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己○○丙○○右 二 人 甲○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八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偽造新台幣成品及未裁割之半成品均沒收(由中央銀行抽存建立偽鈔資料庫部分除外),扣案之裁紙器、端末機、列表機、鍵盤、數據機均壹台、滑鼠壹個、行動電話摩拖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式)、ALCTELOT(二二一型式)、諾基亞廠牌(三三一0型式)之行動電話各壹支、美工刀貳支、原料紙柒捲,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與存款印鑑卡(個人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枚及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壹、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失業缺款,而從自由時報廣告欄內見刊登販售偽鈔之廣告,即以報上所留之行動電話與自稱「阿仁」之人聯絡購買偽造紙鈔事宜,並經「阿仁」遊說,由戊○○擔任販售偽造紙鈔之聯絡人,並與「阿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先以一以二十之比例(即真鈔新台幣一千元換取偽造新台幣二萬元,以下同)向「阿仁」先後購買來源不明以彩色印表機影印之偽造新台幣紙鈔,包括舊版面額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及新版面額一千元,共計約二十萬元之成品與尚未裁剪之半成品偽造紙鈔後,戊○○即購買美工刀、刀片與裁紙器等工具,作為裁剪前開已印製完畢尚未裁剪之偽鈔,復於自由時報上刊登:錢換錢、一比十,及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售偽造新台幣之廣告,使欲購買偽造新台幣之不特定人,得依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之聯絡,被告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欲購買偽造新台幣者聯絡,並以先由欲購買偽鈔者,將所預購之金額放置在雙方約定之隱密地點後,由戊○○得現金後,再放置偽造新台幣後,另通知購買者前往取得偽鈔之方式作為收集偽造新台幣之交易形式,而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接到己○○表示欲購買偽造紙鈔之聯絡電話,即以一比十之比例販售偽造新台幣予己○○使用約四、五次。
貳、己○○:
一、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悟,正當做人。
二、而於九十年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仁路與八德路口之釣蝦場附近,拾得一只黑色皮包內置有乙○○之身分證一張及印章一枚,己○○明知上開身分證及印章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均侵占入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供不法用途。旋因見自由時報廣告欄由戊○○所刊登販售偽造新台幣之廣告後,即與戊○○聯絡購買偽鈔事宜,雙方數次交易取得信任後,即由戊○○提議,亦由己○○於報上廣告欄刊登販售偽造新台幣之廣告,己○○即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聯絡,且己○○為進行販售偽造新台幣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六00之一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中國商業銀行)佯稱為乙○○向該銀行申辦開戶,接續於前開銀行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之戶名與開戶代理人欄偽簽「乙○○」之署押共二枚,並蓋用乙○○之印文二枚,及於存款印鑑卡(個人戶)之存戶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蓋用乙○○之印文共二枚而偽造該書共二紙,並持之交予中國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核對完印而行使之,又前往高雄縣○○鄉○○路上某間便利商店內復佯以乙○○名義申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如意卡」易付卡門號使用,並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業銀行核發之正確性。復以一比十之比例向戊○○收集來源不明之偽造新台幣後,戊○○先後數次將已印製完畢並已裁剪完成之偽造新台幣,及已印製好,但尚未裁割之偽造新台幣售予己○○,由己○○以己有之美工刀進行裁剪割後另行以一比五或一比四之比例販售及供己做為購買香菸、檳榔換回真鈔而使用。
參、丙○○:
一、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甲○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甲○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撤銷前開緩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
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八月間,經由己○○刊載於自由時報廣告欄內所刊載:「錢換錢、印刷品一比五、0000000000號」(即己○○以乙○○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丙○○明知前開廣告係在販售偽造之貨幣,即主動以其開電話連絡己○○,雙方約定先由丙○○將所欲購買之價金匯入己○○以乙○○名義向中國商業銀行申辦之前開帳戶內,待己○○確定收到前開匯款後,再以電話聯絡丙○○,己○○先將偽鈔以報紙包裹後放置在特定地點後,再通知丙○○前往高雄市○○○路與華夏路口紅綠燈下之草叢隱密處,或其他特定地點取得偽造紙鈔,丙○○於取得前開偽鈔後,認若稍未留意,該偽鈔亦能混珠亂真,可供使用,即先後以「張志成」及「孫志堅」之名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三十一日分別匯入五千元、同年十月十九日匯入三千元、十一月二十一日、匯入五千元、二十七日匯入一萬元、十二月三日、十一日及十八日均匯入一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匯入八千元、十日及二十二日匯入一萬元,分別購得面額舊版新台幣一千元或面額舊版新台幣五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丙○○即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慨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間前往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以前開偽造紙鈔購買衣服,及前往高雄市○○路近民權路口附近購買底片等物而行使前開所購得之偽造紙鈔,並找還現金,或有部分因行使偽鈔時遭人發現異狀,致未得逞。
肆、嗣因丁○○向己○○購買偽造面額五百元新台幣後,為警臨檢而查獲,即循線監控多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戊○○所承租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之住所扣得偽造面額五百元舊板新台幣紙鈔二張、面額一百元舊板新台幣紙鈔六張、裁紙器、端末機、列表機、數據機、鍵盤各一台、滑鼠一個、美工刀一支、行動電話二支,及原料紙張七捲;另在己○○所承租於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幣券(共計十萬零二百元)、美工刀、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三三一0型式,並配用以乙○○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及乙○○之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
伍、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從自由時報廣告欄看到販售偽鈔之廣告,伊即打電話與對方綽號「阿仁」之人聯絡,雙方約定以一比二十之比例購買偽鈔,並約在同盟路公園廁所旁,「阿仁」叫伊先把現金放置在廁所內,對方再放置偽鈔,伊即取得偽鈔,「阿仁」並提議由伊當中間人,幫忙聯絡販售偽鈔,伊即以一比十之比例販售偽鈔予被告己○○,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伊所申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門號則為表姊兒子之友人借伊使用,另扣案之電腦螢幕、列表機、滑鼠、鍵盤及數據機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友人淘汰後所轉贈予伊之物,裁紙機及美工刀則為伊所購得作為裁剪偽造紙鈔使用之工具,扣案之紙張亦均為伊所購得等情甚明,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於甲○調查、審理時辯稱:
伊並未在報上刊登販售偽鈔之廣告,是「阿仁」所刊登,且SIM卡式「阿仁」給伊使用,而前開電腦設備,及伊所購買紙張,均是伊準備用來偽造貨幣所用之物,但因伊之技術並不足夠,且想法太天真,根本無法使用,故未製造偽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戊○○所學為汽車修護,且之前是在燒臘便當店當廚師,並無偽造貨幣之技術,且調查人員雖在被告戊○○住處查獲端末機、列表機、鍵盤、滑鼠、數據機等個人電腦之周邊設備,惟前開設備根本未達足以印製大量偽鈔程度,況且又無查獲電腦磁碟主機,既無電腦主機啟動,前開電腦周邊設備如何使用?被告戊○○又如何取得印製偽鈔之軟體程式?再者,所查扣之偽造貨幣五百元部分是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舊版一百元部分則以彩色雷射方式仿印,被告戊○○住處所查扣之列表機,並未能如此仿印,倘被告戊○○確有印製大量偽鈔之犯行,在警方無預示之下突行搜索,理應查獲大量尚未脫手之偽鈔,以待出售為是,惟被告戊○○之住處僅查獲一千六百元之偽造貨幣,益徵被告戊○○確無偽造、印製新台幣之行為,至於公訴人通訊監察之譯文雖有被告戊○○與被告己○○所談及偽造貨幣之內容,但此內容僅為被告戊○○敷衍被告己○○之話語,目的是不希望被告己○○得知被告戊○○所販售之偽鈔亦為向他人所購得之偽幣,此外,被告戊○○所販售予被告己○○偽鈔均是向綽號「阿仁」之人所購得,並無差距,顯見被告戊○○並無自行印製偽鈔,末查,被告戊○○住處所查扣之偽造貨幣與被告戊○○住處所扣得之紙張均經送鑑驗後,其中僅有部分材質相似,其餘材質均不相同,亦足證被告戊○○確無偽造印製偽鈔之情等語為被告戊○○辯護。右揭犯罪事實貳之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己○○自承:被害人乙○○之身分證與印章一枚,均為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高雄縣鳳仁路與八德路口所撿到,並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以一比五之比例開始向被告戊○○購買偽鈔,所購得之偽鈔有至檳榔攤購買檳榔而使用,之後因被告戊○○提議可由伊登報販售,故由其先冒用被害人乙○○之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門號,做為聯絡販售偽造紙鈔所用之電話,復前往中國商業銀行偽造被害人乙○○之名義申辦開戶,及提款卡,並在報上刊登販售偽鈔之廣告,被告戊○○即以一比十之比例販售偽幣予伊,並數次將偽鈔販售予證人丁○○及被告丙○○等人之情甚明。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販行,辯稱:伊並未使用美工刀切割尚未裁減之偽鈔,因未切割之紙鈔均是半成品,即無浮水印、燙金等,均無法使用,在之前被告戊○○均未販售未切割之偽鈔予伊云云。辯護意旨亦以:本件於被告己○○之處所僅查獲美工刀一支,並無製造偽鈔之工具如電腦、印表機、原料紙、裁紙器等,被告僅憑美工刀,實難完成複雜的偽造工作,縱認被告己○○有切割行為,但所謂「偽造通用紙幣」,係指模擬通用紙幣而印製偽幣,該偽造之通用只必須在外型上與真幣極為相近,使一般人依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不易發現為偽幣,而當作真幣予以收受,是必須具有類似通用紙幣之模型,分量、成色、數字及圖樣等,若一般人一看即知非真鈔,即非屬偽造之通用貨幣,是被告己○○住處所查扣之通用貨幣,經鑑定後,認紙質與真鈔不同,且無浮水印,部分偽鈔亦無安全線,顯見偽鈔印製粗超,是一般人一見即知非真鈔,足見被告己○○行為非屬「偽造之通用貨幣」,是被告己○○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等語為被告己○○辯護。右揭犯罪事實參之二之部分,亦據被告丙○○坦承:伊從自由時報上廣告欄所刊載「錢換錢、一比五」之廣告,即以報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絡,先後購買數十次,並自稱為「孫志堅」、「張志成」等名義從郵局匯款購買偽鈔,伊購得偽鈔後,均是使用在吃東西、購買小東西,一千元品質較差,而五百元品質較好,且一般人較不會注意五百元之偽鈔等情無訛,惟稱:伊是從雖有購買前開之偽鈔,但伊並未使用這麼多,因有的偽鈔被雨水淋濕而花掉,還有使用時遭人發現後而丟掉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戊○○在報上廣告欄刊登販售偽鈔廣告,並將已印製、裁割完畢與尚未裁割之偽鈔販售予被告己○○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警、偵訊及甲○調查時坦承: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伊從報上刊登廣告內看到販售偽鈔之廣告,及被告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後,即與被告戊○○聯絡,之後被告戊○○另告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可聯絡,即以前開二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戊○○聯絡購買偽鈔事宜,剛開始伊以一比五之比例購買偽鈔,之後被告戊○○提議伊亦可登報紙販售偽造紙鈔,被告戊○○及以一比十之比例販售偽鈔予伊,伊即刊登販售偽鈔之廣告,起初僅以電話聯絡,伊先將欲購買偽鈔之真鈔放在被告戊○○所指定的地點,被告戊○○第一次是先放置偽鈔給伊看,雙方取得信任後,即由伊先放置欲購買偽鈔之現金後,被告戊○○拿到錢後,再放置偽鈔,伊再去拿,到九十年十月間二人才見面等情無訛(見偵查卷地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右揭被告己○○拾獲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印章後,即持之申請行動電話,並至銀行開戶,並向被告戊○○購得尚未切割已印製完成之偽造新台幣後,自行切割使用,又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販售偽鈔廣告,並販售偽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伊之身分證遺失過二次,一次是在十幾年前遺失的,一次是在前年遺失的,被告己○○所使用伊之身分證是伊在十幾年前所遺失的證件,伊並未遺失印章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至第九十七頁調查筆錄,及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向被告己○○購買偽造紙幣之丁○○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見自由時報上有刊載販賣偽鈔的廣告,並留有一支行動電話,是以一比四之比例換購偽鈔,伊因缺錢即與對方聯絡,對方是一位約三、四十歲之男子,當天並約在孟子路附近之公園旁,伊以現金五千元,購得偽造二萬元偽造新台幣五百元面額之偽鈔,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偽鈔,並用二、三張偽鈔於檳榔攤購買檳榔,找錢時換回真鈔,九月九日伊到兄弟檳榔攤以偽造紙鈔購買檳榔,因遭檳榔攤老闆娘發現是偽鈔,伊才趕緊拿一張真的一百元購買檳榔,並於半途中為警臨檢時查獲偽鈔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九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及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案被告丙○○亦承稱:伊因看自由時報廣告欄所刊登「錢換錢、一比五」及留有行動電話號碼之廣告,即以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伊與被告己○○約定以匯款方式,購買面額五百元舊版新台幣為一比三之價格,另購買面額一千元之舊版新台幣為一比五之代價,並將所欲購買偽鈔之現金匯入被告己○○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己○○再把偽鈔放在二人約定之博愛四路與華夏路口之電線桿下方,或公園內之垃圾桶內,伊先後以「張志成」及「孫志堅」之名義匯款予被告己○○購買偽鈔,共購買十一次,每次匯款之金額均不一定,所購買之偽鈔有使用購買小東西及吃東西並換取真鈔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訊問筆錄,甲○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兄弟檳榔攤」之老闆娘鄭演如於警、偵訊中證稱:於九十年九月九日,約晚上八點多,證人丁○○拿一張五百元向伊購買檳榔,伊一看就感覺鈔票顏色不對很奇怪,證人丁○○就表示是收到別人找的錢,並將檳榔還予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調查筆錄、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九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訊問筆錄)。
(三)且被告己○○於警、偵訊及甲○調查時分別坦承稱:被告戊○○所販售予伊之偽造新台幣,都已用A4紙張印製完成,僅未切割而已,伊購買後,即以美工刀自行切割後使用,並在高雄縣仁武鄉、鳥松鄉及鳳山地區一帶之檳榔攤購買小額之檳榔及香菸換取真鈔使用,另有部分販售予他人使用,警方所查扣之美工刀則為其所有並用以切割偽造新台幣,在九十年立委選舉前後,被告戊○○向伊借錢,並拿一百張尚未切割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版新台幣予伊等情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調查筆錄、第五十四頁訊問筆錄,甲○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坦承:裁紙機與美工刀均為伊所購買,是用作為裁剪已印製完畢,但尚未裁剪之偽造新台幣等語(見)。
(四)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人員謝汀亦在庭結證稱:本件係先查獲證人丁○○兄弟使用偽造紙鈔,進而深入追查,並經聲請進行監聽而查獲,在被告戊○○之處所扣得的裁紙器是新的,另扣到電腦部分設備,但未扣到主機,且電腦均是舊的等語明確(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五)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戊○○所申辦,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被告己○○以被害人乙○○名義所申辦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所提供之如意卡客戶資料二紙在卷可按,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一)中楠業字第0五三號函所檢附被告己○○偽造乙○○之名義申請開戶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各一份及被告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開戶後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往來情況各一份,及被告己○○於報上廣告欄所刊登之「錢換錢、印刷品1:5、0000000000號」之報紙一張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己○○所陳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才開始販售偽鈔云云,與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信。
(六)證人丁○○向被告己○○所購得之偽造面額五百元舊版新台幣共十六張,其中有九張之偽鈔之號碼均為PW七九六五八二JN號、其中有四張之偽鈔號碼均為MV八三九四六三CR號,另有三張則為MU七0六二五四AT號,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霖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偽造紙鈔十六張附卷可按,且該十六張面額五百元之舊版新台幣,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前開鈔券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亦無安全線及水印,均屬偽造鈔券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台央發字第0三00五三九六九號函一紙附卷足按。
(七)警方分別於被告戊○○之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之偽造新台幣共八張、裁紙機、端末機、列表機、鍵盤、數據機各一臺、滑鼠一個、原料紙七捲、美工刀一支,及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磨拖羅拉廠牌CD九二八,及ALCDTEL二二一型),及於被告己○○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二至六之偽造新台幣成品與已印製完畢尚未裁割之半成品,乙○○身份證一張、印章一枚、美工刀一支,及諾基亞廠牌三三一0型式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可資佐證,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紙在卷足憑,且警方搜索前開被告己○○之租屋處時,亦攝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
(八)扣案偽造面額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之舊版與新版之新台幣成品均屬偽造新台幣,即前開偽鈔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發現其中面額五百元新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自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正面左下角「5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舊版偽鈔部分,紙質亦與真鈔不同,面額一百元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水印及安全線,其餘面額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偽鈔則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其中部分五百元偽鈔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一千元偽鈔安全線以噴墨方式在紙張背面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即均屬偽造超券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一0號函一份附卷可按。
(九)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所提供被告己○○以被害人乙○○之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卡,與通聯記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戊○○與己○○二人聯繫買賣偽造新台幣,並討論偽鈔之色澤、使用效果、購買整張等待友人購買時始進行裁剪與購買紙張等事宜,及被告丙○○與被告己○○聯絡購買偽鈔種類、價格等事宜之內容之通訊監察報告共三份附卷足參。
(十)警方於被告己○○家中所查扣到已印製完畢尚未裁剪之偽造新台幣半成品,分別為面額一千元舊版與新版之偽鈔,舊版尚未裁割新台幣共有二十二張,均為雙面印製,一張紙前、後面均印製完整有二份偽鈔,僅其中四份偽造之新台幣有重複印刷,及僅印一半而損壞,其餘均屬印製完整,於裁割後即可使用,新版尚未裁割之新台幣則有三十四張,亦為正、反面均印製三份面額一千元之偽鈔,並無印壞之情形,業經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勘驗明確,有前開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十一)另扣案被告成龍所購得之材料紙七捲部分,與自被告戊○○及被告己○○之處所所扣得之偽造新台幣併送鑑定比對,經以厚度計測量、色度計測量、顯微放大、VSC—2000文書鑑定儀檢視,及紅外線光譜儀檢視,結果:
其中編號為P2、P3、P4、P5之紙張與前開扣案之偽造新台幣成品及尚未裁割之半成品紙張材質均不相同,編號P1A與P1B與編號S7即偽造面額一百元舊版新台幣之材質不同,而與編號S4A即偽造面額五百元舊版新台幣之紙張材質相似,而與編號S1、S2、S3、S4、S5、S6等類之紙張材質之異同部分,因偽造之新台幣之紙張可能受其上印物、油墨所干擾,或經加工處理後而改變其物理、化學性質,故難以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一二三0四七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按,是被告所購買之紙張僅大小為A4之紙張部分與在被告己○○住所所扣得之面額五百元舊版新台幣之紙質相似,其餘均材質均不相同或因加工而難以鑑定等情堪以認定,以及雖在被告戊○○家中所扣得之電腦螢幕顯示器、鍵盤、滑鼠部分經測試,均得以使用,但印表機部分經測試則無法使用,另數據機部分,因欠缺電源線,無法進行測試等事實,亦經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於被告戊○○之住處僅扣得部分電腦零件,並未查扣到電腦主機,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及證人謝汀證述明確,是前開部分電腦零件雖非故障,但無主機,亦無法使用,而印表機部分經測試亦無法使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因出售偽鈔之獲利甚鉅,進而購買端末機、列表機、鍵盤、數據機各一台、滑鼠一個及原料紙七捲等物,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之租屋處,以中央銀行印製之舊版面額五百元、一千元及新版面額一千元新台幣紙鈔作版本,偽造新台幣紙鈔部分顯有誤會,被告所稱前開電腦零件與材料紙,分別是向朋友處所取得,或自行購買等,係準備供偽造新台幣所用之工具與材料,但因無技術而作罷等情堪以採信,核被告戊○○此部分所為,僅屬預備階段行為,依罪刑法定主義,為法律所不處罰之行為,附此說明。
(十二)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戊○○、己○○,及丙○○前開自白犯行部分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戊○○、己○○於甲○調查時所辯稱為裁割部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
(一)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中華民國貨幣為新台幣;新台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央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新台幣既屬中華民國貨幣,被告偽造新台幣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處。又偽造幣券之整體行為中,除調色、印製外,對於所印製完成之偽鈔進行裁割之行為,亦屬偽造幣券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戊○○、己○○二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裁割偽造幣券所為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己○○拾得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後,佯為「乙○○」冒名向中國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偽造「乙○○」署押及印文於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上,並持以向中國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乙○○及中國商業銀行,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二)被告戊○○、己○○二人偽造通用貨幣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偽造「乙○○」之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於前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乙○○署押及蓋用乙○○之印文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戊○○、己○○與綽號「阿仁」間,渠等就偽造貨幣犯行間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己○○先後多次偽造貨幣犯行間,雖有偽造成品與半成品之分,而有既遂與未遂,惟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貨幣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及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以偽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行使,因而兌換他人之真鈔,其性質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罪,合予敘明。被告己○○所犯收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幣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幣券罪處斷。被告己○○與被告丙○○分別均有前開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及參之一之前科犯行,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己○○、丙○○之刑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被告己○○、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最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戊○○、己○○及丙○○三人之生活狀況、及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己○○及丙○○之素行均不佳,均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戊○○、己○○偽造紙鈔係負責裁割部分之行為,參以被告戊○○自承於八十九年間起就開始購買、販售偽鈔,被告己○○於九十年八月間即先後多次販售予被告丙○○及證人丁○○等人,顯見流入市面之偽鈔數量甚多,使市井小民互不信任所收取之新台幣為真,其擾亂金融秩序之行徑,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告戊○○與己○○二人竟仍起意欲購買電腦、印表機、紙張等,預備自行印製偽鈔,顯見毫無悔意,及犯罪後被告丙○○坦承犯行,而被告戊○○、己○○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三人在庭態度均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四至六所示之偽造新台幣紙幣成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三之偽造新台幣紙幣雖已印刷完畢但為尚未裁割之半成品,此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己○○偽造被害人乙○○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辦開戶,被告己○○所偽造之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存款印鑑卡各一份均已交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留存,並非被告己○○所有之物,故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三枚及印文共四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於被告戊○○租屋處扣得之裁紙機、端末機、列表機、鍵盤、數據機各一臺、滑鼠一個、原料紙七捲、美工刀一支、磨拖羅拉廠牌CD九二八型式及ALCDTEL二二一型式之行動電話二支,及於被告己○○住處扣得之美工刀一支及諾基雅廠牌三三一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分別為被告戊○○與己○○所有,且分別為用以裁割已印製完成但尚未裁割之偽造新台幣,及用以聯絡買賣偽造新台幣之工具,以及預備偽造紙鈔所用之機具等,分別為被告戊○○、己○○陳述無訛,即屬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於被告己○○家中所扣得之真鈔新台幣七萬元,並無證據認係被告己○○販售偽鈔所得之財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及附表所列偽造新台幣,因為建立偽鈔資料庫,故抽存偽造面額一千元券一張(號碼:BR三六八一一六GZ)、五百元券二張(號碼:AK六五00六二ZC、NV一一八四二九GP),及面額一百元券一張(號碼:CN八二一六六四GX),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編│ 號 碼 │ 面 額 │ 數 量 │ 附 註 ││號│ │ │ │ │├─┼───────────┼────────┼──────┼─────┤│一│ CN八八四一五八GV │一百元舊版新台幣│共六張 │已裁剪 ││ │ DS三四六八六二AX │ │ │ │├─┼───────────┼────────┼──────┼─────┤│二│ FN六一一二○一WJ │一千元新版新台幣│共一百零二張│均未裁減 ││ │ GQ九二二四○一YJ │ │ │ ││ │ GM三八七九三○VA │ │ │ │├─┼───────────┼────────┼──────┼─────┤│三│ BR三六八一一六GΖ │一千元舊版新台幣│共二十二張 │同右 │├─┼───────────┼────────┼──────┼─────┤│四│ BR三六八一一六GΖ │一千元舊版新台幣│共八張 │已裁剪 │├─┼───────────┼────────┼──────┼─────┤│五│ NV一一八四二九GP │五百元舊版新台幣│共四張 │同右 ││ │ NW五五九八五四DN │ │ │(其中二張││ │ BQ七四五一七五WA │ │ │係在被告柯││ │ │ │ │成龍住處所││ │ │ │ │扣得) │├─┼───────────┼────────┼──────┼─────┤│六│ AL二○三一一九YE │五百元新版新台幣│共四張 │同右 ││ │ AK六五○○六二ΖC │ │ │ ││ │ DR六七二八四三XC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