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涉嫌匪諜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係空軍防砲部隊上尉軍官,當年因「知匪不報」為國防部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自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計共五年,因在獄中表現傑出優良,准予假釋,而於五十四年六月五日釋放出獄,是聲請人先後被關至五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一年為三百六十五天、至五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為第二年三百六十五日,至五十四年六月五日為二百九十九天,全部加總共一千零二十九天,以每日五千元計算,應賠償新台幣五百十四萬五千元,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五十年至五十一年之戒嚴時期間均明知胡克飛、馬志堅、賀中立、鍾盈春等人所倡議之叛亂言論及顛覆政府之行動方案計畫後,均未舉發,致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嫌,並經國防部於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五十二年度鏡棠字第九號判決聲請人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而聲請人於五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即遭羈押,並於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期滿日期為五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但因聲請人之行撞擊悛悔情形良好,於五十四年六月五日假釋乙節,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載述明確,且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一)銳釗字第00五九九號函所附聲請人之押票、執行指揮書、開釋證明書及確定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二)據上說明,聲請人雖於戒嚴時期犯有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但並無前開規定所定第一項四款各情形甚明,是聲請人尚難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准用冤獄賠償法規定,給予國家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