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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赴大陸江蘇省啟東地區工作,不慎被擒,情報局報稱作戰陣亡,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中共釋放回臺灣,隨後卻被國防部情報局拘留金門及澎湖白沙灣等情報單位,長達一百零八日,爰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者,依該條例第六條及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亦應準用上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之規定。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事件,主張其於六十四年間被國防部情報局拘留金門及澎湖白沙灣等情報單位,固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旌忠狀、褒揚狀、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函及剪報影本各乙份為證,證明其曾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法院宣告其於五十六年七月六日死亡,後於六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撤銷死亡宣告之事實,惟其並未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影本或其他相關涉案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之事實。而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國防部軍法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查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原因、期間及無罪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五四七號函、國防部軍法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九一)銳釗字第○○○七一四號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品清字第○三六一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準此,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係於何時開釋及是否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而遭非法羈押。而本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聲請人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具狀補正,惟並未依法補正上開之欠缺,而迄今仍未見其補正。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法提供其涉案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可供查證之方法,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法定得聲請賠償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宜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