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駕駛高雄市籍漁船「瑞振滿」號出海,因涉嫌運送大陸地區茅台酒二百箱至台南縣馬沙溝時,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機動查緝第二組查獲,認聲請人等涉嫌共同叛亂罪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約一百一十天,經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聲請人等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而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甲○○各判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金確定。雖聲請人等涉嫌私運大陸地區酒類,惟與叛亂行為無關,應不致構成排除請求冤獄賠償之事由,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各按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即各請求五十五萬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須以該羈押其後並無折抵其他案件之執行為限,如已全數折抵其他案件之執行,則該羈押已轉化成其他案件執行內容之一部或全部,自非冤獄賠償法所定義之「冤獄」;再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產定有明文,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
三、本件聲請人等前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駕駛高雄市籍漁船「瑞振滿」號出海,因涉嫌運送大陸地區茅台酒二百箱至台南縣馬沙溝時,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機動查緝第二組查獲,認聲請人等涉嫌共同叛亂罪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九日交保釋放前,共羈押一百零四天(聲請人等誤為一百一十天),經軍事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六0號執行卷宗、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九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二號違反菸酒專賣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七十四年法字第一0九號叛亂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等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一百零四天(釋放當日不計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然查:聲請人等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交保開釋後,雖未構成叛亂罪之要件,惟卻因非法私運大陸地區酒類,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核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並經本院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丙○○、甲○○各判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金確定;聲請人乙○前開涉嫌叛亂而受之羈押一百零四日,經扣抵後由聲請人乙○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繳納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元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丙○○、甲○○各判處新台幣五千元罰金則因羈押一百零四日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已逾須折抵之罰金,故須無再為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六0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因其非法私運大陸地區酒類之重大過失行為致誤認為叛亂罪嫌而受羈押,且該行為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情節重大;另聲請人乙○之羈押日數已全數折抵其違反菸酒專賣案件之執行,自不構成冤獄賠償法所定義「冤獄」之要件,基此,治安機關就聲請人等此項行為進行偵查並予以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