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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3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遭警逮捕後即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日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移往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茲聲請人就移往綠島執行矯正處分前所受之羈押,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

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移往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其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二六號書函一份及本院調閱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九一六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查。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經上述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移往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八十九日,聲請人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計為八十九日。爰審酌聲請人為學歷高商肄業,其受羈押當時為二十八歲正值青年之時,當時工作為司機,家有母親待養等身分地位,惟其係因持有槍械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受羈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故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八十九日,共應准賠償二十六萬七千元。其餘請求,無從准許。

四、又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而遭羈押,惟查,聲請人係持有槍械子彈而經警方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等情,有上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九一六號偵查卷宗可稽,核其情節,如對照國家以涉嫌叛亂罪之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加以衡量,尚難謂重大;核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有上開不當之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宜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