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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訴緝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五九號),由本院通緝後開始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事實欄所示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伍萬元,票號108556號之本票上所偽造之「邱勤英」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原為舊識,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乙○○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自助餐內,欲向甲○○調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票號108556號之本票一紙交付甲○○為憑,惟甲○○要求本票上須有第三人背書保證,始願出借該款項,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未經其同居人邱勤英同意,私自在前開本票背面偽造邱勤英之簽名及指印而背書,足生損害於邱勤英,隨即持該本票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五萬元,殆該本票屆期,乙○○並未清償該借款,且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邱勤英同意,私自在前開本票背面偽造邱勤英之簽名及指印而背書,及持該本票向甲○○借款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後來被倒一百多萬元,才無法清償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本供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那個時候伊兒子在當兵,當時是經營自助餐的生意,生意不好,借五萬元是要付買菜的錢。當時因生活困苦,沒有錢還,亦未給付利息等語。顯見被告於向甲○○借款之時經濟已相當困難,甚至連付買菜錢均付之闕如,於此情況下,猶簽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況告訴人甲○○以本票須有第三人背書,始願出借款項,被告竟私自偽造邱勤英之名義以為背書,顯見被告是施用詐術,以取信告訴人,事後又未能按期清償借款,甚至避不見面,自可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又被告雖稱伊是因被倒帳一百餘萬元,才無法清償云云,惟其始終無法提出遭他人倒債之資料,或其債務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所辯應屬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其簽發之本票背面,偽造邱勤英之署押為背書,並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借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邱勤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邱勤英之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亦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欠款,此經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並表示不願深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於如事實欄所示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伍萬元,票號108556號之本票上所偽造之「邱勤英」簽名壹枚、指印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