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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7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突遭屏東分局刑事組未經合法程序羈押於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看守所,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百一十八天,聲請人被捕時正當青壯年紀,在家務農,及承包油漆工程,作息正常,也無涉及不法,卻遭屏東分局人員強行帶走,經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後,卻在違法羈押後解送台東職訓第三總隊感訓,蒙此不白之冤,連累高堂蒙羞,親人無奈,內心無助惶恐無法平靜,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聲請冤獄賠償五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羈押於前台灣南部地區

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獲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四六○號書函一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一七號聲請人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是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不算入受羈押之期間)受羈押之情,應堪認定。

㈡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

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涉有叛亂行為而遭逮捕、羈押,雖經被害人多人於警、偵訊中指述聲請人有收取保護費之流氓行為,有前開卷宗影本附卷可考,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連,始足當之,倘其行為與本案犯罪嫌疑無關,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是聲請人於受羈押前雖涉有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僅與流氓事實有關,而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

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開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一百一十七日,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因流氓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三十五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