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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莊雯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一號)及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酉○○○係朋友,而酉○○○與申○○○係同學關係,陳勝鴻為申○○○之子,在酉○○○之事務所任職,子○○欲進入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任職,亟須業績,且知中興人壽當時推出促銷之方案,即凡向該公司投保繳納之保險費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以上者,經要保人申請,該公司即贈送一張中興人壽關係企業中興商業銀行(下稱中興銀行)之信用卡,子○○竟與酉○○○(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服刑中)、陳勝鴻(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酉○○○即將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陪同陳勝鴻前往臺北向美國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所留存陳勝鴻所交付申○○○一月十一日,於高雄縣○○鄉○○街○○號酉○○○之事務所內,由酉○○○提供所持申○○○之上開人壽經理乙○○○、業務員甲○○投保中興人壽一百萬元終身壽險,乃由不知情之業務員甲○○填載申○○○之中興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資料後,交由酉○○○簽名,詎酉○○○竟未經申○○○之同意,在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項下偽造申○○○之署押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以偽造保險申請書,並由子○○簽發支票代墊年繳之保險費三萬六千二百廿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再由酉○○○復以申○○○名義,在中興人壽聯名卡(信用卡)申請表上正卡申請人欄內偽造申○○○署押一枚(如附表一編號二),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子○○、陳勝鴻及自稱「王秀菊」之代書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秀菊」偽造申○○○曾於八十五年間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安)工作薪資所得廿五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如附表一編號四),持以行使向中興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中興銀行依信用卡申請書內所載,將信用卡寄送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子○○住處,子○○收受後,即將此信用卡轉交酉○○○,子○○、酉○○○於收得該信用卡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共同驅車前往高雄市「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店址不詳),由酉○○○假購買音響之名,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刷得現金五萬五千六百元,並在一式二份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申○○○姓名(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簽帳單後,將其中二聯交給店家,由店家持其中一聯向中興銀行申請撥款,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使中興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陷於錯誤而撥款給「雅集組合音響商行」,酉○○○得手後,將其中三萬六千二百廿七元交予子○○償還其前所代墊之保險費,餘款則供自己花用,子○○可藉此賺得一萬六、七千元之業績獎金,足以生損害於申○○○、中興人壽、中興銀行及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

二、子○○因從事中興人壽之保險招攬而結識亥○○,亥○○與戌○○前係軍中同事,酉○○○因委託午○○向銀行申請刷卡機而結識,子○○向亥○○提起可以用信用卡辦理刷卡付現,若有人需要可以找伊幫忙,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戌○○所持慶豐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額度僅餘四萬餘元,惟欲超刷換取現金,亥○○告知子○○,並將戌○○之信用卡交予子○○,子○○即輾轉透過酉○○○聯繫午○○後,由子○○將信用卡交由午○○持以刷卡換取現金,子○○、午○○取得信用卡後即與附表二所示商店負責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在附表二所示商店,利用發卡銀行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特約商店僅核對信用卡是否停卡,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碼作業之漏洞,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及商家,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將交易金額拆單刷卡之方式,超刷信用卡共計一千九百零九次,金額總計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元,使慶豐銀行不知有詐而依約給付特約商店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嗣因戌○○於刷卡消費後拒不付款,慶豐銀行經查核消費款項資料後,始知受騙。

三、子○○承辦未○○之妻戊○○(原名宋菊梅)為其夫未○○所辦理之中興人壽保險,並依前開促銷方案取得中興銀行信用卡,為能取得伊所代墊上開保險之保險費,竟基於前開連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戊○○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前往高雄市「雅集組合音響商行」(店址不詳),由戊○○假購買音響為名,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刷得現金十一萬六千七百元,戊○○並單獨在一式二份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未○○姓名,偽造簽帳單後,將其中二聯交給店家,由店家持其中一聯向中興銀行申請撥款,以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使中興銀行誤以為真有消費,陷於錯誤而撥款給「雅集組合音響商行」,戊○○得手後,除償還子○○前所代墊之保險費外,餘款則供自己花用,子○○可藉此賺得招攬保險之業績獎金。

四、案經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申○○○之上開中興人壽之投保申請係由酉○○○及乙○○○負責由申○○○填載完成,始由酉○○○交予其公司郁蘭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及送件過程亦非伊所參與,而申○○○之扣繳憑單並非伊所偽造,伊不知「王秀菊」有偽造扣繳憑單,係酉○○○將申○○○之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伊住處(即高雄市○○路街○○號六樓之三),伊始將信用卡交予酉○○○,另就戌○○信用卡超刷部分,因戌○○、午○○伊均不認識,係亥○○詢伊有無朋友可介紹刷卡借錢,且亥○○順便要還伊保險佣金,才介紹酉○○○予亥○○云云。惟查:

(一)被告子○○曾於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中自承稱:「酉○○○告訴我此人(申○○○)是她朋友,並拿此人)」、「當時中興人壽在促銷,若繳保費超過三萬六千元,即可送一張中興銀行聯名卡,因此我替她辦」、「我拿聯名卡給酉○○○,蔡女即拿去刷卡,並拿三萬六千元給我繳保費,而這之前是我先用我支票繳,蔡女刷卡後交現金給我」等語(見酉○○○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且酉○○○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申○○○之信用卡申請書係由其填寫,且由其逕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具申○○○之姓名,且其有與張慧玲、陳勝鴻一同前往假消費真刷卡之店內借款,所得之款項中有三萬多元交給被告繳付保費,而假消費真刷卡時,由其簽具申○○○之簽帳單。」(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五二─二五五頁),而酉○○○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查中亦供陳:「她(子○○)在中興人壽上班,她要求我搜集一些人的資料,讓她去投保爭取業績,我即拿申○○○、「她說有中興人壽,公司會送一張信用卡,結果聯名卡被子○○拿到,該卡有六萬元額度,她即打電話給我,並帶我去高雄市一間刷卡付現的地方刷卡五萬五千元」、「是子○○是帶我去刷卡,她未下車,由我去刷卡」、「當時子○○剛入中興人壽,向我爭取業績,我想辦保險不是壞事,我即拿申○○○號卷第六十頁背面、七十六頁);酉○○○又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替她(申○○○)辦的(保險),她不知道」、「聯名卡申請表是我填寫的」、「(問:帳單上申○○○名字是你簽的?)是的」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十五頁、五十頁背面);於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人壽保險要保書後面要保人姓名係何人所簽?)我簽的」、「(問:信用卡聲請書聲請人欄上面的字跡是何人的?)聲請書聲請人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二)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七十六頁正面及背面】;於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行準備程時亦坦承有持中興銀行所核發給「申○○○」之信用卡,先後在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商店,以申○○○之名義在簽帳單上簽名銷費或以刷卡方式兌換現金之情事【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一)卷第七九、八十頁】。證人甲○○(即中興人壽業務員)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是在被告子○○後來法院開庭時,我才知道她是黃桂銀,且有看到黃桂簽申○○○要保書之姓名欄」等詞(本院卷第三卷第四七頁),核與酉○○○上開所供證大抵相符。此外,復有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格影本、申○○○卡消費明細(見調查站卷第三0二、三0三、一七0頁)及中興人壽要保申請書、保險單(酉○○○案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六五至六八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以申○○○之名義投保及申請信用卡及取得信用卡後所為消費均未得申○○○之同意,亦據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指訴甚詳(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九三─二九八頁)。

(二)被告冒用申○○○之名義申請核發聯名信用卡時,另附有申○○○在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查站卷第三0三頁),且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結果,並無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酉○○○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九五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一)卷第四六頁】,足徵以申○○○為扣繳名義人之前開「扣繳憑單」係偽造無訛。關於該扣繳憑單係何人所提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繳憑單係陳勝鴻拿出」(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二五五頁),再參諸被告前於酉○○○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是酉○○○交付該扣繳憑單(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八四、八九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後供證不一;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桂銀有告知伊王秀菊有為人辦貸款,只要有給她,她就可以為人辦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卷第一八二頁),復於酉○○○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秀菊為何會有亞馬遜服飾公司之扣繳憑單?)王秀菊是專門在幫人辦理貸款,只要拿他,她就會給你整套資料,包括扣繳憑單,佣金要三萬元」、「申○○○身分證影本是酉○○○給我」等語(見酉○○○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0號卷第四八頁倒數第一行、第二六頁)。而酉○○○於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之更審審理時中亦指稱:上開扣繳憑單係被告所提供【見酉○○○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八號(一)卷第七九頁】,以及證人陳勝鴻於酉○○○案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母親拿來的,我母親不知道」、「(問:申○○○之代書」、「(問:申○○○中興人壽保險誰替他辦的?)我替她辦的,她不知道」(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一五頁第一行起)觀之,顯見陳勝鴻就冒用其母申○○○之名義申請投保人壽保險、申請信用卡偽造扣繳憑單部分,與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被告既與酉○○○熟識,且被告為爭取業績,由酉○○○提供申○○○身分證影本交由子○○投保中興人壽保險,且要保書及聯名卡申請表上申○○○署名均由酉○○○所偽填,而要保書及聯名卡申請表上住所、收費地址及現要保書、聯名卡申請表在卷可按,並參佐被告並曾代墊保險費,俟聯名卡寄借款取回代墊保險費(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二五二─二五五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與子○○就冒用申○○○名義偽造人壽保險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及前往「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五萬五千六百元,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申○○○姓名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被告偵、審時供稱:因亥○○積欠伊一筆保險佣金三萬元,故稱其兄弟要借他信用卡把錢還伊,所以要透過刷卡借款借錢償還予伊,後來伊有介紹黃桂銀、午○○予亥○○辦理信用卡借款,亥○○即將信用卡交給午○○,並償還欠伊之款項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卷第二卷第一九0頁)午○○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子○○拿給我的,他說戌○○委託他辦理超刷換現金」、「伊係介紹人,是子○○、黃桂銀、亥○○他們介紹戌○○要辦理超刷,伊再將商家介紹給他們認識,而戌○○也知道這件事,超刷也是他自己要做的,戌○○還找他去酒店拿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酉○○○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介紹陳先生(即午○○)跟子○○認識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足徵午○○係酉○○○介紹給被告認識,介紹之目的係要以刷卡換現金,且係要超刷之方式為之無訛。且被告明知酉○○○及午○○等人係藉由他人信用卡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事,使渠等得以輕易獲得門路與店家配合,子○○、亥○○等得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財物,被告則藉之取得亥○○積欠伊之款項,被告與亥○○、戌○○、午○○等共同向發卡銀行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僅介紹黃桂銀與亥○○認識云云,委無可採。

(五)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為便利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避免發卡銀行授權時間過長,國際組織依各商店之經營種類、消費金額之多寡,設定最低授權金額( FL00R LIMIT),在此金額以下,特約商店刷卡時僅需確認該卡片是否為停用卡,若無,特約商店即可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同意客戶消費,再向收單銀行請款,此經慶豐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消信催字第一八六號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二一頁)。而對照慶豐銀行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明細,每筆消費金額均在二千元以下觀之,戌○○均係利用發卡銀行對於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特約商店僅核對信用卡是否停卡,無須得到發卡銀行授權碼作業之漏洞,與特約商共同向發卡銀行詐騙財物,亦堪認定。

(六)被告帶同戊○○於前開時、地,以戊○○所取得當時配偶未○○名義中興銀行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取得十一萬六千七百元之款項,並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未○○投保之保費,容由被告取得招攬保險之業績獎金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三卷第六三─七0頁),且有未○○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宋菊梅與未○○之、未○○於中興人壽之保險資料等在卷足供證明(調查站卷第二一三─二一六頁),則被告確有與戊○○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財之犯行,亦足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以申○○○名義偽造中興人壽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並持以申請投保及申請核發信用卡,行使偽造申請書及行使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申○○○、中興人壽、中興銀行及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酉○○○取得中興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推由酉○○○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而行使偽造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申○○○、中興銀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與戌○○等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款之方式詐騙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另基於與戊○○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財之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與酉○○○共同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欺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推由共犯酉○○○在人壽保險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消費簽帳單內偽造申○○○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申請書、消費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酉○○○、陳勝鴻就上開偽造要保申請書、聯名卡申請表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勝鴻及自稱「王秀菊」之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四之扣繳憑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以申○○○名義申請信用卡,偽造申○○○之扣繳憑單,及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財等犯行部分,僅與酉○○○、陳勝鴻等人分別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然與劉梓祝、寅○○二人就此犯行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上開犯行,有與劉梓祝、寅○○二人有共犯關係云云,自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部分提起公訴,惟詐欺部分,與已起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予審判;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內有亞馬遜服飾公司及申○○○之姓名、名稱)部分與行使偽造中興人壽保險之要保申請書、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及酉○○○在取得信用卡後,有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申○○○之署押,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保險招攬人員,既不思以正常交易方式獲取業績,反以偽造告訴人要保申請書、聯名卡申請表,取得聯名卡後偽造告訴人署押簽帳刷卡付現,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帶同或信用卡持卡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詐財,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實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復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附表一所示偽造申○○○署押、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寶安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三扣案簽帳單係酉○○○所有,然既供被告與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復與劉梓祝、寅○○(後二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歸該二人另涉之案件併案審理)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犯意聯絡,以偽造「安成機電」、「弘銘企業」、「旭竑實業」、「天然企業」、「昊君企業」等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服務證明資料之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再以附表三所示卯○○等十四人名義向中興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信用卡。其取得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之刷卡消費,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天○○部分: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係劉梓祝將天○○之信用卡申請書交予伊填載資料,但當時天○○之簽名欄已有「天○○」之簽名,再由伊寄予上海商銀,伊從未見過天○○等詞。證人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未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更未曾填載該信用卡申請書,且證述:未曾見過被告,亦不認識劉梓祝、寅○○等語(本院卷第三卷第一七三頁),則天○○之信用卡申請書究係遭何人偽造其署押,劉梓祝又如何取得該信用卡申請書,俱未可知,既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天○○之信用卡申請書,此部分之犯行,實無從證明。

(三)卯○○部分: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卯○○信用卡申請書上卯○○、陳月梅、陳淑芳等之姓名及卯○○簽名欄之署押均非其所填寫,其餘忠市場等住址、電話是由伊所載寫,填載完成後,即交由劉梓祝逕自送件等語;訊之證人蔡卯○○(即卯○○)固於審理時證述:未曾向中興人壽投保,亦未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未在中興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劉梓祝或寅○○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七一─二七四頁),則被告究否知悉卯○○之要保書、信用卡申請書係偽造而來,且在知悉係偽造之要保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後,再參與填載文書之工作,顯均非明確,且蔡卯○○亦從未見過被告,更無從指認是否被告所為,是以顯無任何確證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偽造蔡卯○○信用卡申請書或要保書之犯行,更無從認定卯○○信用卡之使用與被告有何關聯可言,此部分之犯罪,顯不足證明。

(四)未○○部分:證人未○○固否認曾申請中興銀行信用卡,但到庭證稱:信用卡申請書上確係其妻宋菊梅之筆跡,且宋菊梅得能取得其、二八0頁);證人即未○○妻戊○○(原名宋菊梅)亦於審理中坦證: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之未○○及宋菊梅均由其所簽無訛(本院卷第三卷第六七頁),則申辦未○○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既係當時未○○之妻戊○○,則被告實無從得知戊○○竟未經未○○之授權而係偽造未○○之署押而為,是以被告應無與戊○○有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及行使信用卡申請書、「雅集組合音響商行」簽帳單等私文書之犯行。

(五)丁○○、洪幸德、陳陸貴、己○○等人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丁○○及洪幸德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均交由劉梓祝轉交,伊未參與丁○○及洪幸德二人信用卡申請書之填載及申請,且信用卡亦非伊交付予丁○○及洪幸德;至陳陸貴、己○○二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均由其等二人自行填載,且伊已將信用卡轉交予陳陸貴、己○○二人等語。公訴人於偵查中從未傳訊被害人丁○○、洪幸德、陳陸貴、己○○等人到庭,嗣於審理中傳訊上開丁○○、陳陸貴、己○○等人,亦均傳喚無著,至洪幸德則已死亡(見洪幸德之戶役政資料本院卷第二卷第七九頁),則丁○○等四人究有無未經其等授權即偽造其等名義申請信用卡之情事,即屬不明,更且該等消費究否丁○○等四人自身之消費,亦非明確,是以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顯無從證明。

(五)辛○○、地○○、丑○○、庚○○、壬○○部分:證人辛○○、地○○、丑○○、庚○○、壬○○於審理時均供證:未曾申辦中興人壽保險及中興銀行信用卡,且同亦證稱:於其時不認識又未曾見過被告等等詞(辛○○:本院卷第二八三頁、地○○: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八七─二八八頁、丑○○:本院卷第三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庚○○:本院卷第二卷第三0二─三0三頁、壬○○:本院卷第二卷第三0六頁),則縱有偽造上開證人辛○○等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情事,但是否被告所為仍屬不明,況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辛○○等五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六)癸○○部分:證人癸○○審理中證述:其確有投保中興人壽之保險,亦有申請中興銀行之信用卡,該信用卡申請書係由其所簽名,信用卡申請附具之資料均屬真實,且銀行直接寄送信用卡予其收受等詞(本院卷第三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是此部分自無所謂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七)辰○○部分:證人辰○○審理時證稱:係丙○○邀其投保,確有向被告投保中興人壽之保險,被告有告知投保可申請信用卡,其有同意要申請信用卡,但未親自填載信用卡申請書等詞,則證人辰○○曾否授權他人申辦信用卡,非無疑義,且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署押究係何人所簽,亦屬未明,是以既無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辰○○信用卡之署名,此部分之犯行,亦未能證明。

(八)至公訴意旨以遭冒用之信用卡申請書、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以及辛○○、陳陸貴、己○○等人名義之信用卡寄送至被告住所或其附近等為證;然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除癸○○部分外)固有偽造情事,惟該偽造之情事是否被告知悉,且是否被告所偽造,仍俱屬不明;至頁),其餘如未○○(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八一頁)、辛○○(本院卷第二卷第二八六頁)、地○○(本院卷第二卷第二九一頁)、庚○○(本院卷第二卷三0四頁)、壬○○(本院卷第二卷第三0八頁)、辰○○(本院卷第二卷第三一三頁)、天○○(本院卷第三卷第一七三頁)、丑○○(本院卷第三卷第一七七頁)等人之訴人就此部分亦有誤認;至辛○○信用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調查站卷第四一五頁),陳陸貴、己○○信用卡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八(調查站卷第四二四、四二六頁),上開三人之信用卡帳單寄送之地址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三住處附近,然此與被告究有何關聯,被告是否因此而能取得上開三人之信用卡及帳單,亦不得率為推測、擬制,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各證亦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或詐財犯行。

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另移送本院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以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虛設金吉帝企業行行號,再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刷卡機授權後,將刷卡機移作地下錢莊借貸或授受偽卡詐騙銀行錢財使用,似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惟查:公訴人僅提出乙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八十七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上載金吉帝企業行對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公司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高達00000000元之請款金額為據,然該高達一千五百餘元萬之請款,究係何人?何時?何地?以何家銀行信用卡用之消費?其消費之名目為何?究屬真實之消費抑或假消費真刷卡?又各筆信用卡消費持卡人究竟有無給付消費款項?全部事實均屬不明,則被告身任該行號負責人究有何詐欺犯行,亦未可知,本院依卷載資料既無從審酌,僅得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蔡語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偽 造 項 目 │ 沒 收 物 品 │├──┼────────────┼───────────────────┤│一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欄內要保人││ │人身保險要保書 │、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項下偽造「陳鍾郁││ │ │蘭」署押各壹枚 │├──┼────────────┼───────────────────┤│二 │中興人壽聯名卡申請表 │正卡申請人欄偽造申○○○署押壹枚 │├──┼────────────┼───────────────────┤│三 │雅集組合音響商行之信用卡│偽造申○○○署押二枚(一式二份),扣案││ │簽帳單 │偽造申○○○署押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一張│├──┼────────────┼───────────────────┤│四 │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各類所│偽造亞馬遜服飾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安印││ │得扣繳憑單 │文各壹枚 │└──┴────────────┴───────────────────┘附表二┌──────────┬───────────┬────┬───────┐│ 商 店 名 稱 │ 地 點 │ 次 數 │金額(新台幣) │├──────────┼───────────┼────┼───────┤│領航服飾 │高雄市○○路○○號 │6 │8,870 │├──────────┼───────────┼────┼───────┤│千園旅行社有限公司中│高雄市○○○路○○○號│9 │9,335 ││山分公司 │十五樓之四 │ │ │├──────────┼───────────┼────┼───────┤│中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街○○○號八│5 │5,176 ││ │樓之三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8 │11,310 ││中正分公司) │一、二、三、四樓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一│3 │4,050 ││中華分公司) │、二、三、四樓 │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一│9 │12,910 ││建工分公司) │、二、三樓 │ │ │├──────────┼───────────┼────┼───────┤│友冠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8 │11,310 ││ │一之三樓 │ │ │├──────────┼───────────┼────┼───────┤│友義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9 │12,234 │├──────────┼───────────┼────┼───────┤│小宛名店 │地點不詳 │1334 │1,996,950 │├──────────┼───────────┼────┼───────┤│黃金印象餐廳 │地點不詳 │277 │414,100 │├──────────┼───────────┼────┼───────┤│蕾朵皮飾商店 │地點不詳 │2 │3,000 │├──────────┼───────────┼────┼───────┤│麗嬰房三多門市 │地點不詳 │3 │4,361 │├──────────┼───────────┼────┼───────┤│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5 │5,100 │├──────────┼───────────┼────┼───────┤│保蘿名品店 │高雄市○○○路○○○巷│8 │11,910 ││ │四五號 │ │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高雄市○○○路○○○號│13 │17,357 ││公司 │ │ │ │├──────────┼───────────┼────┼───────┤│紅唇族服飾行 │高雄市○○○路○○○號│10 │14,500 │├──────────┼───────────┼────┼───────┤│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 │19 │19,970 ││高雄分公司) │ │ │ │├──────────┼───────────┼────┼───────┤│震東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二│7 │8,392 ││ │○二號 │ │ │├──────────┼───────────┼────┼───────┤│冠華服飾 │高雄市○○○路○○○號│2 │2,280 │├──────────┼───────────┼────┼───────┤│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九│10 │10,390 ││ │樓之一 │ │ │├──────────┼───────────┼────┼───────┤│得利服飾店 │高雄市○○路○○號 │20 │28,750 │├──────────┼───────────┼────┼───────┤│凡丹精品店 │高雄市○○○路○○○巷│12 │15,700 ││ │三九號 │ │ │├──────────┼───────────┼────┼───────┤│華安旅行社(中正) │高雄市○○○路○○號一│33 │33,990 ││ │樓 │ │ │├──────────┼───────────┼────┼───────┤│金瑞昱通訊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號│3 │3,250 ││ │一樓 │ │ │├──────────┼───────────┼────┼───────┤│值金洋行 │高雄市○○區○○○路 │2 │3,040 ││ │三○○號 │ │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號六│20 │20,700 ││司(高雄分公司) │樓之五 │ │ │├──────────┼───────────┼────┼───────┤│概念髮型設計 │高雄市○○○路○○號 │15 │72,110 │├──────────┼───────────┼────┼───────┤│康寧旅社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路○○○號 │12 │19,820 │├──────────┼───────────┼────┼───────┤│東方美人KTV │地點不詳 │4 │7,500 │├──────────┼───────────┼────┼───────┤│薇司鞋店(新堀江二店)│高雄市○○路○○號二樓│1 │1,100 │├──────────┼───────────┼────┼───────┤│釗聖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八四之二│2 │2,940 ││ │號 │ │ │├──────────┼───────────┼────┼───────┤│馬貝里美食咖啡 │地點不詳 │1 │275 │├──────────┼───────────┼────┼───────┤│捷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高雄市○○○路○○號一│2 │2,050 ││司(高雄分公司) │樓 │ │ │├──────────┼───────────┼────┼───────┤│三悅眼鏡有限公司 │高雄市○○○路四五之三│1 │1,500 ││ │號一樓 │ │ │├──────────┼───────────┼────┼───────┤│天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路四六○、│1 │1,030 ││ │四六二、四六四號一、二│ │ ││ │樓 │ │ │├──────────┼───────────┼────┼───────┤│藍色狂想曲小吃店 │高雄市○○○路○○○號│4 │4,430 ││ │一至三樓 │ │ │├──────────┼───────────┼────┼───────┤│公爵服飾(五福店) │地點不詳 │2 │2,500 │├──────────┼───────────┼────┼───────┤│華安旅行社(小港) │高雄市○○○路○號一、│27 │28,790 ││ │二樓 │ │ │├──────────┴───────────┼────┼───────┤│ 合 計 │1909 │2,833,000 │└──────────────────────┴────┴───────┘附表三┌───┬─────┬────────┬─────────┬─────┐│姓名 │申請日期 │發 卡 行 庫 │犯 罪 行 為 │刷卡金額 ││ │ │ │ │ │├───┼─────┼────────┼─────────┼─────┤│天○○│八十八年六│上海商業儲 │冒用天○○身分證 │29665 ││ │月 │蓄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偽造 │ ││ │ │ │薪資扣繳憑單 │ │├───┼─────┼────────┼─────────┼─────┤│卯○○│八十七年八│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卯○○身分證申│67451 ││ │月五日 │ │請信用卡 │ │├───┼─────┼────────┼─────────┼─────┤│未○○│八十七年二│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及│96632 ││ │月十八日 │ │扣繳憑單 │ │├───┼─────┼────────┼─────────┼─────┤│丁○○│八十七年二│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安成機電工程有│ ││ │月十七日 │ │限公司及負責人印鑑│136600 ││ │ │ │章蓋於盜印之營利事│ ││ │ │ │業登記證上 │ │├───┼─────┼────────┼─────────┼─────┤│辛○○│八十七年三│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辛○○身分證及│103000 ││ │月五日 │ │偽造公司薪資扣繳憑│ ││ │ │ │單 │ │├───┼─────┼────────┼─────────┼─────┤│地○○│八十七年三│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地○○身分證及│55600 ││ │月二十日 │ │偽造公司在職證明、│ ││ │ │ │薪資扣繳憑單 │ │├───┼─────┼────────┼─────────┼─────┤│洪幸德│八十七年二│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弘銘企業有限公│56000 ││ │月十九日 │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蓋│ ││ │ │ │於盜印之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上、偽造公司薪│ ││ │ │ │資扣繳憑單 │ │├───┼─────┼────────┼─────────┼─────┤│陳陸貴│八十七年三│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公司在職證明及│87716 ││ │月二十日 │ │薪資扣繳憑單 │ │├───┼─────┼────────┼─────────┼─────┤│己○○│八十七年三│中興商業銀行 │偽刻弘銘企業有限公│ ││ │月五日 │ │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蓋│46218 ││ │ │ │於盜印之營利事業登│ ││ │ │ │記證上、偽造公司薪│ ││ │ │ │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 │ │ │明 │ │├───┼─────┼────────┼─────────┼─────┤│丑○○│八十七年三│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丑○○身分證及│53100 ││ │月二十二日│ │偽造公司薪資扣繳憑│ ││ │ │ │單 │ │├───┼─────┼────────┼─────────┼─────┤│癸○○│八十七年一│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天然企業社薪資│ ││ │月五日 │ │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112900 ││ │ │ │登記證 │ │├───┼─────┼────────┼─────────┼─────┤│庚○○│八十七年三│中興商業銀行 │冒用庚○○身分證 │ ││ │月二十六日│ │申請信用卡及偽造公│85017 ││ │ │ │司薪資扣繳憑單 │ │├───┼─────┼────────┼─────────┼─────┤│辰○○│八十七年六│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昊君公司薪資扣│51873 ││ │月十五日 │ │繳憑單 │ │├───┼─────┼────────┼─────────┼─────┤│壬○○│八十七年六│中興商業銀行 │偽造昊君公司薪資扣│113937 ││ │月十五日 │ │繳憑單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