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錦堂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張賜龍律師郭淑萍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前係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下稱子○○○)校長(目前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壬○○前係子○○○之教務主任(目前任職高雄市立光華國中教務主任),甲○○係子○○○輔導組組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辛○○綜理全責,壬○○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甲○○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工作,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此次教師甄試共分口試(佔百分之三十)、試教(佔百分之六十)、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十)等三種項目甄試,其中國文科教師甄試共有一百零二人參試,預計正取三名。庚○○曾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在該校擔任實習教師一年,此次有應試國文科教師甄試,辛○○與壬○○為使庚○○通過甄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甄試當晚得知庚○○僅獲國文科教師甄試備取第二名,乃查詢庚○○之成績,發現庚○○之電腦成績為七十五分,便由壬○○以電話通知負責「電腦能力測驗」之甲○○返校,並指示甲○○更改庚○○之電腦成績,甲○○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辛○○、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將庚○○「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原評為零分之「行距」、「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各塗改為十分及十五分,致使庚○○「電腦能力測驗」之原始成績由七十五分塗改成一百分,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壬○○並接續上開偽造文書犯意,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戊○○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己○○,將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百分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子○○○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
三、辛○○與壬○○明知庚○○「電腦能力測驗」所製作之圖片「行距」、「調整圖片位置」部分均不符合一百分之標準,為免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之查驗,乃由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以其校長辦公室之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至О92959О439號之甲○○行動電話,要求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返校。嗣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返校後,辛○○與壬○○遂再要求甲○○複製「電腦能力測驗」獲滿分之應試教師鄭婷穗之作品至庚○○應試作答之電腦磁片內,並將電腦存檔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置換成甄試當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資掩飾,甲○○復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辛○○、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複製及置換行為,足生損害於子○○○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辛○○、壬○○要甲○○將所有電腦測驗之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碟片全數交由渠等保管,並要甲○○再重新謄寫電腦測驗評分表,冀免遭查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約談甲○○到案後自白犯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另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整個過程我沒有授意,也沒有參與,考試過程均是按照程序來,有三百八十七位的人來報名,當天的試務工作繁重,所以一直到晚上十一點半至十二點十五分開徵選委員會。我們成績統計完成前,都由試務組來分層負責,工作是由教務主任來綜理,直到完成後,就會交給徵選委員會及教評會來審查。我對於試務組之工作完全沒有參與,我尊重分層負責之精神,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壬○○主任建議,禮拜一要上班,所有之資料放在教務處,依教育局之指示,所有之資料須裝箱彌封,以備檢查,我接受壬○○之建議,請她找一些同仁在禮拜天整理資料、封箱,完成試務之最後一個工作,因此才由壬○○通知三位實習老師及甲○○組長回學校整理,因為甲○○是負責所有電腦能力測驗所有工作,因此這方面之資料全都在甲○○那裡,所以必須通知甲○○回校交出資料,才能完成彌封及備查之工作,甲○○在三十日早上九時許回到學校,她交出資料,因為當時試務組發現電腦之評分單記載非常零亂,因此壬○○要求所有工作同仁協助據實重新謄寫,以便使存檔之資料能夠整潔,甲○○也參與謄寫,但她於早上十時左右表示另有約會就提前離開,當時其他實習老師還在學校,他們於十二時左右才離校,我只是中途前往慰問,沒有參與覆蓋檔案一事。二次通聯紀錄從我辦公室之電腦撥打給甲○○的原因,第一次之電話我一直在教務處督導試務工作,我不知道有撥打電話一事,是壬○○打電話給甲○○。第二次之電話是因為壬○○建議,表示試務工作須把所有資料彌封以便存查,所以找同仁利用星期日至學校幫忙。壬○○曾打電話給甲○○,但壬○○表示是進入答錄機之狀態。因此壬○○叫我幫他打電話,所以第二次我有撥給甲○○,通知甲○○至學校交出磁片及評分表,以便同仁彌封。校長是指導一些大原則,其他則是事務分工,甲○○所述不實在,我沒有做不該做的事云云;至被告壬○○固坦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通知被告甲○○返校將證人庚○○之電腦成績由七十五分改為一百分,並指示負責登錄電腦資料之證人戊○○更改庚○○之電腦能力成績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天基於我是負責整個甄試過程之正確性的權責,所以當我看到由成績處理之戊○○所提供的成績校對初稿,發現一向電腦能力非常好,並且經常維護各行政單位電腦軟硬體之庚○○成績不如想像,因此懷疑成績之正確性,所以才電召甲○○返校檢視,經過我們共同將庚○○電腦磁片中之檔案叫出,發現完全符合評分標準,七十五分是甲○○評分錯誤,甲○○也同意將成績更正為一百分,當時確定確實有成績錯誤之現象,又為了繼續督導其他試務工作之進度,我就指示甲○○繼續檢視其他考生之磁片,當我要離開電腦教室時,我聽到甲○○驚呼了一聲,說:糟糕,消失了。我也很驚訝的問他,怎麼了,她表示沒什麼,我就離開電腦教室,至教務處督導試務工作。之後甲○○告訴我,她發現有少數考生之電腦評分確實有誤,已經過她更正,並出示評分單,由我陪同向成績輸入之戊○○告知,並請戊○○更正鍵入,然後戊○○就繼續處理其他工作,甲○○就離開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我有從校長室打電話給甲○○,我想請甲○○於隔日回校完成教師甄試的事務,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早上確實甲○○有回到學校,並將手寫的評分單重新謄寫,當時校長也在,因為假日校長也會到學校,我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無指示楊淑慧去複製另名應試教師獲滿分之電腦能力測驗作品至庚○○之電腦磁片內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前於高雄市調處中已供承:教師甄試當日,即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點
左右,我將全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成績交給教務處嚴素心依序完成登載,並將原始評分表帶回二樓電腦教室上鎖後即返回住處休息,晚間九時許,教務主任壬○○打手機給我,表示電腦方面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回到學校處理,回校後,壬○○向我表示電腦測驗成績有問題,要我馬上將所有原始電腦測驗成績拿給他看,當時我並不知道哪裡有問題,只是向壬○○表示我與其他評分老師們皆遵守電腦評分標準去評分,應是很公平沒有什麼問題。可是壬○○在查看成績時並要我提供庚○○之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給她詳視,當時我才知道庚○○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係我評分,且由負責統計總分的老師計算後之原始成績是七十五分,其後壬○○便當場要求我將庚○○之電腦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變更為一ОО分,當時我立即拒絕壬○○的要求,並且遲遲不答應她的要求去變更分數,但壬○○一直不肯離去並略帶半威脅式要求我即刻更改庚○○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我因迫於無奈將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變更為一ОО分,事後約當晚十時三十分許,我深覺不妥,便向輔導室主任丁○○報告該事情原由,丁○○即要
我立即將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印留存以保護自己,當晚我即影印該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並攜回我住處。七月二十九日晚十時許,校長辛○○打手機給我,說有重要事情因在電話中不便詳談,要我到學校商量,我當時以時間太晚予以拒絕,辛○○乃要求我次日上午九時許至學校找他,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我到學校電腦教室,辛○○及壬○○即至電腦教室找我,並要求我將庚○○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找出,隨後辛○○及壬○○在庚○○所作之作品檔案1055.docMicrosoft Word文件旁脅迫我將甄試人員鄭婷穗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ОО分之版本複製到庚○○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並事前將該電腦之系統時間置換成教師甄試當天該梯次時間七月二十七日AM08:52之後,再行複製並存檔藉以吻合甄試時間,辛○○並要求我將所有甄試教師的電腦能力測驗的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片全數繳交給他統一保管。庚○○電腦能力測驗磁片內儲存檔案共有兩個,其中「WRL0752.tmp,TMP檔案2000/7/27 AM08:33」係庚○○原始作答儲存檔案,另「1055.doc Microsoft Word文件2000/7/27 AM08:52」係辛○○及壬○○於三十日在旁要脅我拷貝甄試人員鄭婷穗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ОО分之檔案至庚○○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以作為庚○○電腦能力測驗測驗成績一ОО分之依據。根據庚○○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中「WRL0752.tmp,TMP檔案2000/7/27 AM08:33」列印之作品顯示,其行距並未設定任何固定行高,另調整圖片位置並未達到文繞圖評分標準,因皆未依照電腦能力測驗的評分標準製作,所以我原始評分時皆給予О分計算,庚○○本項的總分應僅七十五分,壬○○便脅迫我將庚○○的電腦能力測驗「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兩項成績各更改為十分及十五分,總分更改為一ОО分。前述原始電腦評分表影本一直由我收藏於高雄市○○區○○街的住處。該「1055.doc Microsoft Word 2000/7/27 AM08:52」文件檔案列印之作品係在辛○○與壬○○在旁脅迫下,由壬○○在所有電腦能力測驗梯次中找出相類似試題甄試教師作品分數達一ОО分者鄭婷穗之作品拷貝至庚○○的應試磁片內,以配合彼兩人之前要求所變更之原始評分表,並應付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查驗之用等語(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八—二二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評分後的晚上二十一時許,壬○○打電話給我說,電腦分數有問題,要求我回學校處理,壬○○要求我將庚○○電腦成績改為一ОО分,因為她是我的主管,所以我就把庚○○的成績改為一百分,直到七月二十九日辛○○打電話給我,要我回學校,因為太晚了,我要求辛○○在電話中說明為何事,辛○○說不便在電話中說明,於是要求我在次日上午九時許到學校找辛○○,到校後,辛○○及壬○○就要求我與另外三名實習老師重新謄寫評分表,評分表寫完後,辛○○請三位實習老師先回去,留下我在電腦教室,此時辛○○及壬○○要求我將鄭婷穗電腦成績一ОО分的版本複製到庚○○的電腦磁片檔案中,而且壬○○要求我將電腦系統時間改為七月二十七日考試當天的時間。辛○○要求我將電腦測試的磁片交由校長保管。當時磁片我在評分時不知何人所有,是後來壬○○拿磁片叫我改成績時,我才知道庚○○的電腦成績是我評分的,我們規定所存的檔名一定只有一個,也就是當時庚○○磁片,我所叫出他的檔名時,電腦出現的就是卷內右邊空白的上元燈河圖,至於後來我依壬○○的指示將鄭婷穗作品複製到庚○○的磁片上,才造成庚○○磁片有卷內右邊有字的上元燈河圖。本來我複製完成後,以為原先的作品已消失,沒想到在調查處調查員又從庚○○磁片中找到一個備份檔,而該備份檔就是我當時所評分的作品。事情發生當時我有告訴學校輔導主任丁○○,但是她向我表示不便出庭作證,因為校長曾經找她去談話。壬○○要求我將鄭婷穗的電腦作品複製到庚○○的磁片上,當時校長正在旁,但沒有任何表示,過程大約十分鐘,在九十年九月五日的訊問筆錄中,我會說是校長及壬○○要求我複製磁片,是因為當時他們兩人都在現場,且校長用手機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回校處理,並要求我將所有磁片由校長保管,再由壬○○要求我更改成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三六—三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我是因為壬○○逼迫才修改庚○○電腦上分數,因為壬○○一直站在身邊,我無法走開,壬○○告訴我,因庚○○在學校教務處實習,表現良好,電腦成績不可能那麼低。我有告訴壬○○,依據電腦圖示應得這樣的分數,當時我把電腦成績從電腦叫出來,並告訴壬○○,庚○○的電腦作品內,有二個項目О分,分別為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所以只能得七十五分。壬○○還是叫我改成績,我把行距、調整圖片位置從О分分別改為十分及十五分。在調查局時,我主動請調查人員陪同我回家把原始評分表取出。還有我請調查局人員,讓我使用電腦,將庚○○之原始檔案叫出來。影印本、評分表、檔案備份,是丁○○叫我這樣做,以保護自己。因為在七月二十七日當天晚上壬○○逼我改庚○○之分數後,我跑去跟校長報告此事,校長表示,沒辦法,你們主任愛才,所以這時我就知道告訴校長也沒用,所以就去跟丁○○報告。七月三十日上午九點多,校長叫我到學校,校長要我把所有的磁片及原始評分表交給他統一保管,並且壬○○主任及校長二人雙雙站在我兩旁,叫我將鄭婷穗一ОО分之檔案覆置至庚○○的磁片中,我表示拒絕,並且說因為有事,想要離開學校,可是校長表示還有很多事要做,叫我不准離開,最後我迫於無奈而複製,但我有將庚○○之原始檔案備份起來。在調查局中沒有表示複製,法院開庭時有表示複製,是因為在調查局中他們沒有問我這個細節,我就請他們提供手提電腦,我把檔案找出來給他們。在偵訊中表示以為作品已消失,沒想到調查員又從磁片中找到備份檔,是我以為檢察官問我壬○○叫我刪掉的那個檔案,另磁片中的備份檔是我找出來的,不是調查員找到的。庚○○的磁片是調查局人員校長室取得,在調查處時,我請他們讓我使用筆記型電腦,我就把庚○○的電腦檔案叫出來,我告知調查人員,圖片右邊空白的作品才是庚○○的作品,我並代為列印出來。第一梯次是我打的分數,考生考完的磁片統一集齊,用電腦將考生的作品叫出來,第一梯次測試時間是八時三十分至八時五十分,收集磁片後我就馬上評分,學校又要求下午五點半以前要評分出來,我是在電腦上叫出作品來評分。當時庚○○的行距、調整圖片位置的確是如調查局卷第一份作品所示右側空白的圖文等語(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三О五—三О七頁、本院第二卷第八六、一二三—一二四頁)。
㈡復觀以子○○○教師即證人戊○○於高雄市調處中證稱:我有參加子○○○八十
九學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試務工作,我與嚴素心、陳彩琇負責成績彙整總計工作,本次教師甄選供分成試教(佔百分之六十)、口試(佔百分之三十)、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十)等三項目甄試,各項目試務工作人員將各應試教師成績評分表送至本組彙整統計,再由我與嚴素心各以電腦執行成績統計。甲○○於當日傍晚完成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返家後,又被校長及潘主任電召到校,經過楊校
長、潘主任、及甲○○會商後,由潘主任在教務處外走廊告訴我說,有部分應試教師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有錯,隨後我便與潘主任進入教務處,我依潘主任指示將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更改為一百分,另有同時更改乙名未錄取者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我依潘主任指示將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鍵改為一百分時,係以嚴素心電腦操作,至於我的電腦檔案尚未更改,故在我將更動後之成績及名次資料送交辛○○校長提報教評會後,我又留校與實習教師己○○共同校對我與嚴素心電腦檔案成績是否相符,當核對到庚○○成績時,我便依照之前壬○○指示,囑咐己○○將我電腦內的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更改為一百分,並更正某位應試教師試教成績。我並未向己○○說明為何更改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之原因。我只知道我係依壬○○主任指示將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鍵改為一百分,並不知悉庚○○能力測驗操作磁片及評分表遭人如何變造經過情形等語(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二七—二九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子○○○八十九學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選試務,我是負責製作成績統計的程式,也執行成績輸入的工作,成績輸入後,整個考試的名次就會出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天下午六時許,成績已經評分完成,我一直擔任電腦成績輸入的工作,晚上十時許,壬○○告訴我說部分老師的電腦成績有錯,我即依潘主任指示將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更改為一百分。壬○○有拿資料讓我看,但我忘了是何種資料,我看了之後即囑託己○○將我電腦內庚○○的電腦能力測驗乙項成績更改為一百分,我操守沒有問題,我完全依照壬○○拿給我的手寫成績,而輸入成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調查局中之筆錄是出於我的自由意思作陳述,我有更改過幾次筆錄才簽名。二十七日晚上,是壬○○告訴我成績有誤,叫我更改,我可以確定校長有在校長室及教務處間走來走去,看我們計算成績,壬○○叫我改成績時,校長在不在場,我沒有印象。都是壬○○叫我改庚○○的成績及其他人的成績。我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本院第二卷第八七、九四、一五四頁);當時子○○○實習教師即證人己○○於高雄市調處中證述:我實習任教子○○○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舉辦八十九年度教師甄試,計分成試教、口試、電腦能力測驗三部份甄試,我主要工作係擔任數學組試教部分抽籤、計時等工作,另幫忙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之組長戊○○作部分資料輸入工作。全部甄試時間於當日下午五點結束,我於當晚六時許離開學校,前往高雄市○○路參加升學補習,完畢後又於當晚十時三十分左右趕回學校,當時同事間已盛傳庚○○好可惜,只考第五名(即備取第二名),我也看到本校教務主任壬○○在教務處校對由戊○○及嚴素心彙計之成績統計一覽表‧‧‧戊○○要求我把當時庚○○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改為一百分‧‧‧等語(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三六—三七頁);並於偵查中結證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子○○○辦理甄選時,我擔任計時的工作,因為我電腦能力很好,後來在統計成績表時,我有前去幫忙戊○○作電腦統計的工作。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市調處筆錄中所提到戊○○拿著紙張並要求我修改電腦成績的那一段話實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二十七日當天晚上我至補習班上完課後,約晚上十點左右回去學校,戊○○表示他的手腕會痛,叫我幫忙輸入電腦成績,那時我就幫他輸入。那時我看到戊○○手上有拿一張雜記,我照戊○○指示將庚○○成績改為一百分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三一О—三一一頁)。是綜合證人戊○○、己○○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中所述,前後尚無任何重大矛盾出入,且彼此所述皆大致相符,又衡以證人戊○○、己○○與被告三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三人之理,是以證人戊○○、己○○之證詞應屬可採,堪認確係被告壬○○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戊○○將庚○○的電腦能力測驗成績由七十五分更改為一百分,而不知情之證人戊○○遂操作嚴素心之電腦予以更改之,嗣後不知情之證人戊○○再依先前被告壬○○之指示,囑咐不知情之證人己○○操作戊○○之電腦予以更改之一情應可認定。
㈢再觀以當時子○○○輔導主任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二十七日當天
我們在學校等開會,約晚上十點左右,甲○○組長跑來找我,表示她剛才到電腦教室改成績,我問他怎麼回事,她表示她被潘主任用電話叫回來,要改成績,她告訴我,潘主任說是校長授意的,但是甲○○說校長當時不在電腦教室,只有潘主任與她在那裡爭執來爭執去而已。那時我也很緊張,我就叫甲○○把電腦前檔、後檔拷貝下來,之後如果有事,可以保護自己。我也跟她說,把能夠收集到的資料都留下來。之後甲○○就離開了,我就繼續留在學校等開會。我沒有印象於二十七日晚上,甲○○有向我表示校長說潘主任愛才不便處理這件事。三十日之前一晚,戊○○與甲○○先後有打電話給我,都說有接到學校的電話,要他們去學校,我告訴他們,我也不知道,我就叫他們二人去學校看是何事。甲○○表示時間太晚了,她不要去,戊○○有說他會去學校。他們(不包括校長、戊○○)被調查局約談時,我有私下去找校長,我有跟甲○○說過,我不便出庭作證,因為一邊是我的校長,一邊是我的組長等語(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三О七—三О九頁);當時子○○○教師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我是在電腦教室遇到甲○○,我們在那裡負責謄寫成績。大約中午十一時左右,我與甲○○最後才離開。是我先離開後,由甲○○負責鎖門,我與甲○○沒有一起離開學校,我離開電腦教室後,就不知道甲○○何時才離開等語(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三一三頁);本件承辦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甲○○的筆錄,並陪同甲○○回家拿原始資料。甲○○的確請我們提供電腦,把庚○○的電腦作品叫出來並列印。在調查過程中,甲○○的確是完全配合調查,並提供原始作品檔案,調查局人員才知道事實經過。電腦磁片資料是由甲○○叫出的,是否有特殊程式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卷第八六—八七頁);本件承辦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即證人陳俊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我是陪同癸○○至甲○○家中取回篡改成績的資料。磁片是我們至子○○○教務室取得的,由我們持搜索票,校方主動提供的。從庚○○的磁片中由word叫出二個檔案,是甲○○在詢問中主動秀出來,一份是原始七十五分檔案,一份是一百分的檔案。我們不清楚甲○○是否有拷貝別的人的檔案進入,當時檢視時確時只有二個檔案。是甲○○主動配合調查,因本件是針對庚○○的部分,所以搜索時把所有磁片帶回調查處,再針對庚○○的磁片挑出來,由甲○○協助我們找出庚○○的檔案。我是製作辛○○的筆錄,當時甲○○表示校長有打電話給她,所以我們就去調通聯紀錄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卷第八八—九十頁);本件承辦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製作戊○○的筆錄。當時製作戊○○的筆錄過程中,戊○○有表示有受教務主任壬○○之指示更動成績。製作筆錄當時他有特別強調,他除了改庚○○的成績外,還有更改另一名應試教師之成績。筆錄完全出於戊○○的自由意識,且他也陳述得很清楚。我是綜合承辦人,其他人筆錄製作都經過我看過才處理,筆錄都是據實陳述。庚○○當時在製作筆錄時有回答說右側空白的作品是他製作的,並沒有表示該張作品不確定是他製作的,雖然筆錄的詢問人及製作人不是我,但在詢問庚○○的過程中,我均在場。這二張圖的存檔時間有差別。第一張圖存檔時間為七月十七日八時三十三分,第二張圖存檔時間為八時五十二分。該存檔時間並沒有顯示在該二張圖示上。如果如庚○○所說第一張圖片沒有存檔好,可是第二張圖片是在八時五十二分存檔,相差約二十分鐘,顯不符常情。因為第一個存檔指令與第二個存檔指令不可能相差二十分鐘。如根據甲○○所陳述,第二份完整圖片是(三十日)甲○○應壬○○指示他去捉一百分的圖片覆置上去,根據我們比對結果,就是從鄭婷穗的電腦檔案覆置至庚○○的電腦成績。甲○○還有表示壬○○還有指示他更動電腦之系統時間(從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置換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筆錄證據三中,從電腦試題單上測試時間為二十分鐘,庚○○二份圖片存檔時間相隔約十九分鐘,不可能在第一分鐘完成第一初作,而相隔約二十分再存檔一份完整的作品等語(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一—一六四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丁○○、丙○○、癸○○、陳俊成、乙○○所述以觀,被告甲○○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晚去找證人丁○○敘及被告壬○○要求其更改證人庚○○電腦能力測驗一事,證人丁○○亦要被告甲○○保留相關資料以保護自己,亦曾告知被告甲○○其不便出庭作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證人丙○○確曾與被告甲○○留在電腦教室,迨證人丙○○離開該電腦教室後即不知被告甲○○何時離開;證人癸○○、陳俊成確曾陪同被告甲○○返同其住處取回電腦能力測驗原始評分表影本等原始資料,並在高雄市調處約談中,由被告甲○○主動配合調查將扣案之證人庚○○電腦磁片在筆記型電腦中操作呈現該二份電腦檔案(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十
六、十七頁,其中一份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另一份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證人乙○○確曾於製作證人戊○○、庚○○之筆錄時全程在場,親身聽聞證人戊○○所述有受到被告壬○○指示更改電腦能力測驗成績及證人庚○○自承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的作品為其製作等情,均與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中所述均大致相符,而參以證人癸○○、陳俊成、乙○○與被告三人彼此間既無仇恨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偏頗被告三人任何一方之理,是以證人癸○○、陳俊成、乙○○之證詞自可採信。另證人丁○○、丙○○與被告甲○○、壬○○、辛○○當時既為同事,現又同於教育界服務,其二人證言詳細與否,自可能影響被告三人成罪與否,且經本院詢問其二人觀之,其二人對於涉及敏感之問題均多所保留,惟其二人所述有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及三十日所發生經過,仍大多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是以其二人所述,仍可採信。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意旨,任何依法舉辦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考生若對其考試成績認為評分有誤,自可於成績公布後,再尋求各該主辦機關關於複查成績之程序而為之。據上說明,而對照本件而論,被告甲○○依子○○○此次教師甄試考試規定,本即對於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擁有評分權利,此乃依法賦予之判斷餘地,自不容對此項成績無評分權利之人加以侵犯或剝奪,茍被告甲○○自認自己就證人庚○○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之「行距」、「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評分有誤,本身即有權利更改此一分數,大可自高雄市調處及歷次偵審以來即坦認係自己因評分有誤加以更改即可,如此,被告三人均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何須迭自高雄市調處及歷次偵審以來皆自承其受到被告壬○○、辛○○之要求而更改證人庚○○之不實分數,為此不智至極且自召己罪並連累其所屬師長即被告壬○○、辛○○之此一損人不利己行為之必要?而觀以被告甲○○前開於高雄市調處及歷次偵審以來之自白並無多大之出入,且所述主要情節均與上開證人丁○○、丙○○、癸○○、陳俊成、乙○○所述均大致吻合,故本院綜合並斟酌上開相關五位證人證詞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並補充之自白,可認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以來,雖有些微出入之處,然可認係訊問者疏未提及或回答詳細程度之差異,均尚不影響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是以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中所為之自白,皆屬可採。則被告辛○○、壬○○於歷次答辯狀所指摘被告甲○○所述,顯可認係自字理行間挑取細微矛盾不一之處,均屬為己矯飾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再據證人庚○○先前於高雄市調處中已證稱:「(問:你參加本次甄試電腦能力
測驗乙項考試時間、內容及最後成績為何?)答: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點多時,至子○○○電腦教室參加電腦能力測驗,該項測驗以實際操作方式作答,由學校提供電腦磁片及設備,必須先從指定網站抓取圖片檔下載於磁片中,在運用WORD97軟體程式製作指定表格,完成後將磁片交給監考老師,由於試題中有關圖片大小須靠目視決定,因此很難做到與試題要求一樣大小,所以考題中我僅此一點較無把握,因為學校沒有公佈,故並不知道最後成績為何,也不知道成績有無遭竄改;(問:〔提示:前述電腦能力測驗甄試證號碼1055設計者庚○○製作之上元燈河電腦磁片列印圖文〕請問該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是否為你參加本次教師甄試電腦能力測驗時所製作?)答:是。(問:〔提示前述電腦能力測驗甄試證號碼1055設計者庚○○製作之上元燈河電腦磁片列印圖文〕請問該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之作品是否為你參加本件教師甄試電腦能力測驗時所製作?)答:不是。」等語(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三十—三二頁);惟於偵查中則改稱:「(問:〔提示電腦能力測驗甄試證號碼1055設計者庚○○製作之上元燈河電腦磁片列印的圖文〕是否該圖文右側空白之作品,是否是你參加該教師甄試時所製作?)答:是。(問:〔提示圖文右側有文字的作品〕是否是你本次參加甄試時所製作的作品?)答:我不確定。(問:當時你磁片製作時是否只有存一個檔案?)答:我無法確定。我記得我有重新修改過作品,但是否有存入我不清楚。」等云(參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第一份圖案右側是空白沒有文字是我的作品,我製作了上開作品後,因為當機,我又重新製作一份複製在同一檔案上。但調查局提示給我的一百分作品也不是我製作的;考試時,我有重覆儲存很多次,都是同一個檔名。第一張圖文是我在考試當中當機時電腦中所呈現的圖文,我沒有列印出來。之後我有暖開機沒有成功,就重新開機,並找出A槽內的檔案名稱並開啟,並繼續製作。最後製作的作品並不是第二張圖文所示。我在考試當中,在甄試證號碼1055的數字,我都是以全形來顯示,可是第二張圖文確是半形,很不合邏輯。所以第一張圖文的確是我的,可是該張圖文是考試中當機的圖文,並非最後我製作的圖文。當機後你有繼續以同檔名繼續存檔。我不知道後來會叫出第一張及第二張圖文。我確實有把第一張圖文繼續製作。調查局第一張及第二張圖文都不是我的作品。且當機是發現在考試後不久,因為我是在該所學校實習,我就自己排除當機狀況,有很充裕的時間完成作品。我的確有繼續製作當機發生後的圖文。我也確定當時製作完成後的確有存檔,但是不曉得後來列印出的作品如何評分云云(參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二七頁、第二卷第一一二—一一五頁)。綜合證人庚○○上開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中所述以查,證人庚○○在高雄市調處已明確指出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為其所製作,而高雄市調處卷第十七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之作品非其所製作,惟嗣後先於偵查中改以不確定高雄市調處卷第十七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有文字之作品是否為其所製作,再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係其考試
初期所製作,於考試期間有當機,排除後復行製作並以同一檔名儲存多次,高雄市調卷第十六、十七頁所示二份圖文均非其作品,顯見其嗣後於偵審中所陳,已諸多矛盾可疑?是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特將證人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結果認:庚○○稱:‧‧‧(二)系爭空白圖片的作品不是其當時的完成品‧‧‧。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二О頁),再參以被告壬○○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至本件案發當時為止係擔任子○○○教務主任,而證人庚○○係從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進入子○○○擔任實習教師,其辦公室係在教務處,至本件案發當時約一年時間,均為被告三人及證人庚○○所同認,可認被告壬○○與證人庚○○同事一處之時間非短,是否為迴護被告壬○○而為偏頗證述,本已不無疑問,是觀以證人庚○○嗣後於偵審中更替屢屢之證詞,益可徵有勾串迴護被告壬○○之虞,則本院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庚○○於高雄市調處所述顯與被告甲○○、證人乙○○前開此部分所述均屬相符,應認證人庚○○於高雄市調處所述可以採信,至其嗣後於偵審中所陳已益趨模糊,顯有刻意混淆淡化本件有所爭議之二份作品,誤導本院判斷,已有為被告壬○○、辛○○脫罪之嫌,是其嗣後於偵審中所述,殊無可採。
㈤據上所述,本院認定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應
係證人庚○○於應試當時所完成之真正作品。復觀以子○○○此次教師甄試電腦能力測驗之評分標準為「一、上網查詢、資料取用25%;⒈文字(1О%)⒉圖片(12%)⒊附上資料來源(⒊%)。二、文書編緝75%;⒈字形(標題:華康粗圓體,內文:標楷體)(1О%)⒉字體大小(標題:18號字,內文:14號字)(1О%)⒊邊界(上下左右皆2.5公分,裝訂邊為О公分)(1О%)⒋行距(固定行高24pt)(1О%)⒌調整圖片位置(如範本)(15%)⒍表格(如範本,表格中之標點符號皆全形)(2О%)⑴插入表格(1О%)⑵手繪表格(1О%)」,此有子○○○此次教師甄試電腦試題評分標準一紙在卷足憑(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四三頁),而本次電腦能力測驗負責擔任評分工作之被告甲○○亦具有電腦能力第二專長,有其出具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足稽(參見本院第二卷第六五─六六頁),可認被告甲○○確係對此次教師甄試電腦能力測驗具有評分能力,方足以被校方選任此一評分工作。故參照上開評分標準,證人庚○○上開完成之電腦作品即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六頁所示圖文彩色圖案右側空白之作品,任何具有電腦專長且具有評分權之人對該作品予以評分結果,自均認不應符合一百分之標準,又何獨具有電腦專長且擁有對該作品評分權之被告甲○○能例外!參以被告壬○○自承:本次電腦測驗的評分工作是由甲○○負責,我沒有權利更改成績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是縱令被告壬○○質疑證人庚○○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不當,亦僅得由證人庚○○自己依照該校有關成績複查程序規定來申請,又何須勞駕不具有評分權利之被告壬○○「自行認定」證人庚○○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已符合一百分標準並「私自要求」具有評分權利之被告甲○○擅自更改成績!綜上以觀,足以顯見被告壬○○所為均與常理不符,且其至今仍對自己行為予以矯飾並合理化以圖卸責,實難認其所辯尚有絲毫採信之處。
㈥雖被告辛○○辯稱其對被告壬○○及被告甲○○更改庚○○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
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然經高雄市調處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甲○○О92959О439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四十五秒,被告辛○○之校長辦公室0000000號電話均確實有二次撥打被告甲○○О92959О439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上開二通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更與被告甲○○所述被告壬○○及辛○○撥打其行動電話之時間點相互符合,此有該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憑(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五七頁)。復參以被告辛○○先於高雄市調處中辯稱:「(問:根據調查,你校長之0000000專線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曾有與甲○○之О92959О439號電話通話二九六秒記錄,請問上述通聯紀錄是否你與甲○○通話?)答:上述通話並非我和甲○○間之通話紀錄,應該是有人利用我校長室之電話與甲○○聯絡。(問:又據調查,你校長室之0000000專線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曾有與甲○○之О92959О439號電話通話六一秒紀錄,請問該通紀錄是否你與甲○○間通話?)答:因為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實記得當時有否與甲○○電話聯絡。」等云(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三頁正面、反面)。復於偵查中辯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之電話是壬○○用我辦公室之電話撥打給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之電話,我當天晚上有在辦公室,但我不確定是我撥打的等云(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正面、反面)。然衡情而論,校長辦公室並非為一開放空間,且其辦公室之電話並非為公共所用,是縱令上開二通電話係被告壬○○所撥打,亦應在被告辛○○之授權之下所為,故被告辛○○空言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再本院為求審慎判斷起見,特將被告辛○○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部通訊中心測謊結果認:辛○○稱:(一)其未參與庚○○電腦作品變更情事。(二)其未指示潘主任更改庚○○作品。(三)甲○○更改磁片時其不在旁邊。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二二О頁),益徵被告辛○○前開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㈦此外,復有本次電腦能力測驗第一梯次之原始評分表、重新謄寫後之第一梯次評
分表等件附卷可考(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二三、二六、三五、四五頁)。綜上所述,本院採信被告甲○○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中所更正補充之自白,認定被告辛○○與壬○○明知證人庚○○之電腦成績並不符合一百分之標準,竟仍要求被告甲○○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上將庚○○之成績由七十五分改為一百分,復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證人戊○○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證人己○○,將證人庚○○之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百分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後再要求證人甲○○將鄭婷穗之應試電腦能力測驗成績滿分作品複製至證人庚○○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上,而為此一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故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壬○○、辛○○前開所辯,均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均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㈧至被告三人尚有爭執證人庚○○之名次並非因此一更改行為而至提昇備取第一名
云云。然觀以被告三人上開將證人庚○○原本僅得七十五分而更改為一百分之電腦測驗成績及複製滿分磁片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子○○○該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應試者之權益,已足構成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三人所謂庚○○由備取第二名升至備取第一名並非因更改成績所致云云,自毋須再予論及;又扣案之證人庚○○之系爭電腦能力測驗作品磁片經本院先後於本院資訊室及第四法庭當場勘驗結果,均無法讀取該磁片等情,並據本院資訊室管理師即證人賴傳楷結證稱:磁片無法讀取,可能損壞或未經格式化等語;高雄市調處調查人員即證人乙○○到庭結證述:該磁片的確是庚○○當時測驗考試的磁片,但無法顯示出來,可能是時間太久,軟碟受潮以致無法叫出檔案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七—一六九、一七三—一七五頁),今雖無法再行核閱該磁片內容,惟該磁片內容確已於高雄市調處中加以列印出該二份作品,故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尚無窒礙;至被告壬○○聲請再接受測謊、請求對被告甲○○測謊、請求傳喚證人己○○、庚○○云云,因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如前所述,本院經核均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二、查本次子○○○「八十九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工作,被告壬○○負責試務委員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被告甲○○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被告辛○○則綜理全責,故對於應試者成績之評分表登載,自為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上開教師甄試電腦文書處理系統內所設置之成績統計表,乃係藉電腦之處理方式對教師甄試成績進行統計、管考存證,以及各應試者應試該電腦能力測驗而儲存其上檔案之電腦磁片,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稱之準文書。而被告辛○○、壬○○及甲○○均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於辦理教師甄試期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上擅自更改應試者即證人庚○○之成績,並復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證人戊○○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證人己○○,將證人庚○○「電腦能力測驗」不實成績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子○○○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三人更改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戊○○、己○○鍵入該庚○○之不實成績,應認均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概念所涵括,而非係將該公文書予以提出或主張之行使概念,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另被告三人將他人滿分電腦能力測驗磁片複製至證人庚○○之電腦能力測驗磁片上,應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疏未論及此,惟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併予敘明。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壬○○利用不知情之戊○○與己○○以遂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三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另被告甲○○之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甲○○之行為時處於非自主的附隨情況並欠缺期待可能性及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惟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意旨,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再參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據上可知,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此一「上級長官之職務命令違法,公務員有無服從義務」見解採取相對不服從說,亦即公務員對於所屬長官命令顯然違法時,則不須服從,否則即應負報告義務,由其上級長官承擔此責,自不能以受上級長官之逼迫、要求,或考量自身工作有無與否之利害,明知命令違法卻仍予服從,是以本院認被告甲○○尚無任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而得以免責。再本件係高雄市調處接獲他人檢舉而約談被告甲○○到案說明,此有被告甲○○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十八—二二頁),可認本件係偵查犯罪機關即高雄市調處對於被告甲○○產生確切並有合理可疑而約談到案,已然係對已發覺之犯罪展開偵查,縱被告甲○○於調查中已自白犯行,亦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均附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甲○○因法律知識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迭自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以來均坦認犯行,並協助調查人員查獲本案,惡性並非甚重,情輕法重,衡情堪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壬○○當時分別身為子○○○校長及教務主任,竟均不知謹守法令,而循情苟私,嚴重損害政府形象,且犯後猶均飾詞圖辯,並無悔意;被告甲○○因礙於被告辛○○、壬○○之壓力而屈服同為犯行,惟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辛○○、壬○○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等云,惟衡以被告辛○○、壬○○於本件尚僅涉及偽造文書罪,並查無其他貪瀆不法事證,且以往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堪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法 官 張 茹 棻
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