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突遭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在自宅逮捕,旋即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部執行矯正處分,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合計遭違法羈押四十九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共二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涉嫌叛亂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訊問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後因罪嫌不足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三九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部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七二號書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核對屬實。經查,聲請人於遭受逮捕後,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等行為,此有該偵查筆錄可佐,經軍事檢察官再度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續行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前開案卷可稽,是尚難援引聲請人於警訊自白:自七十三年八月起至十一月止有收取保護費八萬元等語,被害人於警訊供稱: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向其收取保護費十萬元等語,及證人呂景智於警訊供稱:七十三年六月間在海產店內談判收取地盤費等語,三人前後不相符合之供述,即遽認聲請人有強佔地盤、收取保護費情事。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始開釋移送職訓第三總隊部執行矯正處分,則被告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四十九日(即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計算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聲請人得請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計為四十九日。爰審酌聲請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受羈押當時年為三十一歲餘,正值壯年,從事電動玩具維修維生,每日薪水約為一千五百元,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受羈押後再度面臨工作難找之損失等身分地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九日,共應准予賠償十四萬七千元。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