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輝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認因審判機關變動,函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間因案羈押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看守所,因受同室獄友洪銘志煽惑,而起意與洪銘志共同犯下脫逃罪,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甲○○前為國防部陸軍第八軍團第四地區後勤指揮部第四十四運輸群運輸第一營第二連在營服役之一兵,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不假離營、逃離營區,未經同意,擅自挪用幹部私人物品,代理軍械士未能克盡職守,及不服管教等事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經陸軍第四十四運輸群運輸第一營運輸第二連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規定懲處禁閉計二十四日,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禁閉於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嵩山禁閉室(位在高雄縣旗山鎮內),係依法拘禁之人,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甲○○因思念女友,竟持禁閉室安全士官桌旁之公物尖嘴鉗,剪斷牆上鐵絲網,翻牆脫逃離營,迄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由其父親陪同返營投案。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陸軍第四十四運輸群運輸第一營運輸第二連上尉連長即證人吳宗憲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證稱:依指揮部懲處規定本連核定被告予以禁閉處分,於禁閉期間,被告剪斷鐵絲網,翻牆逃離,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才由其父親陪同返營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七日偵字第五一八號偵查卷)相符,復有陸軍第四十四運輸群運輸第一營運輸第二連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十)言平第○九一號令乙紙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判決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拘禁處所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甲○○因受拘禁而思念女友,竟以毀損拘禁處所之手段脫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自動返營投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