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解書(和解雙方當事人為甲○○、張國樑;甲○○之連帶保證人為乙○○;製作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和解標的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張國樑提出告訴,本院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五年。嗣因張國樑不服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則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予以審理,惟甲○○竟為期法院科處較輕刑度之裁判,乃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張國樑稱其父乙○○財力雄厚,如成立和解,可以其父為連帶保證人,張國樑乃允其要求達成和解,甲○○遂在其與張國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和解書上甲方(甲○○)連帶保證人欄部分,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作成不實之和解書後持交高雄高分院供承辦法官審酌,足以生損害於乙○○與張國樑。
二、案經張國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本院判刑,並因告訴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雙方則於高雄高分院審理該上訴案中達成和解一節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審認該刑事案卷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辯稱其與其父乙○○皆未曾於該和解書(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四號卷第六頁)上甲方(指甲○○)連帶保證人部分,簽立乙○○之姓名及蓋印,其僅於該和解書上簽名後,即將該和解書交給告訴人張國樑簽名,嗣再由張國樑將該和解書置於牛皮紙袋內交給被告,由被告親自持交高雄高分院,惟其並未再取出該和解書,亦不知該和解書上已簽立其父乙○○之簽名及蓋有乙○○之印文云云;惟查,該簽名及印文確非乙○○所簽名及蓋印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再自該和解書之型式以觀,該和解書並非坊間定型化之和解契約書,其上所約定之三款和解條款中,除了第一款係就和解金額為約定外,第二款則約定:「倘甲方之父乙○○名下之財產分析予甲方或甲方因繼承關係致有不動產時,應就該不動產優先處理償還乙方;倘甲方之父乙○○對予名下不動產處理時,亦應就處理所得款項優先償還乙方」、第三條乃約定:「倘伍年之內甲方之父乙○○未分析財產予子女或未有繼承情事發生,甲方之父應就應分配予甲方之財產以相當肆佰萬元之價值財產分割交付乙方或以現金一次償還乙方」,該二款之約定皆已將被告之父乙○○列入履行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並直接涉及乙○○名下財產處分之限制,是該和解契約若無乙○○列名為和解當事人或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該和解條款將無任何意義;況自當事人欄部分直接列載甲方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欄位一節觀之,可證雙方早已約定須由乙○○任該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張國樑始可能同意該和解事宜。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偽造其父乙○○之署押、印文之動機。另觀以該和解書上甲○○與乙○○簽名部分,該「姜」字之筆法相仿,且就兩人之住址部分「新竹縣芎林鄉文林村十一鄰五十六號」之寫法亦相似,核與被告於本院當庭所書寫(參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案第三十七頁)之「姜」字及住址之筆觸更為雷同;再該和解書既為被告所親自交給高雄高分院供法官參酌,則告訴人或其他人若有偽造「乙○○」之署名及印文之情形,被告自當發現,惟被告卻辯以其未再取出和解書觀看,故不知該和解書已遭人偽造簽名及印文於其上,此顯不合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又稱連帶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是若於和解契約書當事人一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後,即表示該連帶保證人應就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債務時,對他方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偽簽連帶保證人之署押及簽名,即有使該人成為和解債務人之意,故該和解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和解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尚無證據足證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求法官能審酌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一情,而於他案從輕量刑,即不惜偽造其父之簽名與印文於和解契約書上,藉以取信告訴人,然此舉已嚴重傷害其父乙○○及告訴人,亦斲傷司法之威信,惟念被告應係一時失慮,始蹈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系爭和解書上「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既為偽造,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