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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曾慶雲 律師楊申田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刑陸月,附綴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新專字第二0三0號案件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偽造之「乙○○」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綴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新專字第二0三0號案件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內偽造之「乙○○」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於八十五年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丙○○利用乙○○對之信賴之機會,竟與友人甲○○(另函請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由丙○○向乙○○誑稱:渠與甲○○要合夥投資非洲某國家之債券操作,有厚利可圖,一個月即可還款云云,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甲○○提供其名義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小段八四七及八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六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以資取信,致邵女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丙○○、甲○○。

二、嗣黃、吳二人得款後並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清償,乙○○屢催還款,丙○○均以:甲○○現在重病無法處理;或現在找不到吳某本人等語推拖搪塞。延欠至八十六年間乙○○不奈揚言將聲請法院拍賣抵押之系爭不動產。丙○○、甲○○惟恐受執行拍賣之不利益,竟另行起意並均基於偽造清償證明文書以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初某日,丙○○向乙○○假稱:甲○○準備還錢,需妳去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配合辦理塗銷云云,邵女信以為實乃於同年月四日申辦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連同印鑑章均放置在渠等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住處房間,明示交待丙○○須俟甲○○確實已還錢才可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黃、吳二人明知本無還錢真意,乃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或六日許,利用與乙○○是同居關係易於下手之機會,在上址同居處所,盜用乙○○之印鑑蓋用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偽造乙○○之署押,偽造邵女前開一百萬元債權已全額受償並同意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旋將上開文書連同上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取交予甲○○,着由吳某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持以行使,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選勾「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新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收件簿(案號:新專字第二0三0號收件)及土地登記簿冊,據此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一百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及乙○○抵押權利之利益。嗣辦畢後丙○○再將上開證明文件及印鑑均歸放於原處,致乙○○均不知上開抵押權已經遭盜辦塗銷情事。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乙○○因催討無着心覺有疑,經向新興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抵押權早遭塗銷,至此始悉受騙。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經合法傳喚拒絕到庭,復拘提無着,經發布通緝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緝獲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有代甲○○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嗣後並代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右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一百萬元是甲○○要借的,我只是代向告訴人借貸,並未得財;而後甲○○確實表示要還錢並交付不詳發票人名義簽發之一百萬元支票,因吳某一再央求不可讓吳父知情,我因與吳某是好友且票期兌現在即,才提前辦理塗銷抵押權。但塗銷事宜係經告訴人知情,故而去申請印鑑證明等文件,且授權我去辦理,我沒有偽造文書犯意等云。

二、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質諸被告亦自認有代甲○○向乙○○告貸一百萬並經手取得現款之事實;復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初訊時,亦一度自白告訴意旨所述均事實等語,此有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七號偵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該卷第二十五頁倒數第五行)。可證告訴人指訴各情應非虛構誣攀。

㈡次查,告訴人與甲○○間素不熟稔,被告同自承告訴人借出鉅款前僅見過甲○○

一、二次面而已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十二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告訴人對甲○○之人格信用、資力底蘊均無所悉,苟非信賴被告說詞及被告誑稱有厚利可圖一個月即可還款等詞,告訴人當無冒然出借鉅款之可能。復次參佐告訴人本件借貸並無利息之約定,可徵告訴人並非貪圖利息而應自負風險、再勾稽本件借款期僅一個月,有他項權利證明可按,核與被告自認有告訴乙○○謂合夥之投資事業有厚利,一個月還款可期等語相符諸事證,益證被告應係藉與告訴人同居情誼密切,告訴人對其復投予信賴,必不致細察防範之間隙,乃與甲○○共同「假借款真訛財」遂行詐欺犯行,堪可信認。至於甲○○雖有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但查告訴人當時並未查悉抵押權底蘊,事後始知渠僅係第三順位擔保權人(俗稱:第三胎),其前尚有銀行貸款抵押債務三百六十萬元及民間貸款債務(權利人吳郭招治),以上有告訴人庭呈系爭不動產電腦查詢報表(附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偵卷第十四頁至二十頁)可按。而依系爭不動產係屋齡二十年中古屋、面積僅二十一坪餘(此有抵押權設定定契約書在案),按八十五年間之市值估價,該擔保品即連第一順位之銀行債權均未必能滿足受償,遑論告訴人之第三順位擔保﹖準見亦無得以甲○○之借款有抵押擔保而得佐為利於被告事證或阻卻被告之詐欺犯行。

㈢再者,告訴人係經被告聲稱甲○○已準備清償,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申辦塗銷

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項文件,而告訴人已自承曾將上述文件放置位置告知予被告、勾稽被告旋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即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距告訴人申請上開文件僅隔二日),且事後均將文件歸放原處等事證,被告辯稱渠無不法所有意圖同無竊盜印鑑或證明文件之犯行各語,固非不可信;惟查告訴人之授權既已明示須待甲○○還錢始可辦理塗銷,此經告訴人陳述綦詳,揆諸兩造之關係(枕邊情誼形同夫妻)、告訴人係信賴被告始肯出借鉅款及上述欠款已拖延逾十月分文未受償等相關事證,衡情論理,被告均應將保護告訴人權益列為最優先;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又豈會至愚未經受償即率爾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迄今追償無門矣﹖尤以參佐被曾自認係因告訴人揚言要拍賣抵押物始而私自辦理塗銷各語﹖綜上,益證被告訛詐錢財於前,繼而推拖塞責,迄至八十六年八月認已無可延拖,始私自盜辦塗銷抵押權於後,同可肯認。

㈣此外本件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債

務清償證明書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新專字第二0三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及該所准予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憑辦章戳文義各件在卷足佐;被告亦自承有在上開清償證明上蓋用告訴人印鑑印文及簽押乙○○簽名各情綦實(本院訴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準見被告明知本無還款真意,仍假稱要還錢要求告訴人辦理應備文件,再利用告訴人未查不知情形,盜用印鑑、偽造署押辦理塗銷致告人喪失抵押擔保,被告偽造文書(清償證明)等之犯行事證亦極明確。被告空語已經告訴人授權代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取。

㈤末查本件自借款之初,即由甲○○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為幌;經被告利用與告訴

人之情誼舌粲蓮花開口告貸、被告亦自承有經手款項,嗣後被告復將偽造清償證明交付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持以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經被告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俱承無誤),並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收件簿及土地登記簿冊,足以使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及損害乙○○利益,勾稽上開事證參互以觀,被告就本件所犯諸罪犯行,均與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同堪肯認。又甲○○涉案既值確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再請求傳喚甲○○做證,洵屬無必要,併予敍明。

㈥綜上論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七條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與共犯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清償證明之階段行為,已經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清償證明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清償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抵押權,致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抵押權登記之正確及乙○○利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再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間,因手法殊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時間相隔逾十月,並係因恐告訴人實行拍賣抵押物始行起意犯偽造文書罪行俱如前述,可見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於此:㈠公訴人漏未論述共同正犯甲○○部分,本院判決事實應予補充;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與本院認定不同已如前述,但公訴人既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起訴,關於罪數處斷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認定。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告訴人印鑑及各開應備文件,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辦畢塗銷登記遂行所犯後,即將印鑑及上揭文件歸放原處,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次論以告訴人亦不諱言曾有以在甲○○確實清償之前提下,同意被告去辦理塗銷之事實,佐諸自告訴人申辦塗銷所需應備文件起(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迄至塗銷抵押權日(同年月六日),時隔僅二日,衡情應尚在告訴人允許期限(告訴人所稱曾將文件另藏他處不使被告得知云云,核不無係時間久遠記憶疏漏所由)。被告明知無還款事實,私下盜用印鑑及證明文件,偽造以持以行使塗銷抵押權固屬非是,但終難謂被告有竊盜印鑑及上開證件之犯行。惟查此部分與已起訴判定有罪之上開罪刑間,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諭知;㈢再者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聊綴「被告有彩色複印他項權利證明書」乙語,但為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確證以佐其實;又公訴人亦無犯罪罪名,此部分不予論述;以上均附予敍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其與告訴人曾係同居關係情誼密切,詎竟利用受信賴之機會藉機訛財,其行應深予譴責;又時隔逾六年未見任何積極處理債務誠意,益見被告冥頑;並認被告事後多方飾詞搪塞難認有真心悔改等一切情狀,爰就所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刑懲並彰法紀。至於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附綴於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新專字第二0三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內)上偽造之「乙○○」即文二枚及署押乙枚,不問屬於被告、犯人所有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