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丙○○(另案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0八六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八八號上訴駁回確定)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均明知未受委任,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由被告丁○○授意被告丙○○冒用代書甲○○之名義為土地登記代理人,並偽造代書甲○○之印章蓋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上,被告丙○○並自任複代理人,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案外人蔡文良與李香樺間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告訴人甲○○接獲財稅機關通知補稅而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另案被告丙○○陳述:此案子是丁○○約八十六年九月間在鹽埕地政事務所發件櫃臺交給我的,因該案轄區在鳳山地政事務所,所以丁○○找我送件,原文件上的代理人是林子君,是丁○○叫我刪改為甲○○,因是我純幫忙,所以用複代理人的名義,如此,我就可以不用扣到稅等語,次查,本件土地登記案件,原接辦人為陳佳枝,之後交給乙○○,而陳佳枝與乙○○二人當時皆任職於前鎮地鎮事務所,而乙○○曾有一段時間至鹽埕地政事務所支援,依合理推論應會認識鹽埕地政事務所其他職員,雖乙○○否認認識被告,但不排除係透過鹽埕地鎮事務所其他職員,輾轉交給被告,否則該案件何以會從前鎮地政事務所出現在鹽埕地鎮事務所,再者,丙○○並不認識甲○○,而甲○○為土地登記代理人,常進出地政事務所,若非地政人員授意丙○○更改代理人為甲○○,丙○○怎知要寫甲○○之名字,故認被告所辯是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在鹽埕地鎮事務所任職,擔任櫃臺之收件人員,並因之認識代書丙○○,且因伊之朋友從事代書行業,但因無代書執照,伊有委請代書丙○○擔任代理人送件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蔡文良與李香樺間之不動產買賣移轉、設定抵押貸款等資料並非伊交給代書丙○○辦理,伊也不知辦理好之後要將資料拿給世華銀行放款單位,伊並未跟代書丙○○如此講,且伊所委請代書丙○○的登記案件均是由代書丙○○擔任代理人,而未擔任複代理人,且伊亦無印象是否為乙○○委請伊轉給其他代書辦理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土地登記聲請書上所蓋代書甲○○之印章與代書甲○○自己送件所蓋之印章相符,因此本件印章並不是偽造,且告訴人甲○○既將印章交予乙○○,即表示有授權之意思,無論是乙○○或是乙○○交予他人使用,均是在授權範圍內,並不構成偽造。
五、經查:
(一)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穹蔗腳段地號:二二九七、地目:建地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鄉○○段○○○號五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由出賣人蔡文良出售予承買人李香樺之不動產買賣,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由證人即擔任複代理人之丙○○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送至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代理人欄原記載林芷君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均劃除,改列代理人為告訴人甲○○,並書寫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並加蓋甲○○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丙○○陳述:伊於八十四年間因從事代書一職,有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因而認識擔任櫃臺收件人員之被告,且被告有請伊送過件,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將本件交予伊,因伊當時在歐亞代書事務所工作,稅金是由公司負擔,所以伊只能掛複代理人之名義,這樣才不會課到稅,所以該件由伊擔任複代理人,且因被告叫伊將代理人之名義原為林芷君更改為甲○○,被告並拿一張小紙條上載甲○○之年籍、住所資料,及甲○○之印章,伊即填寫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且伊覺得甲○○之印章是伊所蓋的等語甚明,復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鳳地所一字第一三0四0號函、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二)據証人即房地出賣人蔡文良陳稱:「(問:你在八十六年間,你有賣房地給李香樺是不是?提示):有的,沒有錯,我的合夥人傅琦貴委託一位陳小姐辦理的(問:你把房子賣給李香樺,本件買賣有沒有糾紛?)沒有糾紛」等語;証人即原代理人林芷君陳稱:「(問:蔡文良、李香樺買賣移轉登記案,原來是委託你辦理的是不是?)是陳佳枝小姐把證件弄好,我只是幫忙送到法院公證處,公證處拿回來,我就拿還給陳佳枝小姐」等語;另証人即原收件人陳佳枝陳稱:「(問:蔡文良、李香樺買賣移轉案,是委託你辦理是不是?)買賣移轉案是委託我辦理的,我委託林芷君去鳳山地政事務所送件,也到法院公證,公證時也是以林芷君為代理人,因為林芷君沒有代書執照,所以在鳳山地政所沒有辦法送件,我就委託我的同事乙○○辦,全部拿給乙○○辦(問:你說你這件拿給乙○○辦理是不是?)是的,我們是好朋友,我就是案件拿給她送,她送來就這樣子,都沒有事情,因為案子送太多了,也沒有辦法記得這麼多」「(問:你有交代你委託的人說領到件後,就交到世華銀行給放款的人嗎?)一般我領回來,我就自己拿到世華銀行,有時也有交代乙○○說拿到世華銀行交給放款的人(問:本件在世華銀行放款,是哪一位辦的?)答:有二個,一個是林川雄、阮和豐」「(問:你認不認識丁○○、丙○○?)通通不認識」「我不認識丙○○」等語;另據証人即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在青年路、林森路口)放款承辦人林川雄、阮和豐陳稱:「(問:你們認不認識陳佳枝?)認識,她是建設公司的代書,我們跟建設公司有業務往來(問:陳佳枝所辦的代書案,有沒有委託其他人交給你們過,就是從地政所那裡拿回來後,直接由受託人拿到世華銀行交給你們?)有,也算頻繁(問:陳佳枝委託人把案件交給你們,你們有沒有付費用給陳佳枝的受託人?)沒有,代書費用我們是支付給陳佳枝,不會把費用交給陳佳枝所委託拿案件來的受託人(問:你們代書費用什麼時候付給陳佳枝?)要把案子結束掉,就是借款人我們撥款進去了,才給代書費用,就是我們替借款人扣下一點代書費用,交給代書,代書也會開出收據,我們就把收據交給借款人(問:你們不會拿費用給陳佳枝所委託拿案件到你們銀行的人?)不會,那個時候案件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八八八號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認本件不動產買賣最初是由陳佳枝所承接案件,而證人陳佳枝所辦代書案件,委託其他人從地政事務所處取回後,直接由受託人拿到世華銀行交給承辦放款之人其次數算頻繁,因當時案件尚未完成,銀行並不會將任何報酬或費用交予證人陳佳枝之受託者,是證人丙○○將本件代書案件拿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給承辦放款人,並未收到任何酬勞,又證人丙○○與陳佳枝、乙○○均不認識,此經彼三人陳明,證人丙○○僅與被告認識(證人乙○○與告訴人甲○○熟識,證人乙○○又與證人陳佳枝是同事,證人乙○○與被告亦認識),證人丙○○與該案買賣雙方均不認識,則證人丙○○顯無為他人偽造文書之必要,是證人丙○○所陳該申請書為他人所交付,並不知告訴人甲○○未授權同意擔任代理人等情堪以採信。雖可認定本件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是由他人交予證人丙○○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但是否即為被告交予證人丙○○,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申請件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時及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左右交予伊等語,但前開申請書由大寮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有前開申請書所載收件時間附卷可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併陳稱:「(問:你說是丁○○委託你辦理,有何證據?)印象中確實是他請我辦理,當時我還以為甲○○是他先生,結果不是他先生」等語,但證人即被告之夫潘福麟證稱:伊認識代書丙○○,在五、六年前曾去證人丙○○加一至二次,伊是去請證人丙○○幫忙送伊朋友所請託的案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夫潘福麟若未透過被告之介紹,如何得以認識證人丙○○?甚且親自前往證人丙○○家委託送件,交情顯見非淺,證人丙○○對於證人潘福麟為被告之夫亦當明知,又怎會錯認告訴人為被告之夫?證人丙○○此部分所指實不無疑義。
(三)又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係由義務人蔡文良之合夥人傅琦貴委託代書陳佳枝代為辦理,陳佳枝再轉請代書林芷君代為辦理,因林芷君無土地專業代理人資格無法代辦以致退回予陳佳枝,再由陳佳枝轉請乙○○辦理,且本件資料辦好後是由證人乙○○將資料還給證人陳佳枝乙節,業據證人蔡文良、傅琦貴、陳佳枝、林芷君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卷第二十一頁、第六十七頁),雖證人乙○○陳稱已不記得曾否幫陳佳枝代辦本件土地登記案件,因伊並不會去記標的物在何處,收到件後直接丟給告訴人或告訴人事務所樓下由告訴人兄長所開設之仲介公司內的小姐等語,然證人陳佳枝委請證人乙○○所代辦之其他土地登記案件,均係由乙○○再轉請其文化大學推廣教育地政班同學,即斯時已考領土地專業代書執照之告訴人甲○○代為辦理乙節,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八八號調查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陳佳枝收件委託證人乙○○再轉由告訴人甲○○擔任代理人辦理土地登記之高雄縣○○鄉○○段地號七○七之二至之十二土地明細表,暨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收件簿可憑(見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土地登記收件簿),足見證人陳佳枝陳稱系爭土地係委託證人乙○○辦理,應非虛妄。且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後,亦曾聯絡乙○○轉知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業經證人乙○○結證陳稱:本案發生後,被告的老闆要我出面協調,因有人用討債公司名義寫存證函給被告,我才幫他們談,且甲○○也曾打電話要我叫被告去請教律師,並說被告必定會被起訴,還說他有跟討債公司簽約,不能跟被告私下和解,但又在開完偵查庭後,又打電話到我辦公室表示要與被告和解,也曾提及已有幾件案件都如此處理,且告訴人亦對伊提出告訴,但經不起訴,告訴人跟伊是同學,雖未明講要一百萬元和解,但接近一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卷第六十七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倘系爭土地登記案件並非證人陳佳枝委託證人乙○○,再由證人乙○○轉請他人辦理,則告訴人豈有透過不相關之第三人乙○○代為傳話之理?再告訴人自承確曾委任自稱開設律師事務所十幾年且目前擔任應收帳款催收之大享公司負
責人之文勵雄代為洽談本案和解事宜,業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0八六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勘驗錄音帶並核對並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無訛(見前開卷第一九五至第一九六頁),是證人乙○○稱不記得陳佳枝曾將系爭土地登記案件委託其辦理云云,顯係恐因畏懼而有所隱匿,尚難採信。
(四)並據告訴人甲○○先陳:(問: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苓字第一三九五號及地三二七三號之全力人為陳瑩安及張淑娥二件是否你去辦理並送件?)橡皮章是我的,但私章不是我的」、「(上述二件之私章是否你的?)我不能確認,因習慣上我是用小章」(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三0八六號刑事卷第一百六十三頁、第一百六十四頁訊問筆錄),復改陳:「(問:送件至地政機關是否均蓋小章?或有例外情形?)原則都是使用小的私章,大的私章只有用過幾次,但是用在何案件伊不記得,‧‧‧」等語(同前開刑事卷第一百八十九頁訊問筆錄),並觀諸向各地政事務所調閱告訴人申請案件資料所呈,雖大部分資料告訴人均係使用直徑較小之印章,但亦有直徑為約零點九公分、字體為小篆體之方形印章(見附於證物卷內第四百十二頁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岡字第六六九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且告訴人所稱直徑較小之印章,亦分別有直徑約零點六五及零點八公分之正方形私章(分別參佐證物卷內第四百九十一頁及第五百零七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另亦有直徑約一公分、字體:行書之正方形印章(參見證物卷第一百三十九、第一百四十頁、第一百四十三頁及第一百四十四頁土地申請書),且與本件申請書上所蓋印之印章極為近似,是被告所使用之印章顯非僅單純一顆小印章,尚有其他印章蓋印使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代理人欄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再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該案原接案人陳佳枝互不認識,而陳佳枝是交給證人乙○○,此經陳佳枝陳明,而乙○○不敢否認有接受該移轉登記案件(告訴人只認識乙○○),證人乙○○雖與丁○○認識,但否認二人有何私交,並未將送件資料委請被告處理(被告、證人陳佳枝與證人丙○○均不認識告訴人),最後雖係由證人丙○○擔任複代理人送件,但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是由被告所交予證人丙○○,又代書費用是銀行直接算給陳佳枝,被告並未收受到任何報酬,則被告應無為他人偽造文書之理由與動機,是被告辯稱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亦未授意證人丙○○更改代理人為告訴人之情,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