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涉犯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遭羈押,嗣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計受違法羈押九十一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確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於同日經該司令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三款予以羈押,嗣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甲○○)固坦承強索保護費之事實,惟查無叛亂事證,而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六以七十三法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釋放再移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一一號書函檢附之聲請人涉犯叛亂案卷二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其涉嫌叛亂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堪認定;惟聲請人係「西北幫」不良份子,平日以討債及向高雄市○○○路、同愛街口處之排班計程車收取保
護費每天每部計程車收取五十元,且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替人討債,而於同年月十日與同案被告張日發、沈建成、林忠義等人,共同將被害人郭清諒強押往高雄縣九堂、鳳山等處看管,再以電話威脅被害人郭清諒之妻林麗珠交付三十五萬元贖款等情,業經秘密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年籍資料詳卷)及證人郭清諒證述綦詳,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擄人勒贖之情事,此有前揭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檢附之訊問筆錄、調查筆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雖因叛亂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上開所為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或矯正處分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