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壬○」、「子○○」、「己○○」、「甲○○」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壬○」、「子○○」、「己○○」、「甲○○」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與許援章(另案通緝中)、李本松(另案通緝中)及庚○○(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人共組不法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擬以人頭公司謀取不法利益:
(一)先由庚○○出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辦理變更登記為原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年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喬公司)負責人。之後由丑○○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建物之所有權,便將年喬公司遷於上址。丑○○等人又透過第三人楊豐田之介紹,得知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七樓「富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譽公司)負責人李何悅華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女婿戊○○無意再繼續經營富譽公司,遂與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接洽由年喬公司接手經營富譽公司一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丑○○擬定協議書一份,並以年喬公司「庚○○」之名義,與戊○○簽定協議書,並由李本松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由年喬公司辦理富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戊○○乃將富譽公司執照正本、股東即其配偶陳李聖萍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證件資料交付予李本松等人。
(二)簽定協議書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丑○○等人乃以徵求文書處理員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來應徵。適有不知情之壬○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前來,壬○乃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己○○則將其本人及友人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丑○○等人。丑○○等人遂推由許援章冒用「甲○○」(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出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未經壬○、子○○及己○○等人之同意,偽刻其三人之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並盜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營業項目、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局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富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壬○、子○○、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丑○○將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由許援章,由許援章再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冒名「甲○○」,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委託書,以「壬○」之受託人名義,持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前住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經該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核准許,將富譽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壬○」,及富譽公司遷址到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壬○、甲○○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富譽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而未繳稅額,致滯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滯納金及核定利息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因所滯欠已確定之稅額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遭偽冒之該公司負責人壬○於八十八年度成為限制出境對象,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陳情,始查知上情。
二、丑○○另於八十八年間,在富譽公司同一所在地(即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成立「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龍塘公司),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依規定繳足出資股款,竟未向股東收足應繳之股款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五日於借得五百萬元後,分次匯入九龍塘公司設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九龍塘公司章程記載各股東分別出資若干,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上開台新銀行所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股東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丑○○利用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後,旋於同日即四月十七日,將上開存款全數領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年喬公司草擬與富譽公司之協議書,至於協議書上「庚○○」之署名並非伊所簽署,是「甲○○」(已證實係計援章冒名)代簽;另事後許援章等人前往辦理公司變更及營利事業登記,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參與協議書之簽署,由年喬公司接手富譽公司業務之情形,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戊○○證稱:「富譽公司原來負責人是我岳母李何悅華,後來她因病過世,公司沒有資金無法繼續經營下去,所以就想把公司結束,便有幾個人來接洽,想要接手這家公司,後來我的一位朋友楊豐田介紹說李本松有意思要買這家公司,我就和對方談,當時對方有李本松、丑○○在場,條件是和李本松談的,協議書是丑○○擬的。簽完協議書之後我把公司變更登記的資料全部交給李本松。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我沒有陪同去。在跟李本松洽談過程中,甲○○(即許援章)也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另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庚○○,後來陸續與丑○○、甲○○、李本松等人亦洽談過」(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九頁筆錄背面)「(問:協議書上『庚○○』何人簽名?)羅先生(即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九四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另證人庚○○亦證稱:「(協議書)非我簽名」(見同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協議書)不是我簽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等情;再參以被告對於簽定協議書當時之情形,先稱:「(年喬公司承購時)是(在場),當時是「甲○○」代庚○○簽名」(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繼之又改稱「當時不在場,在另一房間」(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第九頁背面),其供述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應係卸責獢飾之詞。則上開協議書上「庚○○」之署名確係被告所簽署等情,已可認定。
(二)又證人壬○亦證稱:「我一個朋友叫劉詠坦告訴我他朋友的公司要請人,要我去應徵看看,他就陪○○○鎮區○○街○○○號五樓富譽公司,我去時是一位林先生跟我面試,我有交自傳、身分證影本給公司,是應徵文書處理員」「(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有關富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資料中)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面蓋的壬○的印章不是我的,身分證是我應徵當時交給富譽公司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上面蓋用的壬○印章也不是我的」「(應徵後)沒有通知我去,我去那邊找他們,也找不到人」「我是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要去大陸,到機場才知道被限制出境,去查的結果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另證人子○○亦證稱:「己○○介紹我入股,‧‧‧我無交付股金,但拿走我的身分證影本,之後無下文」(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九四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筆錄)。顯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壬○」、「子○○」及「己○○」之印章及署名,均係被告等人所偽造。且被告與許援章及李本松等人,早已預謀以人頭作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才會以應徵人員作為幌子,伺機騙取不知情之第三人之身分證件,而許援章更冒用「甲○○」之名義對外行騙,益證渠等確有不法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僅係代擬協議書之草約,其他之事情均與之無關云云。惟查:年喬公司與富譽公司簽定協議書之後,便將富譽公司之營業所遷入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五樓之房屋,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六○九八四○一號函附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倘被告僅係為富譽公司草擬契約書,何以還願意將名下之房屋提供與富譽公司作為營業場所。且附表二所示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文件中,包括房屋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若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提供,許援章等人何能取得憑以辦理。顯見被告與許援章、李本松等人關係至為密切。另被告又辯稱:房子是許援章所購買,卻又無法回答何以許援章購買之房子會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5頁筆錄)。且假如房屋係許援章所購買,竟登記予被告名下,更足以證明被告與許援章等人關係密切,應係同一集團之分子,絕非僅係代擬協議書之代書與客戶之關係。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等情,自難採信。
(四)又被告雖僅參與和富譽公司簽定協議書之階段行為,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不論是庚○○登記為年喬公司之負責人,李本松及許援章等人出面與戊○○洽談讓渡事宜,再由被告代庚○○簽署協議書,以及許援章冒用「甲○○」之名義申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均為本件犯罪之重要環節,被告縱僅參與其中一部分,惟既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不足為採。此外,復有協議書一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九五一八八○一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以上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九四號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七○六○九八四○一號函附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以上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各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丑○○,亦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經營九龍塘公司,亦有收足股款,並且係委由會計師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九龍塘公司時,並非自己申請辦理,而係委由盛博會計師事務所陳昭菁會計師(證書字號:八四台財稅登字第二○八九號)提出申請,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八二五四一○○號函附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受託人陳昭菁固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銀行存摺影本事先審核,並製作九龍塘事業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一紙。惟經本院向台新銀行苓雅分行查詢結果,九龍塘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五日分別存入現金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後,隨即於四月十七日即全數領出,此亦有上開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台新苓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委託會計師申辦公司登記之時間為恰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核准之日期則為四月十九日,顯見被告係於會計師送件之後,尚未核准登記之前,即將公司之股款全數領出。倘上開股款係向全體股東募集而來,豈有公司尚未開始營運,便將股款領出之理。
(二)另查九龍塘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先後變更過四任負責人,即丑○○、程靜松、班成德及吳淑貞,且期間公司之股東亦有大幅變更之情形,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七九八○五○○號函附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附卷可按。顯見公司之經營權有多次易手之情形。倘公司設立當初確實向每位股東募足股款,則股東間自有長久經營公司之真意,當不致於短期間內,多次換手經營,顯見九龍塘公司實際上是被告一人所成立之公司,其並未向公司其他掛名股東收足股款,而係以借款充數等情,自堪認定。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八二五四一○○號函附之九龍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十五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並移至同條第一項。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度相同,惟修正後就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未收足股款罪。被告偽刻「壬○」、「子○○」、「己○○」及「甲○○」之印章,進而偽造上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之私文書上,另偽造上開印文蓋用於附表所示其他之文件,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其偽造之行為均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許援章、李本松及庚○○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而行使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許援章等人以人頭設立公司營業謀利,事後對於欠繳之稅款不聞不問,導致被害人壬○因而成為欠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而遭限制出境,且積欠之稅款及滯納金合計高達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611902 =0000000),另經營公司竟未實質收足股款,違反公司資本充足之原則,影響交易安全,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已編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檔案資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附著於上開文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壬○」、「子○○」、「己○○」、「甲○○」之印章,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在協議書上簽署「庚○○」之署名,亦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與庚○○就本案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庚○○就此部分已有授權被告簽署之意,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且此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四十九號判決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違反公司法部分之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與許援章、李本松及庚○○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由甲○○提供自己所有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給許援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換貼相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後,推由許援章冒名「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出面向癸○○佯稱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六二二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六樓之二及三十一號六樓之房屋二戶,並以承受癸○○以上開不動產供作擔保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債務,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癸○○信以為真,遂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並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給許援章指定之庚○○。詎上開房屋為移轉登記後,許援章、庚○○即避不見面,亦未辦理上開房屋貸款債務之移轉,使癸○○每月仍須繳納該債務之利息,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因認被告與許援章、李本松及庚○○等人就此部分亦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查:
(一)被告丑○○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為出賣人癸○○辦理房屋過戶之代書丁○到庭,證人丁○亦證稱:「(處理這個案子當中)沒有(看過丑○○這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被害人癸○○所陳述:房屋是委託力霸房屋賣的,沒有和買主見過面,之後房屋過戶在庚○○名下才曉得,代書丁○,沒見過也不認識丑○○等情亦相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復與共犯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許援章冒用甲○○的名義去跟對方談,再借用我的名義過戶到我名下,還借我的名義開了四百萬元的本票給對方」「(向癸○○購買房屋的事情,丑○○)沒有(參與)」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
(二)且庚○○等人向癸○○詐購之房屋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六樓之二及三一號六樓,而被告事後參與以人頭經營富譽公司,該公司之營業所係登記在其名下位於高雄市○鎮區○○街三一五樓之房屋,與庚○○等人向癸○○詐購之房屋無關。尚難認被告有參與詐購癸○○房屋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嫌即有不足。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丑○○等人於設立富譽公司之後,明知富譽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取得由丙○○所代表、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常德行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德行公司)所出具不實、買受價格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稅額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編號PF00000000之積體電路貨品之統一發票。再製作不實、銷售價格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元(稅額三萬零九百七十元)、編號PF六二四八六三統一發票,交予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三「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塔利公司)。委請不知情之代理記帳人員乙○○據以填具不實之富譽公司八十七年五至六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正確性。嗣富譽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而未繳稅額,致滯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滯納金及核定利息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因所滯欠已確定之稅額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遭偽冒之該公司負責人壬○於八十八年度成為限制出境對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經查:
(一)上開由富譽公司開立予聖塔利公司銷售金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四百元之發票,及由常德行公司開立予富譽公司金額為五十九萬二千八百元之發票,均已分別由二家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分別以進項憑證及銷項憑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在案,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財北稅審一字第○九一○二一二一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函文已表明,前揭二家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書面審查核定,惟並未發現有使用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設立富譽公司而開立不實發票等情,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
(二)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高市稽苓工字第二九四八七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內容雖謂「富譽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遷○於○鎮區○○街○○號五樓,因未在該址營業並無請領發票亦無報稅紀錄」等語,惟查富譽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月七月十六日,委託會計記帳人員乙○○向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七年五至六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並繳納當月之稅款一千三百三十元等情,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九四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並有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另本件富譽公司交易之對象,其中常德行公司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均持續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其中八十七年四月份之銷售額為六千四百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銷售額亦高達八千一百九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此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中正甲字第九○六二三九○七○○號函附之各期營業稅申報年檔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常德行公司之營業規模不小,且當時之營運均屬正常,實無配合被告之富譽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必要。另證人即聖塔利公司之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經營過聖塔利公司,但主要業務非由伊負責,不曉得與富譽公司做過生意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筆錄),縱其所述為真,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財高國稅鼓徵字第八九○○六六六六號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指出「富譽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自繳而未繳稅額,致滯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滯納金及核定利息合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惟查,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而開始經營富譽公司,已如前述。則富譽公司所積欠之上開稅款及滯納金,顯然係被告等人接手經營之前所積欠,應係前手李何悅華(即戊○○之母)經營譽公司時期所積欠之稅款,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開立虛偽發票,並逃漏稅捐之事實,尚乏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罪嫌亦屬不足。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理由欄第五、六項之犯罪事實,其罪證均嫌不足,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為,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曾吉雄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表一┌──┬──────────────────────┬─────────┐│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文 │├──┼──────────────────────┼─────────┤│一 │富譽國際有限公司名稱、業務、股東出資章程等變│「壬○」壹枚。 ││ │更登記申請書 │ │├──┼──────────────────────┼─────────┤│二 │富譽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壬○」、「子○○││ │ │」、「己○○」各壹││ │ │枚。 │├──┼──────────────────────┼─────────┤│三 │富譽國際有限公司章程 │「壬○」參枚、「謝││ │ │吉文」壹枚、「陳文││ │ │彪」壹枚。 │├──┼──────────────────────┼─────────┤│四 │壬○、子○○、己○○身分證影本各一份 │「壬○」、「子○○││ │ │」、「己○○」各壹││ │ │枚。 │├──┼──────────────────────┼─────────┤│五 │富譽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壬○」壹枚 │└──┴──────────────────────┴─────────┘附表二┌──┬──────────────────────┬─────────┐│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壬○印文 │├──┼──────────────────────┼─────────┤│一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建設│壹枚 ││ │二字第○八七○六○九八四○一號函 │ │├──┼──────────────────────┼─────────┤│二 │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參枚 │├──┼──────────────────────┼─────────┤│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339號使 │壹枚 ││ │用執照 │ │├──┼──────────────────────┼─────────┤│四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 │壹枚 │├──┼──────────────────────┼─────────┤│五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鎮區○○街○○號五 │壹枚 ││ │樓) │ │├──┼──────────────────────┼─────────┤│六 │富譽國際肴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 │壹枚 │├──┼──────────────────────┼─────────┤│七 │壬○身分證影本 │壹枚 │├──┼──────────────────────┼─────────┤│八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八十七年度房屋稅繳書│貳枚 ││ │影本四張 │ │└──┴──────────────────────┴─────────┘附表三┌──┬──────────────────────┬─────────┐│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一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委託書一張 │「壬○」、「甲○○││ │ │」之印文及署名各壹││ │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