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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訴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丁○○(即黃吉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六地下錢莊任職。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適有第三人王碧雲至該錢莊借錢,並簽發本票由乙○○經手。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六日,在上址,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王碧雲之署名各一枚及指印各三枚,以假冒係王碧雲所簽發之本票。再持上開二紙本票向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紀良妺借款新台幣十萬元,並預扣利息五萬元,使甲○○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五萬元交付予乙○○。詎屆清償期,乙○○拒不償還借款,且王碧雲亦否認有簽發上開本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本票係錢莊另一位謝姓老闆拿給她去向金主甲○○借錢,是王碧雲要借的,本票上王碧雲的名字伊不知係何人所簽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甚詳。另證人王碧雲亦證稱:「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需要錢,向乙○○他們公司借錢,去他們公司和一位先生接洽,借五萬,簽一張本票,錢還了,當時他本票還我,我把它撕掉了。」(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二七頁筆錄)「(卷附五萬元的本票二張)這不是我簽的。」(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筆錄)等語。顯見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錢之二張本票,並非王碧雲所簽。

(二)被告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偵訊時辯稱:該二張本票係錢莊的老闆黃吉文拿給他要他拿去向紀良妺借錢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二十頁筆錄)。惟證人丁○○(即黃吉文)卻證稱:「我不認識王碧雲,我也從沒有拿本票請乙○○去向金主拿錢。」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七八頁、八二頁背面筆錄)。自此,被告又改稱:是公司一個王小弟說老闆交待的,我就把票拿去,錢拿回來也是交給王小弟。」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八二頁背面)。被告非但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說出王小弟之真實姓名供本院查證。況本票係重要之債權憑證,若係錢莊老闆交待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應會親自為之,不致委由小弟處理,甚至錢借回來之後,直接交給公司之小弟之理。是被告所為辯解亦有違常情。

(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二張本票都是一位謝姓老闆給我的,錢拿到之後,全部都交給謝姓老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惟被告此次之辯解已與先前於偵查中之二次辯解說詞又不一致,其真實性自屬可疑。又被告雖辯解本票上王碧雲之姓名並非伊所簽,惟經本院將二紙本票之筆跡及指紋送比對結果:(1)筆跡部分,本票上「乙○○、王碧雲」簽名字跡與乙○○當庭字跡相同。(2)被告乙○○當庭所按指紋與本票上乙○○處之指紋雖因捺印欠清晰,無法比對,惟本票上五萬元整、王碧雲、Z000000000等三處指紋,確定與王碧雲指紋比對結果不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卷第四七頁)。茍該二張本票係第三人所交付,何以其上簽名之筆跡會與被告之筆跡相同。足以證明,該二張本票上王碧雲之簽名及指印,應係被告所偽造等情,已可認定。是被告顯然係利用先前曾於錢莊任職之機會,因知悉王碧雲曾向錢莊借錢,遂俟機偽造王碧雲名義之二張本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目的在順利取得借款。此外,復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造偽造王碧雲之署名及指印進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有價證卷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名及指印以及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偽造二張本票,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故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所得財物僅五萬元,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偽造王碧雲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詐財,損及王碧雲及告訴人之利益,且偽造之本票亦危及交易安全,惟其詐騙之金額僅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既屬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票二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王碧雲署名二枚、指印六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附表:被告偽造之本票二紙┌─────┬───────┬─────┬───────┬───────┐│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元)│票號 │偽造王碧雲署名│偽造王碧雲指印│├─────┼───────┼─────┼───────┼───────┤│85.4.6 │50,000 │014190 │壹枚 │參枚 │├─────┼───────┼─────┼───────┼───────┤│85.4.6 │50,000 │014191 │壹枚 │參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