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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LEV右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色列籍海法貨櫃輪船員,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西班牙韓國隨船至高雄港,擅自攜帶英製黑牌未稅威士忌酒八一六瓶,經高雄港警所查獲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者,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嫌,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經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三月四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收案,由本院於七十五年六月五日發佈通緝),合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二年九月又四日。而被告自行為時(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迄今,已達十六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凃光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