,猶在表面上或理論上斤斤執著於蒐集所謂人證物證兼備之表象補強理論,則目前社會上類此性質之多數犯罪行為將無法依刑事審判程序予以論究,其不符法律所規定證據法則之真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實際需求,實乃無待深論。本件被告等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俊華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而綜關全卷證據資料與對本件案情之推理想像,除能查得前述得據以補強確認「證人黃俊華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之各項間接及情況證據外,實已無從再要求法院再事憑空蒐集與本案有關之其他足以直接補強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犯罪行為本身」之物證或人證,並非本案在客觀上顯然已存有此類補強證據存在,而法院竟無視於其存在而怠於調查,於此應先敘明。
2、雖論者有謂購買毒品如供出來源可藉以向法院請求減刑之寬典,因此購買者所為來源之供述基於本身有利之考量,往往有作不實供述之危險性存在,因此其關於購買來源供述之真實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及危險性存在,不宜作為認定被告販毒犯行之唯一依據等語,此類觀點在理論上固非全無見地。然查,小型零星交易式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罪行為性質,其所能蒐獲之直接證明販賣行為本身之補強證據本已較為欠缺,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與購買者或吸用者本身並無絕對之利害關係存在,法律雖規定購買者供出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可請求法院減刑之寬典,然必須其所供屬實方能真正獲得減刑之機會,非謂其隨意虛偽供述來源,法院不加調查即可獲減刑,因此,購買毒品者如欲獲法院之減刑,尚須將其真正之販賣者供出因而破獲,並經法院查明屬實者,始有獲法院減刑之可能,如其捨此不為,反對無辜之友人作不實之指述,則不僅未能獲得法院減刑,且有受被告或其家屬痛恨報復之可能,甚至有遭檢察官申請再審撤銷減刑之優待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之誣告之重罪之虞慮,其利有限而後果極為嚴重,一般正常之人大多不致愚昧妄為至此,事實上此種案例亦鮮少發生,而事實上大多數之吸用毒品者被查獲後均以虛擬之綽號形容販毒者,而不願據實供出販毒者之真實姓名以資袒護,因此,如以此種表象理論遽謂購買者供出來源之供述本身必然具有高度虛偽之危險性存在,依事實層面及人性之觀點而言,尚值進一步商榷。
3、縱上說明,「購買毒品者」在偵審中所為不利於「販毒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較偏屬於「人證」之性質,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安毒者係精神正常之人,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有藉此圖謀私利或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存在,則其所為供出毒品來源之證述,應適用一般證人證詞之採證法則(即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審認採擇,尚難擴充解釋為其關於購買來源之指述即屬「被告之自白」或「共犯或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供述」而遽指其所為指證有何故意虛偽之危險性存在而逕予排斥不採,且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如無明顯可指之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吸毒者之間彼此常有互供有無之現象等等)相符而在客觀上已足以使法院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者,自非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易言之,即法院對其陳述即應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多查得其他事實上或因犯罪性質之侷限已無法想像有可能存在之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本身存在之所謂「補強證據」,而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毒品海洛因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依法所規定非法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凡非法販賣海洛因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況依證人黃俊華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每次係以五百元之代價購買一點點約零點一公克,堪認本件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絕非憑空所作之臆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前揭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衹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又犯罪之著手階段,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犯行,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意思表示時,即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本件係員警先查獲施用毒品之證人黃俊華,經證人黃俊華提供販售毒品者之聯絡電話,在員警授意下,證人黃俊華即聯絡被告言明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交易地點,被告並騎乘前開車號機車至約定之「七彩保齡球館」前等待證人黃俊華,惟隨即為埋伏員警所查獲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與證人黃俊華間,就買賣毒品之內容已有意思表示,被告且已依約前往,顯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且被告着手販賣之毒品為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意思而販入者,則本次行為仍構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五年台覆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一罪論。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時二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接續執行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惟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既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之危害性,猶圖一己之私利售予他人而戕害身心實有非是,然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惟被告因口腔癌為減輕疼痛而深陷毒癮,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且為購買毒品始鋌而走險,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證人黃俊華一人、次數不多、數量尚微、所得非多,應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八包(合計淨重四點四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粉末膠袋三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報告編號九一0四—一七號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因毒品殘渣與盛裝袋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參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意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苟該所得係金錢,則屬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不以當場搜獲扣押之原物為限,業如前述,又凡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法條之規定符合。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俊華共三次,各為五百元,計一千五百元,雖未扣案,惟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扺償之。又所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其中該門號為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黃俊華指證係以該門號所其所配置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等語甚明,堪認該支行動電話(除門號外)係被告所有並供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查扣被告所有之針筒三支,其中並無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報告編號九一0四—十八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及門號0000000000號所配置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否認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供作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顯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