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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6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受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遭違法羈押三個月餘,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撤銷羈押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附於上開案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時間共計三十六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聲請人聲請意旨稱遭羈押三個月餘,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尚無可採。

(二)又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另經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該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該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七五)專誠字第一五七六號函稿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係受矯正處分之執行,並非因涉嫌叛亂事件受羈押甚明。

四、惟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等案件中同時涉嫌自七十三年六月間起及九月間,夥同林國禎、蕭朝鐘、蘇觀清等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鎮○○街等地商展連續向蘇永星強索約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不等之保護費,向李中榮強索合計約四千元之保護費;復自七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夥同蕭朝鐘、蘇觀清、鄭健元、吳志敏等人在上開地點向商展商家強索保護費約二十餘萬元;另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夥同蕭朝鐘、林國禎及綽號「阿賊」、「河仔」等○○○鎮區○○街商展連續向郭秋燕強索保護費約五百元或三十元等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警於同案中移送法辦,並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五、六款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矯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定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幫派份子不法活動調查事證案卷、該局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一七九五五號函、「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七五)專誠字第一五七六號函稿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治安機關就聲請人上開流氓行為暨叛亂罪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既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該條例適用之對象,仍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致其遭違法羈押為限,方可適用而據以請求國家賠償。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聲請人有參與幫派、強索保護費等情,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其為擾亂治安之惡性流氓,而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經執行矯正處分等情,顯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而受非法羈押或人身拘束,從而聲請人請求其遭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之冤獄賠償,即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蔡 語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