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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嗣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一時許,當被害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乙○○及洪秀枝前往高雄市○○區○○○路一0九之二號進行迎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訓釗滯納營業稅與營業稅罰鍰等案之勸繳時,被害人乙○○將勸繳通知書交付在場之林東蔚轉交張訓釗,並請林東蔚在現場執行報告書上簽名及留下聯絡電話後,正欲離開現場,適被告自屋內走出,被害人乃上前詢問是否為張訓釗,被害人及洪秀枝當場表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書記官之身分,同時出示證件,並表示係在執行公務,希望被告配合。被告聞言遂要求被害人出示搜索票,惟因被害人回以執行公務不須搜索票,被告因而極度不滿,大聲揚言「法務部是什麼東西」,並表示要關店,被害人復表明仍在公務執行中,囑咐被告不要關店,詎被告仍悍然將鐵捲門關閉。被害人雖曾請求被告開啟鐵捲門,惟均遭拒絕,其間因林東蔚有事離開,被告乃將鐵捲門打開約一公尺左右之高度,讓林東蔚鑽出門外後,再次將鐵捲門關閉。被害人因見被告態度兇惡,心中畏懼,亦不敢自行打開鐵門,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十分鐘之久,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接獲洪秀枝報案抵達現場後,始將鐵捲門打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行為人出於非法方法,以強制或非被害人自願之方式,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之謂,苟行為人並無出於不法之方法,或行為客體係出於自願之方式時,即顯與該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相侔,難以該罪相繩。又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為其要件,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只須該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揭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洪秀枝、林東蔚所證述被害人業已表明身分,而被告仍將鐵門關下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其確有關下鐵捲門一節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因同事林東蔚欲出門辦事,故其乃自二樓工作處下樓關門,對於一樓有何情況原先並不清楚,亦不知被害人係為何事前來,其後被害人表明書記官身分,並詢問其是否即為張訓釗本人,其乃答以「不是」,而其係受僱於源元電腦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與被害人所要找的迎訊電腦公司負責人張訓釗並無關連,故其即本於公司規定請被害人至營業時間後再來,並表示即將關下鐵門,惟被害人仍執意不肯離開,其只得按下鐵捲門開關,並報警處理,並無任何妨害公務或妨害自由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一時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一0九之二號,進行義務人迎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訓釗滯納營業稅與營業稅罰鍰等案之勸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節,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雄執二字第0九一0000三二一號函所附之執行報告書、執行案件卷宗等在卷足憑。

(二)被害人因未獲會晤執行義務人張訓釗,遂將執行報告及通知書交付在場之林東蔚簽名收受後,委由林東蔚轉交,正欲離開之際,適被告自屋內走出,被害人乃詢問其是否為張訓釗,被告予以否認,並表示該處沒有被害人要找的人,要被害人下午再來,惟被害人表示伊係在執行公務,要求被告配合,被告則回以「我怎麼知道是真的,我們還沒營業,你是私闖民宅,你如果不離開,我要報警處理」、「沒有搜索票不能進來,叫他在外面執行公務」、「不走,我要把鐵門關下來,請警察來處理」等語,二人繼續爭執四、五分鐘之後,被告遂將鐵門關下一節,業經證人林東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係因認自己並非被害人執行公務之對象,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復因被害人執意不肯依其要求離去,乃思以拉下鐵捲門之舉動及欲以報警前來處理其主觀上所認被害人係非法私闖民宅之行為,而促使被害人離開,並非欲以關閉鐵門作為禁止被害人離去之方式甚明。再者,依被害人歷次在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敘明伊與證人林東蔚、被告均在店內時,曾向被告表示欲離去而為被告所嚴拒之事實;亦未敘及被告開啟鐵門使林東蔚外出離去時,被告又禁止被害人隨同外出之事實;且未曾敘及林東蔚外出離去,鐵門再度關閉後,至警察前來之期間,其曾向被告表示要離去而為被告所峻拒或禁止之事實。依此足見,被告關閉鐵門之舉如係欲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何以未同時有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之言語或行動?而被害人既均未有欲行離去之言詞或動作,焉得謂伊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且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本件爭執時,被害人既已將應送達之勸繳通知書交執行義務人之同事林東蔚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再為送達之必要,被告又已向被害人表明非執行義務人,其焉有再以關閉鐵門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公務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等情,核與常情尚無不合,堪予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其關鐵捲門時,被害人係在該店店門附近,且鐵門下降的速度很慢,被害人是在其關鐵門時才進入店內等語,核與證人洪秀枝所證述被害人當時係位於鐵捲門正下方一節相符。又被害人當庭自陳:「(問:鐵門下降中是否有讓你出去的時間?)可以的」、「(問:為何不出去?)因為當時我是在執行公務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故由現場之時間及空間情況觀之,被害人在鐵捲門完全關閉之前,本得自行離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何等限制。再者,於鐵捲門完全關下之後,被告先在店內來回踱步約一、二分鐘,才開始打電話報警,其間被害人曾向被告表示「你如果配合,就不會搞成這樣」,被告則回以「配合什麼?配合什麼?」等情,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又證人林東蔚亦證稱「(問:書記官被關在門內時,有無叫被告開門?)他說等警察來處理」等語無誤。是被害人於鐵捲門下降之過程中,本有充裕之時間離開,惟仍堅持留下,是伊之行動自由顯無為被告剝奪之情狀甚明。而於鐵捲門完全關閉之後,被害人尚與被告就是否執行公務一事爭論不休,在爭論過程中,被告全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言詞或舉動,且被告又已主動報警(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偵訊筆錄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二、三行),被害人顯無何心生畏懼而意思、行動自由被壓抑、剝奪之情狀至明。又被害人復未曾向被告表示伊有離去之意欲,業如前述,顯見被害人留下係因主觀上認伊在執行公務,竟遭被告以不合作態度及不友善之言詞相對待,且欲查證被告是否即為執行義務人之情形下,乃自願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協助處理,並非因伊之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而不得離去甚明。

(四)被告於拉下鐵捲門後,確以公司電話0七—0000000撥打一一八報警並通話七十秒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調取當天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該一一八電話係海巡署之報案電話,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被告雖可能在情急狀況下撥錯一一0電話,但其於拉下鐵捲門後確有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一節,已屬信而有徵,況此為被害人所是認,又證人林東蔚於警訊時所證述「被告把店鐵捲門關上時,法務部位於店外人員就打電話報案」等情,倘若被告真有妨害公務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見他人報警,自當極力阻止或立刻將鐵捲門打開,斷無仍堅持與被害人共處店內,束手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係為保護公司財產安全而拉下鐵捲門等語,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拉下鐵捲門,並非出於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或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害人又係自願留下而未離開,且被告並未以何壓制或傷害之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所為尚難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或妨害自由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曾 逸 誠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