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援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援此,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案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文,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明定,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結果,法院對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如當事人已就同一事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時,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
二、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自大陸投奔到香港,身上帶有三萬餘元人民幣及數萬斤糧食票,在香港交給國民黨中央第六組駐港人員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搭機來台,先後蒙兩位蔣總統召見慰勉,後安置於國立僑大先修班就讀,因聲請人向有關單位請求發還投奔來臺時遭侵吞之人民幣及糧票,致該單位以函件(密件)請警備總部對聲請人嚴加管訓,警總於一周後即六月八日與僑大先修班密謀,以有朋友會見名義指派中校教官王甫之誘騙聲請人至警總逮捕,此為王甫之兩次供認不諱,警總連夜將聲請人押解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監禁脅迫,聲請人不准再追索人民幣及糧票,否則以叛亂罪論處,聲請人不服,於五十六年七月十日乘晚間警衛不備隻身翻越圍牆爬上山林,全所警笛大作,警總調派警備隊數佰人搜山,感化人犯陳聰一、左士坤均向司法機關證明確有其事,聲請人突破軍警封鎖下山至台北市國民黨中央六組與其理論,不料由其值班人員通知警總將聲請人逮捕監押於保安處,同囚一處的感化人犯張佛樹親向司法機關證明此事,當時警總係非法逮捕、拘禁,不准委任辯護律師到場。隨即警總又串通王甫之教官,指使兩位特務學生曹忠芳、李福全作偽證,誣陷聲請人為匪宣傳,裁定將聲請人以叛亂嫌疑交付感化處分三年,未待覆判確定即於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押交生教所執行感化。聲請人被非法逮捕、監禁時,將來台時各界人士捐贈之財物及稿費、演講費、車馬費,悉放置於校內宿舍,警總不准聲請人返校處理財物,上開財物均遭警總沒收。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國防部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字第一百十號裁定將原感化三年處分撤銷,由於警總之逮捕、監禁均未按照法定程序,故未發給任何證明,僅由軍管區發給曾遭感化裁定及裁定撤銷證明,但在警總裁定書第五行最後兩字清楚書明為在押,另在國防部裁定書第三行最後兩字亦註明為在押。綜上所述,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大法官會議四七七號解釋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准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一一五日之不當羈押,應賠償五十七萬五千元(即聲請事項一: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包括撤銷交付感化處分》受羈押一一五日《自五十六年六月八日至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請求准予賠償五十七萬五千元。每日以五千元計算)。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沒收物應返還」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請准予返還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包括撤銷感化處分)確定前,遭執行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准予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准予補償七十五萬元及自五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支付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聲請事項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二千九百六十四萬五千元,並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包括撤銷感化處分)確定前,遭執行沒收之財物,准予返還,如不能返還時,准予補償七十五萬元及自五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支付賠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號決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就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感化裁定撤銷前後被羈押(即自民國五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聲請賠償新臺幣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應予維持」,而該等撤銷部分經發回本院後,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案件),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已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現仍在繫屬中之同一事件,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九十六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