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開釋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共羈押軍事看守所九十八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於同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羈押之事由,依據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開釋後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九0)志厚字第二二三七一三號書函一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0三四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按。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涉有叛亂行為而遭逮捕、羈押,其雖於偵查中自承有寄藏同案被告杜俊哲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發之行為,且上開改造手槍亦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可佐),有前開卷宗影本附卷可考,惟核該行為與「叛亂」嫌疑顯無關聯,且該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即難僅據聲請人之前揭行為而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開自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羈押,迄同年九月六日開釋移交前職訓第三總隊管訓矯正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九十八日,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七歲,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因上開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九萬四千元(3000×98=294000)。至聲請人聲請每日賠償超過三千元之部分,難謂為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泰錄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