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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林敏夫婦經營之義昌車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因積欠乙○○借款四十多萬元而無力償還,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路○○○號四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女康儷瓊抵償,詎甲○○明知前述事實,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具狀指稱伊原係將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交給乙○○夫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以貸得之款項清償欠債,嗣林敏騙稱貸款有困難,必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始能貸得更高的款項,惟經代書黃美珠告稱須繳納各項規費新台幣十六萬元後,伊即拒絕辦理貸款,然林敏猶勾串黃美珠,未經伊之同意,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康儷瓊,而康儷瓊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再偽造買賣契約,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於賴金霞,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嗣經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九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誣告犯行,辯稱:伊是依法定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害人乙○○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不採信而對被害人為不起訴處分,伊也沒有辦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於被害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先是否認有簽署委任授權書,,而承認印章是伊的印鑑,繼而又承認有簽名於該委任授權書上,表示願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於康儷瓊,並授權代書黃美珠全權代為辦理一切事宜(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嗣後又改以伊絕對沒有簽署該委任授權書,聲請將該委任授權書之筆跡送鑑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偵查卷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續狀),後又希望不必送鑑定,自承伊確實有積欠被害人債務,伊要與被害人和解(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前後後反覆之態度與供詞,是就其於本院審理中稱未於前開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授權代書黃美珠代為辦理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康儷瓊一節(建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已令人存疑。參以被告於被害人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有於以康儷瓊為前開房屋之出租人,伊為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而衡情,居住自己之房屋豈有尚須簽署租賃契約之理?是顯見被告於簽署前開租賃契約當時即已明瞭自己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另佐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害人涉犯共同偽造文書罪,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九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基此,被害人並無右揭共同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情事。綜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時即明瞭自己非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簽署租賃契約承租此房屋,又簽署授權書授權代書黃美珠代為辦理房屋之移轉手續,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告訴狀誣指被害人偽造買賣契約書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此有告訴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使被害人受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處分,客觀上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構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被告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告訴狀及檢察官偵查中,誣指被害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無端誣指他人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致被害人乙○○遭受囹圄之災,身心皆蒙受鉅大傷害,且對於司法審判之公正性危害非輕,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度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浪費司法資源,犯罪後又不知悔悟,一味諉過,迄今仍未對被害人作任何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