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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4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警拘提後,移送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警備司令部),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羈押於前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經前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就該執行矯正處分前所受之不當羈押共五十五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計,共計十六萬五千元,爰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言之,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固規定: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然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羈押於前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叛亂犯行,經前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開釋後,移送前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七五號書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押票回證、釋票回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確實有向高雄市苓雅區金寶戲院管理員李溪水、心肝冰果室現場負責人黃瑞雄及綽號「武雄」之人、全獎電腦有限公司經營管理人曾俊雄強索保護費等行為,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核該強索保護費之流氓行為,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顯然並無關連,且該流氓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流氓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即難僅據聲請人之前揭流氓行為,即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核無同法條第三款之情形,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因罪嫌不足開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五十八日(12+31+15=58,聲請人誤算為五十五日),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拘提羈押時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年,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學歷係國中畢業、當時並無職業、因流氓行為而受羈押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3000×58=174000)。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17