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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零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萬零肆仟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貳佰壹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於民國四十一年,聲請人時任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財政課主管稅務一職,聲請人向奉公守法、克盡職責。詎於該年十一月三日北斗警察局刑事課長派員請聲請人前去談話,言談間直指本人有不法之行為,逕以1聲請人與已投共之未婚妻郭瓏瓏通訊;2聲請人抄錄香港某家報紙損害國家之言論...等等莫須有之罪名,當晚即將聲請人收押,次日隨即移送縣刑警隊,再另轉送台北刑警總隊,經台北刑警總隊詢問後又送至青島東路保安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嗣經檢察官偵訊後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感訓(感化),轉送至綠島羈押,逾兩餘年,另又轉至台北縣土城看守所羈押,直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釋放。查聲請人受不當羈押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共四年餘,惟其中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至四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之感化期間羈押已於日前獲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之補償。其餘未獲補償之羈押期間: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之執行感化前之不當羈押,及自四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之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不當羈押,共計三百一十四天(聲請書誤算為三百一十二天),聲請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一日新台幣五千元之最高額為計算標準,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立法者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 (42)審聲字第00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有聲請人檢具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 (八八)慮剛字第二九二四號書函 (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查軍管區司令部,由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三五一號函檢送聲請人所涉匪諜案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過院。經核:(一)聲請人於四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聲字第00九號裁定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00九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依據前開(九一)法沛字第三五一號函檢附之留存資料所示,聲請人被交付感化三年,感訓起始日期為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惟扣押日期則記載四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是聲請人於執行感化處分前,自四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四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送交感訓之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應不予計入)共計一百零一日遭受違法羈押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二)另查,依前開(九一)法沛字第三五一號函檢附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所示,聲請人之結訓之日期為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是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感化處分執行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四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迄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仍受違法執行計二百十三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賠償,且前開(一)(二)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受羈押時為二十六歲,適值青壯之年,且其當時之職業為彰化縣北斗鎮公所財政課稅務人員,因羈押所受損害與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分別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請覆議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