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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次消費所偽造簽帳單第一聯貳紙(即持卡人存根聯,含偽造之署押「乙○○」貳枚)及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三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向友人乙○○招攬其有親戚任職於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可以「以卡辦卡」方式代辦信用卡。乙○○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新竹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予甲○○代為辦理新卡,甲○○雖確以前開信用卡交由其親戚代為申辦信用卡,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該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消費者在第一聯簽名即可複寫至第二聯)後交還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使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特約商店售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財物予甲○○,足生損害於甲○○、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收單機構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並未接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乃向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查詢結果,並追查消費來源,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因逃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緝獲到案。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四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有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二紙在偵、審卷可稽(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再查,告訴人曾以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二信用卡簽帳單所示之消費款非其本人所消費為由,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書立聲明書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三○七號函附審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故持以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特約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時間緊接,方法各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與惡意危害金融秩序之財產犯罪不同,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足稽,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次消費偽造之簽帳單第一聯二紙(即持卡人存根聯,含偽造之「乙○○」二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上所偽造之署押,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僅就其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百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 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 │備 註││ │ │ │ │ │├──┼──────┼──────┼──────┼───────┤│ │九十年一月十│巨欣水果店 │三千四百元 │偽簽「乙○○」││  │三日四時十一│ │ │署押一枚 ││ │分許 │ │ │ │├──┼──────┼──────┼──────┼───────┤│ │九十年一月十│萬家田珠寶店│三萬九千元 │偽簽「乙○○」││  │五日十八時三│ │ │署押一枚 ││ │十分許 │ │ │ │├──┴──────┴──────┴──────┴───────┤│合計盜刷金額為四萬二千四百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