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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李偉如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八號、第二九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癸○○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高雄縣立鳳山國民中學(下稱鳳山國中)出納組長,其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起,在鳳山國中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六十六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底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底早上十時許在鳳山國中總務處開標一次,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加開標一次,採外標方式,活會會員每月應繳會款一萬元,而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應繳納一萬元及其得標之利息,活會會員於每月底競標時應以載明姓名及競標利息之標單一張參與競標。詎癸○○因遭他人倒會,致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招募之互助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十四會開標時,冒用活會會員甲○○之名義,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並填載一千七百元利息之標單一張,表明甲○○係以一千七百元競標之意思,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以最高額標得會款,癸○○當場宣布甲○○得標,使不知情之三十二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活會會款一萬元予癸○○收受,另對甲○○亦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甲○○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一萬元,共詐得會款三十三萬元。癸○○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底第三十八會開標時,冒用活會會員子○○之名義,偽造子○○之署名一枚並填載一千七百元利息之標單一張,以同一手法連續行使競標而得標,並詐得子○○及其餘二十八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共二十九萬元,癸○○以此方式連續詐得會款總計六十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子○○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七月底第五十六會開標後無故止會,甲○○、子○○等人發現遭冒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素惠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承認於右述時地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及填載告訴人甲○○、子○○之標單參與競標領取會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係經告訴人甲○○、子○○同意,才借用她們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並非冒標云云。經查:

㈠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子○○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事壬○○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二九四三八號卷第七一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同事戌○○到庭證述:我有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告訴人甲○○曾向我表示被告將他的會標走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同事辰○○證述:我們在被告倒會後,有在會議室開過協調會,當時告訴人子○○說被告冒標她的會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同事乙○○證述:協調當天現場很混亂,告訴人子○○說他的會遭被告冒標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互助會單一紙存卷可考。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徵得告訴人丁素惠、子○○同意,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

七年二月間分別以其等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參與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二會,該二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四月得標,告訴人子○○則加入六會,該六會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同年十月、八十八年四月、同年五月、同年六月、同年七月得標之事實,此有上開互助會單足憑,而被告於告訴人甲○○八十七年四月間得標時,曾交付計算書一紙予告訴人甲○○,其上記錄告訴人甲○○尚有一會活會,又告訴人子○○於八十八年七月第五度得標時,被告亦交付計算書一紙,載明告訴人子○○仍有一會活會等情,有被告親自書寫之計算書附於偵查卷可參。苟告訴人甲○○、子○○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二月間各出借一會予被告,則被告於書寫上開計算書時,理應記載告訴人丁素惠、子○○名下已無活會,然被告卻於計算書上刻意隱瞞此情,顯見被告並未徵得其等同意,是被告確有冒用活會會員告訴人甲○○、子○○之名義連續標取會款,甚為灼然,其前開所辯殊無可取。至證人即被告丈夫吳清義附和被告之辯解,亦陳稱:我事後知道被告被倒會週轉不靈,才向告訴人子○○借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純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同意,即以告訴人丁素惠、子○○之名義參與競標標取會

款,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以偽造之標單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而交付會款,並致告訴人丁素惠、子○○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活會會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素惠、子○○及其他活會會員,殆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假藉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其所詐取者,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甲○○、子○○名義,偽填告訴人甲○○、子○○之署名及標息金額,應屬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意之準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告訴人甲○○、子○○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等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詐欺金額達六十二萬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詐欺之人數眾多,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與會員達成民事和解,並陸續賠償會員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告訴人甲○○、子○○署名各一枚,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然該標單並未扣案,且依被告供述已於投標後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標單尚屬存在,爰就前述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已因財務困難,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

危機,竟思以招募互助會或跟會之方式,以會養會,達詐財之目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分別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林己○○等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林己○○等人之標單,據以行使冒標互助會款,詐取其他活會會員申○○等人之會款。被告另加入附表二所示會首庚○○等人招募之互助會,並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二所示登記名義人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款,致附表二所示之會首庚○○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得標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並以此詐欺為常業,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供佐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申○○、林少薇等人之指訴及互助

會單十紙,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林己○○等人確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其未冒用林己○○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

標取會款,且其係因事後週轉不靈,部分會員拒不繳納會款,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才被迫止會,亦未繼續繳納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死會會錢,並非故意詐欺等語。經查:

1、附表一部分:⑴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與八十七年十月間,分別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止會,有互助會單附卷可佐,並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自堪認定。而編號甲之互助會於止會前已進行四年之久,編號乙、丙之互助會亦進行約一年,期間被告均有正常轉交會款予其他會員,已難認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業因財務困難而陷於無法清償之地步。再被告固於八十七年間同時召募編號乙、丙之互助會,然被告起會後,若未於短期內無謂耗盡,自足用以日後各該會款繳納義務之負擔,尚難以被告同時召集二互助會,即推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止會後,尚持續按月分期返還會款,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分配通知書附卷可稽,顯與一般詐得會款後逃匿無蹤或遲遲不予賠償之態樣有別,足見被告所辯其召集前開互助會並無詐欺告訴人等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⑵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名下仍有存款及股票,經濟狀況甚佳,

並無週轉不靈情事,其突然宣布止會,應屬惡意詐欺云云,並提出被告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一紙為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股票及利息所得為二十三萬零七十六元乙節,固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及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惟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非由被告主動宣布止會,而係告訴人等聽聞被告財務陷入困境,認定該互助會已無法繼續運作,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紛紛停止繳納會款等情,此經告訴人甲○○、壬○○、午○○、卯○○等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辰○○陳稱:我曾接獲其他老師來電,要我不要再繳納八十八年八月分的會款等語屬實(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因部分會員拒絕繳納會款,週轉發生困難,致附表一所示互助會無法繼續運作,不得已才被迫止會,亦與常情相符,實無法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尚有所得二十三萬零七十六元為由,逕認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止會係因被告蓄意詐欺所致。

⑶至告訴人等另指稱被告虛構附表一所示林己○○、丁○○等人參加互助會,

且冒用其等名義填寫標單標取互助會款云云。惟查林己○○與丁○○確有加入被告召募之互助會參與競標標得會款,被告並將得標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其等帳戶之事實,有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以及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中銀高字第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二)中銀高作字第九二○九九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九二)中高銀作字第九二一五五號函附之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存取款憑條與林己○○、丁○○之開戶資料各一份存卷可稽,且證人林己○○到庭證稱:我與妹妹丁○○都有參加被告於八十四年召集之互助會,各參加二會,我妹妹向我借一會得標,她自己的二會也得標,總共標得三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丁○○亦證述:我參加被告八十四年四月間召募之互助會二會,均有得標,我還向林己○○借一會得標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召集的互助會我加入二會,一會是用我的名字,另一會是用我丈夫郭俊琪的名義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證述:我有參加被告八十四年及八十七年召集之互助會,都是以蔣麗華之名義跟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張寧畛(原名寅○○)於偵、審中陳述:被告八十七年召集之互助會我有參加,並答應把會借給被告,死會部分會錢由被告繳交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由證人等前開所述,可知編號甲之互助會中證人林己○○與丁○○各加入二會,證人丙○○以自己名義及丈夫郭俊琪名義各參加一會,證人戊○○以訴外人蔣麗華之名義加入一會,而編號乙之互助會中證人戊○○亦以訴外人蔣麗華之名義加入一會,編號丙之互助會則由證人張寧畛以自己名義加入一會,上開編號甲、乙、丙之互助會中,除證人張寧畛曾將一會借予被告外,其餘均由證人等親自書寫標單參與投標標取會款,方為實情,是以告訴人等前揭指訴顯非實在,被告並無虛構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行為,應堪認定。

2、附表二部分:⑴附表二所示之會首與被告間均為同事關係,彼此熟識,基於特殊情誼考量,

才主動邀請被告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等情,業據告訴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判筆錄),而互助會係民間行之已久之經濟活動,會首會員間多為親戚或熟識之朋友,會首邀會員參與互助會,恆以會員之信用程度為考量之基礎,除非另有積極事證足證會員以不法手段誤導會首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否則尚難認被告於參加之初,有何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會首陷於錯誤之行為。又被告雖承認於附表二所示標取時間分別標會之事實,惟被告於標得會款後,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達一定期間,迨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止會,經濟週轉不靈,其始未再繳納上開互助會款等節,亦經告訴人李少葳、未○○、丑○○、酉○○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倘被告果真意在詐欺,儘可於得標後即拒繳會款,何需繼續正常繳交會款達數期之久?是被告於參加競標標取會款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無法再予繳納會款,此僅係民事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庚○○等人自得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實難以被告跟會得標後,未再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情,遽認被告於跟會之初及參與競標時,即有詐欺告訴人庚○○等人之故意。

⑵雖告訴人辛○○○、巳○○另指訴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外,尚借用其親戚張寧

畛、丈夫吳清義名義參加編號四、五之互助會各一會並標取會款云云。然被告始終辯稱其係徵得同意,才以證人張寧畛、吳清義之名義加入互助會,又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參加我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召集之互助會,被告跟二會,一會用自己的名字,另會用先生的名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巳○○亦陳述:我於八十六年九月及十月各起一會,九月分的被告跟三會,十月分的被告跟二會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辛○○○、巳○○早已知悉被告係以前述名義加入編號四、五之互助會,其等明知上情,仍任由被告參與競標,並交付得標款項予被告收受,則被告上開所為,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㈣綜右所陳,被告並無虛構附表一所示林己○○等人之名義冒標會款及偽造標單

之行為,且被告究否確有前揭被訴之詐欺事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對被告以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右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間有接續犯及連續犯、牽連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明 弘

法官 吳 錦 佳法官 莊 珮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互助會期間│ 會 款 │ 開標日期 │ 虛構會員 │虛構會員之標取日││ │會數 │ │ │ │期 │├───┼─────┼────┼─────┼─────┼────────┤│ 甲 │八十四年四│ 一萬元 │每月月底 │林己○○ │ 均不詳 ││ │月至八十九│ 外標制 │每年十一月│丁○○ │ ││ │年四月,共│ │月中加開標│丙○○ │ ││ │六十六會 │ │一次 │蔣麗華 │ ││ │ │ │ │郭俊琪 │ │├───┼─────┼────┼─────┼─────┼────────┤│ 乙 │八十七年十│ 一萬元 │每月月底 │蔣麗華 │八十七年十一月底││ │月至九十年│ 外標制 │ │ │ ││ │十一月,共│ │ │ │ ││ │三十八會 │ │ │ │ │├───┼─────┼────┼─────┼─────┼────────┤│ 丙 │八十七年十│ 一萬元 │每月月底 │張寧畛(原│八十八年七月底 ││ │月至九十年│ 外標制 │ │名寅○○)│ ││ │十一月,共│ │ │ │ ││ │三十八會 │ │ │ │ │└───┴─────┴────┴─────┴─────┴────────┘附表二:

┌───┬────┬───────┬────┬─────┬───────┐│ 編號 │ 會 首 │ 互助會期間 │被告參與│登記名義人│ 標取日期 ││ │ │ 會數、會款 │ 會數 │ │ │├───┼────┼───────┼────┼─────┼───────┤│ 一 │ 庚○○ │八十五年五月一│ 一會 │癸○○ │八十六年一月十││ │ │日起至八十九年│ │ │五日 ││ │ │三月一日止,共│ │ │ ││ │ │五十八會,每會│ │ │ ││ │ │一萬元,外標制│ │ │ │├───┼────┼───────┼────┼─────┼───────┤│ 二 │ 未○○ │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會 │癸○○ │八十七年五月一││ │ │起至九十年九月│ │ │日、八十七年十││ │ │止,共五十八會│ │ │一月一日 ││ │ │,每會一萬元,│ │ │ ││ │ │外標制 │ │ │ │├───┼────┼───────┼────┼─────┼───────┤│ 三 │ 巳○○ │八十六年九月一│ 三會 │癸○○ │八十六年十一月││ │ │日起至九十年四│ │ │一日、八十七年││ │ │月一日止,共五│ │ │二月一日、八十││ │ │十一萬,每會一│ │ │七年五月一日 ││ │ │萬元,外標制 │ │ │ │├───┼────┼───────┼────┼─────┼───────┤│ 四 │ 巳○○ │八十六年十月一│ 二會 │癸○○ │八十七年四月一││ │ │日起至九十年四│ │張寧畛(原│日、八十八年二││ │ │月一日止,共四│ │名寅○○)│月一日 ││ │ │十七會,每會一│ │ │ ││ │ │萬元,外標制 │ │ │ │├───┼────┼───────┼────┼─────┼───────┤│ 五 │辛○○○│八十六年十月一│ 二會 │癸○○ │八十七年一月一││ │ │日起至九十年八│ │吳清義 │日、八十七年三││ │ │月一日止,共五│ │ │月十五日 ││ │ │十四會,每會一│ │ │ ││ │ │萬元,內標制 │ │ │ │├───┼────┼───────┼────┼─────┼───────┤│ 六 │ 丑○○ │八十六年十月一│ 一會 │癸○○ │八十七年九月十││ │ │日起至九十年八│ │ │五日 ││ │ │月一日止,共五│ │ │ ││ │ │十四會,每會一│ │ │ ││ │ │萬元,內標制 │ │ │ │├───┼────┼───────┼────┼─────┼───────┤│ 七 │ 酉○○ │八十七年四月一│ 一會 │癸○○ │八十八年三月一││ │ │日起至九十一年│ │ │日 ││ │ │五月一日止,共│ │ │ ││ │ │五十四會,每會│ │ │ ││ │ │一萬元,外標制│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