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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8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壹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陳合)前於⑴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六十年始以(六十)警檢字第○○五號獲不起訴釋放,羈押一百二十日之久。⑵於六十八年間在澎湖海域以炸藥捕魚,被冠以涉嫌叛亂罪嫌,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四個月後獲不起訴處分,羈押一百二十日。⑶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經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嗣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警檢處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又遭羈押一百二十日,共計聲請人前後三次遭羈押三百六十日。聲請人遭羈押時,正值壯年,事業有成,擁有漁船二艘,並與他人投資開設貿易公司,因羈押之故,致事業瓦解,損失非輕,再者,冤獄賠償法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至今,已有十一年,貨幣明顯貶值,非以最高標準計付,不能實現該條文之主旨,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聲請冤獄賠償一百八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起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

事檢察官羈押,後於七十二年十月二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聲請人另涉嫌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乃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於同日將聲請人移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受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六號書函函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二年七月七日押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釋票回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文收據可參,是聲請人於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前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聲請人已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另行移送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並於同日將聲請人移由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受,是聲請人因叛亂罪遭羈押之日期僅至七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確有因涉嫌叛亂遭羈押之情形,應堪認定,合計其羈押日數應為一百一十七日。

㈡從而,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

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羈押,迄同年十一月一日開釋移由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一百一十七日,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有確有私運大陸地區貨品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三十五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五十九年五月六日及六十八年間亦曾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

共計二百四十日,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聲請人相關之涉案資料,據該室函附之資料記載,聲請人前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涉嫌偷竊炸藥導火線,經臺灣省警務處以涉有叛亂罪嫌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於五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年警檢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六號書函函附之相關涉案資料可參,依前開資料之記載,並無聲請人因此案件受羈押之紀錄,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六八號書函,其中亦無有關聲請人於五十九年間有因涉嫌叛亂遭羈押之資料,此外,聲請人復無能提出其確有於五十九年間至六十年初遭羈押之證據以實其說,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間亦有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聲請人是否有於六十八年間因涉嫌叛亂遭羈押之紀錄,據該室函覆並無聲請人於六十八年間涉案之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六號書函可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六八號書函,亦同無有關聲請人於六十八年間有因涉嫌叛亂遭羈押之資料,此外,聲請人復無能就其確有於六十八間遭羈押一情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除前所述於三十五萬一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曾 淑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