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奉國防部情報局命令執行「清智專案」,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赴大陸江蘇省啟東地區工作,不慎遭大陸地區當局逮捕,國防部情報局報稱「作戰陣亡」,嗣聲請人於六十四年十月八日被釋放回到台灣,隨後即遭國防部情報局以莫須有之名義拘留於金門及澎湖白沙灣等情報單位,前後達一百零八日,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爰依法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自六十四年十月八日遭羈押一百零八天之事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國家賠償,經該院分案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六號,現仍在進行審理中,尚未結案,此有該案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業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於訴訟繫屬中,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