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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乙○○積欠金錢債務,而要求乙○○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借據,乙○○乃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住處,簽發票號○一八八三一號、發票日為七十五年二月二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詎被告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教唆乙○○在本票發票人處偽簽「甲○○」之署押,並由被告在高雄市○鎮區○○路之不詳印章店偽刻「甲○○」之印章一枚,旋於七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請求乙○○至該印章店拿「甲○○」印章,隨即在附近之華南銀行門口,以上開印章蓋用於甲○○之署押下,加強該本票之信用,使乙○○與甲○○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乙○○在偽造完成該本票後即交予被告丙○○收執,嗣因不獲兌現,被告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乙○○供述甚詳,且依常情而論,共同被告乙○○既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刑責既已成立,當無誣指被告之理,復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及陳情書一份在卷可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初是乙○○欠伊錢,而於本票發票日當天簽發本票交伊收執,伊因信不過原本不收,後來乙○○說要想辦法,就去找一位甲○○校長作本票之保證人,伊不認識甲○○,約過了一小時後,乙○○又拿本票給伊時,本票發票人欄上面已有甲○○之簽章,伊曾告知乙○○不能亂寫,但乙○○說沒有問題,伊才收下這張本票,並無教唆乙○○偽造本票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因共同被告乙○○積欠其金錢債務,而由乙○○於七十五年二月二日簽發以其及甲○○為共同發票人、到期日為同年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本票發票人上「甲○○」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由甲○○本人所簽蓋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明確(見七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二號他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甲○○之簽名係由其所偽簽等情相符,可見上開本票發票人上「甲○○」之簽名確屬乙○○所偽造無疑。

(二)雖共同被告乙○○供稱上開本票發票人上甲○○之簽名係受被告教唆而偽造云云,惟查其初於偵查中具狀辯稱:被告至伊住處向伊拿本票時,伊向被告表示甲○○之名字是伊自己簽的,被告說沒有關係等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之名字是伊所簽,因被告要求伊這樣做,印章是被告拿一百元帶伊去刻的,被告帶伊去刻後就走了等語;又於另次偵查訊問時供稱:因被告說伊與甲○○交情不錯,要伊找甲○○背書,惟因甲○○不在,被告就叫伊隨便在本票背書甲○○之名字,結果伊就在本票正面簽寫甲○○之名字,又甲○○之印章是被告自己偽刻的,刻印店刻好後,被告帶伊至高雄市○○路去拿印章等情;再於偵訊中供稱:甲○○的名字是伊寫的,伊先寫伊名字後被告叫伊甲○○的名字要寫大一點,本來被告叫伊將名字寫在付款地下面,然後要甲○○背書,伊將甲○○的名字寫在後面,被告說不行,撕掉後重新再寫一張,叫伊名字寫在甲○○旁邊,當時甲○○印章未蓋,本票交給被告過二、三天說要蓋章,伊說沒有印章,被告說要去刻,過一、二天後被告來載伊去拿印章,至印章店外面被告說他穿雨衣溼了叫伊進去拿,伊拿出來後,在瑞隆路華南銀行門口,被告拿出印泥拿印章蓋上云云(分見七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二號他卷第九、十七、三十一頁及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綜上供述各節,其就係由自己或被告授意偽簽甲○○之背書及由何人刻印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共同被告乙○○間曾因金錢債務之糾紛而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犯嫌,有乙○○之陳情書及自訴狀在卷可參,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復參酌被告與甲○○二人彼此並不相識,業據被告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焉有可能教唆乙○○偽造其並不認識之人名義簽名及蓋章而偽造本票?足見乙○○前揭所辯云云,應非真實,尚難採憑。

(三)又被告於收受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本票後,因到期不獲付款,遂於七十五年九月間委託代書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七十五年票字第六○七七號非訟事件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設被告確係教唆乙○○偽造甲○○名義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豈會冒自曝偽造他人本票事實之風險,而持上開本票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理,由此益徵上開本票發票人甲○○部分係由乙○○個人所偽造,被告並不知情,應堪認定。

(四)至共同被告乙○○業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雖無從加以傳喚查證,惟依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係真實,堪予採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為之舉證,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共同被告之片面供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照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葉啟洲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