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庚○○即受害人之繼承人
被害人即受感訓人 乙○○右列聲請人庚○○、戊○○、丁○○、甲○○、己○○、丙○○因受感訓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參佰參拾捌日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零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元予全體法定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之妻及母親即被害人乙○○前因涉嫌叛亂,被判感化教育三年,其執行期間為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但被害人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遭羈押,感化教育應於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但卻於四十六年七月五日始釋放被害人,且因冤獄賠償修正至今已逾九年,貨幣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之本旨,其次,被害人原有正當職業,幸福家庭,當時並為臺北市公車處業務助理,於四十一年聲請人庚○○與被害人結婚,至000年出生長子戊○○共同快樂生活,不幸四十二年春,被害人突然無故遭軍方逮捕,並帶同出生數月幼子,被害人在保安司令部調查接受非人道訊問調查,導致身心遭受傷害,聲請人庚○○並受情治人員監視,走投無路,致生不如死之境地,待四十三年得知受害人已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夫妻雙方見面恍如隔世,待被害人恢復自由後,向原服務單位申請復職,被害人竟遭除名,並拒絕接納復職申請,聲請人一家所受損害不可謂不重,不可謂不慘,是受害人前開感訓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另羈押期間,及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共計一年二月十四日,每日賠償五千元,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為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刑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情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為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前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為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相關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為前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是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按被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生前與其配偶庚○○共育有子共五人,分別為長男戊○○、次男丁○○、三男許國祺、四男己○○、五男丙○○等共六人等情,有前開被害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六份,及親屬繼承關係表一紙均在卷可按。
四、並查,被害人乙○○前曾於三十八年夏,常與張金爵、陳通何等人來往,雖無證據得認被害人經吸收參加匪共組織,但認被害人常與張金爵、陳通何等人往來,思想已受毒化,應交付感化教育,以資糾正,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感化教育期間三年,並自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又被害人感化教育期間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年起至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業據聲請人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經前開補償基金會審核後決定予以補償,聲請人等人所選擇之補償範圍,即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補償基數:二十一個、金額:新台幣二百十萬元,且已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各核發三十五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五六六一號函所附領款通知書、親屬關係暨分配表、領款收據、申請補償基金核發意願調查表、補償申請書、受裁判事實陳述書、切結書、委託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及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三字第一一四號判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均附卷可憑。是被害人雖受有感化教育三年,惟聲請人等人業經聲請並領取補償等情甚明。按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支付之,是聲請人等人前開已請求補償部分不得再行請求賠償。
五、又查,被害人係於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逮捕羈押,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發交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但計算感訓處分期間,係自四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四十六年七月五日期滿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0四七0號書函一份附卷可按,故被害人之羈押期間為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共羈押三百三十八日(四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為九日、五月為三十一日、六月為三十日、七月為三十一日、八月為三十一日、九月為三十日、十月為三十一日、十一月為三十日、十二月為三十一日、四十三年一月為三十一日、二月為二十八日、三月羈押至二十五日);本應執行至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但卻執行至四十六年七月五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賠字第一一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應計算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押日數)始釋放被害人,即感訓處分期滿後,未依法釋放被害人而實質拘束被害人之日數共一百
零三日(四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共七日、四月為三十日、五月為三十一日、六月為三十日、七月為五日),合計被害人於判決前受羈押及感訓處分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共為四百四十一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本件賠償聲請,尚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已死亡,其原係任職台北市公車處擔任站務助理員,獲釋後擔任家管乙節,有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車人字第八七六0六九三五00號函,及被害人之台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參,核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受羈押之日數及感化處分後仍未釋放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至聲請人等人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