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
二、一二0四一、一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間邀集未實際出資參與經營之黃麗娟、楊鈞鑑、李金樹、謝真福、辛文進、楊廖慧齡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發起設立福德增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由被告甲○○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羅芳道任副總經理,二人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明知該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㈡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竟仍於上開登記營業項目範圍外,對外以招募「不動產共同基金」、「股票共同基金」、「黃金共同基金」等名義,向不特定大眾吸取存款,其方式為每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單位,公司每月給付存款人二分、四分或六分不等之利息,並發給「黃金憑證」或「資金憑證」交存款人收執,存款期限分為三個月期、六個月期、一年期三種,存款人可隨時持憑證向公司提領存款。福德公司未經登記許可,經營此種以召募資金為名行吸收存款之實之銀行業務,迄七十八年七月銀行法修正後始停止對外吸收存款,計吸收存款至少四十餘億元,存款人數達萬餘人,所吸收之存款分別投資於碩福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黃金現貨買賣、外匯投資、操作股票及支付存款人利息,並在全省各地設立分支機構辦事處數十家,同時對外以上開方式吸收存款,營取暴利,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該條文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
(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經營之福德公司未經登記許可,經營以召募資金為名行吸收存款之實之銀行業務,迄七十八年七月銀行法修正後始停止對外吸收存款等情,涉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經查: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最高法定刑為二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計算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八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收案,由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發佈通緝),合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日起(七十八年七月間)迄今,已達十三年又四月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案業經諭知免訴判決已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六、一五三二七、一六一九一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號案件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